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10年5月18日 [2010]民四他字第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浙商外他字第3号《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伦敦国际仲裁院在英国境内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 28日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我国当时实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必须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进行,且需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但是 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仅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事后应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而无审批要求。上述备案制度属于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效力。仲裁裁决对本案所涉《单位系统协议》的处理,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更不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单位服务协议》产生的纠纷,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该纠纷处理结果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一致,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审查事由。
综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民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0年3月15日 [2010]浙商外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申请承认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该院经审查拟裁定驳回天瑞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应不予承认该仲裁裁决。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Offsheore Chambers, P.O.Box 217,Apia,Samoa。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杨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5号。
法定代表人:朱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瑞公司称:2004年10月28日,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了 SUPER8HOTELS(速8酒店)系统《单位系统协议》,约定天瑞公司许可易居公司使用“速8酒店”商标标识及其他记号,并对易居公司酒店的运营标准和其他细节作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易居公司获得被许可的商标、软件等资源经营速8酒店,但未能按期支付协议项下的多项费用。天瑞公司遂依据协议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伦敦国际仲裁院已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仲裁案号为7983的《终局裁决书》为此,天瑞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承认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上述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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