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实务:枪支零部件的鉴定与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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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实务:枪支零部件的鉴定与辩护问题

2024-07-05 23: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只有同时具备功能性和专用性才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关于制式枪支零部件的认定,与制式枪的认定同理,通过资料比较和实物对比两种技术途径进行认定。可以参照制式枪支的认定方法,不再赘述。

关于非制式枪支零部件的认定,《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非制式枪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敲黑板,该条规定就指出了认定枪支零部件的重点——与“专用”散件相同“功能”的功能性和专有性。

(一)功能性的认定方法“功能等效比较法”

功能等效比较法,通常来讲,是先寻找一把对照枪,将对照枪进行射击实验,比照枪口比动能1.8J/cm2这个阈值条件,认定是否为枪支。若为枪支,再把对照组枪支拆卸,将对照组零部件与待检零部件进行结构、尺寸、材质等方面的比对,从而认定两组零件的功能是否相同来认定是否为枪支零部件。

由于非制式枪支的零部件并非整枪,在个案中可能存在,对一种零部件的鉴定,或者对不齐全的零部件的鉴定,对于不同情况的检材,通常有以下五种途径进行检验:

资料比较认定。通过于权威技术部门发布的非制式枪支散件技术资料比较,只要符合资料参数,即可认定。

实物比较认定。与鉴定机构经过检验确认的非制式枪支散件标准品比较,如果在结构尺寸、材质上都是完全符合的,即可认定。

在此,辩护人应当注意,对照组必须是经鉴定机构按照确认、发布程序管理的标准品。着重对标准品进行审查。同时要时刻记住大前提,该标准品是否进行实验,标准比动能到底是多少,是否e0≥1.8J/cm2,鉴定文书中应当予以体现。

组装实验认定。如果所检验的非制式枪支散件是成套的,并且可以组装为一支能够正常发射的非制式枪支,并且测试其枪口比动能e0≥1.8J/cm2的,即可认定。

类比等同认定。检验的非制式枪支散件一部分是成套的,可以组装为一支枪支,经过射击测试认定为枪支的,成套零部件可以认定为枪支零部件。其余部分尽管不成套,但是与成套散件的某一种或几种在结构尺寸、材质等方面是完全等同,也可认定。

在此,辩护人应当着重审查其组装的枪支中的零部件是否均来自待检材料,若鉴定人员为组装零部件完成击发而私加零件或者私自改变待检零部件原有状态或结构等,辩护人应该着重审查,重点提出。

限制条件认定。非制式枪支散件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就是某种合法器材的散件,经过改造成为某种非制式枪支的散件的,若某种非制式枪支经测试符合枪口比动能阈值条件的,也可认定为非制式枪支的零部件。

在此,辩护人关键要充分审查证明改装的零部件就是用于某种非制式枪支的证据链,即某种非制式枪支作为测试的对照组,是否具有关联性和科学性。

(二)专用性的认定方法

主要零部件与专用性的区别

过去的司法鉴定中仅单一地依靠功能性来认定枪支零部件,但在以后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一些弹簧、螺丝、导线等能在合法零售市场上可以直接购买得到的通用性零件经过功能性的鉴定同样能够认定为枪支零部件,导致量刑畸重。于是,2014年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中,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枪支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并且列举了35中枪支主要零件。其主要目的就是解决关于枪支散件(零部件)的扩大解释的问题,将枪支散件(零部件)的范围限定在《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之内,从而排除了螺丝、铁管等非主要零件。

因此,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是也要将鉴定结论与《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进行比对,剔除非主要零件,大幅度降低量刑基准刑。

但是,主要零部件并不都有专用性。举例说明,Airforce类气枪(如美国秃鹰气步枪)的气瓶属于《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第32项气枪中用于储存高压气体的枪支零件,系主要零部件。但是,对于某些气瓶,上面的标记表明其用途包括医疗、潜水等,说明这些气瓶并非专门为枪支制造,不具备枪支专有性,因此不能将气瓶归属为枪支零部件范畴。

专用性认定的充分条件

待检验的枪支零部件,如果满足其在枪支上与3个以上(含)机件相连,或2种以上(含)不同零部件相连,认为其具有枪支零部件的专用性。

三、“1”个万能辩点

作为枪支和枪支零部件鉴定基本依据的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已失效

无论是枪支鉴定书还是枪支零部件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基于两个鉴定文件进行检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其中,《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第2.5项所述,该标准所指的致伤力是指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的相关条款所认定的轻、重伤的致伤作用能力。然而,上述两个1990年的鉴定标准早在201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所废止。实际上,2014年的人体损伤程度比1990年的标准相对提高,之前能认定的一些伤情现标准无法认定。所以,枪支致伤力的标准也应当相对提高。无论如何,现人体损伤标准已经更新,用已废止的人体损伤标准得出过时的枪支致伤力标准来判断是否为枪支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性和说服力。

该辩点可谓是万能辩点。辩护人将该辩点搭配其他鉴定程序缺陷,强化鉴定结论错误的论点,使论据更为充分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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