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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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2023-10-15 09: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5〕67号)《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6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市属国有文化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文资中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上市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在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事实损失(除企业正常经营中存货进销差价损失、固定资产改造或正常报废损失外),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文资中心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实行备案制和核准制。一般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由企业核准并按年汇总报市文资中心备案;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以及实施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等改变企业形式的过程中形成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以正式文件报市文资中心核准。

  较大资产损失标准暂定为:集团内单户企业单项或批量流动资产原值超过(含)500万元;单项或批量非流动资产原值超过(含)1000万元;企业当年累计核销各类资产原值达到2000万元以上(含)的。

第二章 资产损失核销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六条 当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无论是否提足减值准备,都应按照本办法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的,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核销。

  第七条 企业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及时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一般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半年之内。

  第八条 企业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属于非正常经营损失的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各类证据

  第十条 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市场监督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清产核资及日常经营过程中,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 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四章 各类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五条 货币资金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五)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根据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的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的款项,比照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债权投资、合同资产等金融资产及长期股权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金融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长期股权投资等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外部证明等;

  (七)其他足以证明该金融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应收、预付类款项、贷款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若债务重组双方有关联关系的,还需取得法院裁决同意的判决书或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或国有企业债转股有关部门批准文书;

  (七)有债务重组协议的逾期3年以上的款项,应取得企业董事会决议、二级及其以下企业报经上一级企业审批同意的文件、债务重组协议、已收回资金证明等资料;

  (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债权逾期3年以上的款项或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公司法律部门或公司法律顾问等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以及企业催收磋商记录、企业与对方单位最近3年无业务往来承诺等;

  (九)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而无法收回,应当取得债务人当地发生自然灾害的客观证据(如公开报道)、与债务人的往来函件、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十)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单笔原值5万以下且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当取得三年以上的帐龄的证明、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一)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的核销,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十二)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八条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同相近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应取得企业内部技术鉴证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应取得国家技术鉴证部门的证明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技术鉴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等。无残值的应提供无残值情况说明,有残值的应取得残值相关证明;

  (三)对被盗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五)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七)出版、发行类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包括超过三年的纸质图书;超过两年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一年的具有时效性的教材和辅导书、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应取得企业内部技术鉴证小组的相关证明;

  (八)依法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未上映,或上映后成本未收回、近3年内无相关收入的影视剧;主创团队中出现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被封禁的劣迹艺人,且将来不再上映的影视剧;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九)对于由于拍摄、制作、播映设备更新换代,导致原有制作技术严重过时,无法满足上映条件或受众群体的观赏要求,丧失上映价值的影视剧;以及在剧本研发或拍摄过程中,原创IP授权到期而未续约的影视剧应当取得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或不少于5人的行业专家意见;

  (十)其他足以证明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条 商誉损失应当依据分摊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中有关资产形成事实损失的相关依据进行财务核销。

  第二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以及递延所得税资产损失应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进行财务核销。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申请资产损失财务核销:

  (一)对发生的担保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当取得担保合同等证明或资料、投资项目集体决策相关材料,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二)抵押资产变卖的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取得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被变卖或拍卖的证明。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内部审计部门对资产损失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企业法务部门对核销事项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论证,提出复核意见;

  (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对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

  (四)对于金额较大或性质特殊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聘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报告;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较大资产损失需取得市文资中心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企业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七)企业每年对本企业集团发生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在年度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按规定应报市文资中心核准的,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请示,主要包括资产损失核销的类别、金额和形成原因,清理与追索情况、并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逐笔附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审计报告;

  (三)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

  (四)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等;

  (五)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其他材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市文资中心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工作报告及报表、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合法性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必要时到企业实地抽查、重点核实,或委托中介机构复核。

  第二十六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按规定应报市文资中心备案的,在企业按照程序进行资产损失决策后,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市文资中心报送备案表。

  市文资中心对企业此类损失财务核销原则不回复,但发现企业存在违规或不合理的情况,应要求企业纠正,企业需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以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做有关收入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相关情况应在企业次年报送市文资中心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进行专项说明。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会议纪要和会计基础材料等相关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做到有据可查,资产损失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加强对子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核销程序合规合法。

第七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及资产管理部门负具体管理责任,内部审计部门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向市文资中心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文资中心将不定期开展检查,责令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文资中心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等各项财务及内控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文资中心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市有关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委托市文资中心管理的市属文化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资中心负责解释。其他办法与其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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