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万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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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万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2023-03-13 13:0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万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9年7月间

被告人林某将“家居板块”业务挂靠在莆田市某房屋信息公司运营,被告人任某、郑某于2012年加入该“家居板块”团队,协助林某开展业务,三人在开展业务活动期间,通过与合作客户共享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林某负责全局工作,参与或指使任某、郑某共同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4万余条,其中包括小区业主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房产地址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累计2432条,并由负责业务活动策划的任某统一汇总保管。其间,郑某参与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00余条,其中包括小区业主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房产地址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累计733条。

2018年至2019年4月间

被告人龚某、伊某共同经营莆田市涵江区某建材装饰店,龚某于2019年4月间退出合伙,又于同年5月间参与经营莆田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推广房屋装修业务以经营获利,龚某请求其堂哥即时任莆田市某集团公司工程技术科科长的同案人龚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先后从龚某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累计3600余条,其中包括小区业主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房产地址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累计2640条。

2018年至2019年7月间

被告人龚某与伊某在经营上述建材装饰店期间,为推广房屋装修业务以获利,先后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8200余条,其中包含小区业主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房产地址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累计1699条。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伊某、任某于2019年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林某也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若干。

诉讼期间,五被告人并分别向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预交罚金候判。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涵江法院提起公诉。涵江法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于同年6月3日、7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0日,涵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五被告人缓刑并处相应罚金。五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结果】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万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部分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系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郑某协助收集涉案信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郑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伊某、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任某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法官说法】

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经济利益。与之同时,在频繁的交易过程和数据流动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一些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部门人员将获取的个人信息随意给予他人或予以出售,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该类案件涉及的个人信息数量越来越大、类型越来越多,社会危害日益突出。

如何辨别和防范此类犯罪,一起来学法!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万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解释》同时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涉及的是近几年多发、易发、高发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的“小区业主信息”,该类型信息易于获取,数量较大,是公民个人信息被侵害的主要领域,给人们的家庭生活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扰及隐患。特别本案部分信息包含小区业主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房产地址等,与公民个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可被精准用于犯罪,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故认定该部分信息为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处刑。

对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源头以及主要获利者的查处,有力地打击了此类犯罪的势头,也给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警醒和震慑作用。

【法条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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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来源:涵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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