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区2024年人身损害案件最新赔偿标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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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地区2024年人身损害案件最新赔偿标准发布

2024-07-03 03: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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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2024年人身损害案件最新赔偿标准发布

官方

文件

2024年1月19日下午山东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2023年山东省经济运行情况,摘抄下:2023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76元。

接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微信公众号文章《2023年度山东民生调查书记新鲜出炉》补充山东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51元,这两个数据很重要,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重要数据。

赔偿

标准

山东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山东一般地区】

1、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51571元

2、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30251元

3、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05264元

4、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202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山东青岛地区】

1、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62584元

2、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37592元

3、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90928元

1、目前,仅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公布202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支出数据,根据的规定,即日起,山东一般地区(青岛除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51571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新标准30251元/年进行计算,山东青岛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仍按照旧标准62584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照旧37592元/年进行计算。

2、根据的规定,目前,山东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仍按照旧52632元进行计算。

3、根据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目前,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地区2022年度相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法律

规定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

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5.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分的,或刑事诉讼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6.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否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对于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处理协议,但尚未执行或已执行尚未执行完毕,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处理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又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7.自然人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造成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法院处理,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或尚无结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审结后,再视情节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处结后,当事人仅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8.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损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因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法院不得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地方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10.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不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不得以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必须提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道路维修改造期间,当事人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不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1.在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及其死者近亲属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事人对医疗过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对于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当事人请求医疗过失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直接受理,不以是否具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前置条件。

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向地方开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军事法院无权受理。

12.当事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提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法院应作为保险合同案件受理。

13.侵害人死亡、并留有遗产的,受害人起诉要求侵害人的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在侵害中或侵害后死亡的,受害人起诉要求其监护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

14.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侵害他人名誉权受理。

15.因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称的登记、过户、改动等而产生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离婚案件引发子女姓氏改动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6.对不法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导致受害人致残或死亡,受害人或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与受害人具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在请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以外,单独或一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7.不法侵害婚姻自主权等项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8.美容整形手术失败给受害人造成不良后果,致人生理功能受损的,视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骨灰的行为,使死者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的,视为侵害死者亲属名誉权或其他精神人格权。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0.不法侵害负载重大感情价值,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性珍藏品造成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以等价赔偿方式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不足以弥补物品所有权人心理创伤,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1.工伤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2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侵害人和依照法律规定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2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以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24.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为被告。

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应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6.受害人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的,部分侵权人对共同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27.受害人见义勇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受益人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在无侵害人或侵害人逃逸、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受益人为被告,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28.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但实施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以侵害人为被告,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组织无法人资格,并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以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关闭、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以其财产接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9.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以国家机关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如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0.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非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致他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31.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损失;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其他合伙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补偿。

3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以制造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确定他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产品质量是由运输者或仓储者造成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将运输者或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也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3.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要求雇员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学徒工致人损害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34.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35.义务帮工人员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员作为受益人应列为被告,并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倒塌、坠落等原因致人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或所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7.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如果当事人有过错的,适用本《意见》第3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堆放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酌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38.在道路、通道上的堆放物或防护装置致人损害,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认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道路管理的瑕疵责任,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以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的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除外。

40.动物之间相互争斗致他人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或动物之间的相互加害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时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与性质来确定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

双方的动物均不属于按规定和习惯可以散养的,它们在散失、逃逸状态下相互发生侵害,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散失、逃逸状态下互相争斗致人损害的,应以双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由其共同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一方的动物属于可散养的,另一方的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因相互之间争斗致人损害的,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果双方的动物均属于可散养的,因相互争斗致他人损害的,由双方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各自分担损失;但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除外。

41.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施工人为被告,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被第三人破坏的,施工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2.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因地下管、线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人损害的,应以该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43.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有关行政法规,只要有损害结果且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侵害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44.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应以侵害人及其监护人为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执行时,侵害人有财产的,应先以个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个人无财产的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应以抚养该子女或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6.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7.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委托他人看护期间致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托人确有过错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8.侵害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可以以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侵害人延期给付。

已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致人损害,无论个人是否具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均应由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抚养人为第三人。

49.侵害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如其无经济赔偿能力,应以侵害人为被告,原监护人为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50.侵害人死亡,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以侵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为被告,从侵害人的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应以遗产数额为限。如侵害人无遗产,则不予赔偿。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其监护人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51.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电力管理部门签订有书面代管协议的,应以电力管理部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2.行为人为防止、避免和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53.行为人不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职务上、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视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侵权赔偿案件除外。

54.使用冒名顶替等非法方法不法侵害他人的劳动、工作、就学等权利,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人格贬损和利益损失的,视为侵害姓名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55.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其诉讼当事人应根据原告的诉求来决定。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有隶属关系,且作品是作者执行职务中完成的,可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56.因在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介上刊登未经他人同意的肖像而引起的肖像权纠纷,其诉讼主体可参照本《意见》第55条的规定来确定。

只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报刊、杂志上刊登他人的肖像均可以认定为侵犯肖像权,但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需要,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虽未经他人同意,也不构成侵权。

57.认定因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认定因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58.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受害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的赔偿数额。

59.受害人因不法侵害受到损害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扩大的,受害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侵害人赔偿。

三、诉讼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问题

60.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和结果,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被告确系侵害人或承担民事责任人的证据。

(2)证明侵害行为实施过程的证据,包括起因、时间、地点、导致伤害的方式和方法等证据。

(3)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4)证明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单据。

(5)证明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及所需费用等证据。

(6)证明名誉、姓名、名称、肖像、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和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包括侵害人的侵害方式、侵害场合、损害程度和后果等证据。

(7)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产品的名称、说明书、合格证书、损害后果等证据。

(8)证明医疗事故赔偿或医疗差错赔偿的证据,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病历、用药处方等证据。

(9)证明交通事故赔偿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

(10)能够证明造成伤害事实和后果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61.下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

(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

(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案件。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

(5)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件。

(6)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案件。

(7)监护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8)有关法律规定由侵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

62.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应当注意审查单据的内容是否齐全,一般应包括受害人的姓名、收款项目、金额、公章、日期等内容。对缺少上述项目的单据除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的外,一般不予认定。涂改、伪造的单据不予认定。

63.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伤残程度以及医治费用可以通过法医鉴定进行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伤害结果没有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情可以认定的,可以不作法医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伤情、用药等均无异议,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要求对伤情、用药等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不予支持。

64.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65.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单据有异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进行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包括发票存根、处方、病历等。经审核发票确属超出正常治疗范围的,不予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各种费用单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一)一般人身伤害是指侵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

66.医疗费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

(3)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药店持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品应予赔偿;对受害人在药店购买的非处方药品,如确系治疗损伤所用,也应予赔偿。与处方不相符或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的药品,不予赔偿。

(4)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到医院就医或自行找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如果治疗效果明显,经法医鉴定医疗费支出合理,应予赔偿。受害人与侵害人约定或经侵害人同意由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医疗费应全部予以赔偿。

(5)对于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有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赔偿;无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适当赔偿,但一般不低于同种伤病在普通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在普通医院就医后,经治疗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在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在康复医院以疗养为主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可适当补偿或不予赔偿。

(6)受害人故意拖延出院,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7)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诉讼中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终止审理,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

67.误工损失

(1)受害人因医治伤害而造成误工损失的,应根据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赔偿。

(2)误工日期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期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为依据。

(3)受害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全额赔偿。但应当注意审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4)受害人属于在职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的收入外,其从事其它工作获取的报酬一般不予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误工收入,可适当赔偿。

(5)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6)受害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有劳动收入的,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

(7)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年收入予以赔偿。

(8)受害人是农村村民,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赔偿。

(9)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或承包经营户的,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其上一年的税后平均收入或当地(县市区)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来确定。

68.护理费

(1)受害人住院治疗经治疗医院批准,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但护理人员限定为一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两人。未住院治疗或残疾者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必须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

(2)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应征询医疗部门或法医意见。

(3)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第67条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侵害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69.交通费

(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

(3)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一般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70.住宿费

(1)受害人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住院或需等检查结果,确需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2)当地具备医疗条件,而受害人舍近到外地就医的,或者受害人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住宿费一般不予赔偿。

(3)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71.生活补助费

住宿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72.营养费

(1)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

(2)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二)致人残疾是指受害人经治疗医院诊断或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的,其赔偿范围包括定残前和定残后的赔偿费用。定残前的赔偿与一般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相同。定残后的赔偿包括特殊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73.治疗残疾所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如假肢、假眼、整容等费用,应根据医院诊断和实际需要予以赔偿。

74.受害人因治疗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如轮椅、拐杖等,就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中档型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

75.残后医疗费,参照本《意见》第66条7项的规定处理。

7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1)受害人因侵害行为而致使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给予生活补助费赔偿。具体赔偿可参照各地市(地区、设区的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残后的收入情况、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确定的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I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X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害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4)受害人定残之前按照误工损失予以赔偿。

77.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1)残疾者实际抚养人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的残者)前依靠其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县市区)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其生活费用按实际人数付给。抚养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来确定。

(2)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各地市(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抚养人抚养五年。

(3)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所承担的份额。

(4)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而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的人,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生活来源,而要求侵害人承担必要生活费的,应予赔偿。

(5)前述抚养人是指与受害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三)致人死亡是指因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包括侵害后医疗费、误工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78.侵害后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照前述规定办理。

79.丧葬费

(1)丧葬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山东省财政厅(89)鲁财政行字125号文件和(90)鲁劳险字第600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丧葬费为五百元;企业干部职工为四百元;城镇居民和农民丧葬费为四百元。但上述各项费用超出规定标准的,经法院审查确属必要,可以按照丧葬费的实际支出计算,予以赔偿。

(2)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80.死亡补助费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上一年度”以受害人死亡时上一年度来计算。

死亡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

81.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参照本《意见》第77条的规定计算。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8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等;侵害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侵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及其他与精神利益相关的个人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83.受害人是否因侵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而获得比较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因素。

84.侵害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诉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86.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损害。

87.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

(3)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

88.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情节轻微,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

五、其他问题

89.因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国家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之前,原则上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

90.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情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医院检查确诊或法医鉴定,并能证明是由侵害行为所致,从伤情确定或法医鉴定之日起算。

91.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认为事实清楚,一方当事人急需医疗费的,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和受害人治疗的需要,裁定先予执行,由侵害人垫付必要的医疗费用。

92.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医疗终结时间不能确定,又不能进行一次性赔偿的,如果案件的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93.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因侵害行为致人财产损失的,其赔偿范围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完全赔偿包括全部实际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

六、附则

9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意见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95.本意见仅适用于其施行后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意见之前发生的赔偿案件,如以前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96.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97.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1996年1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废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9年12月31日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

1. 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4. 如何认定保险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禁止性规定是命令民事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主体都应当遵守。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全面否定性评价;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比该行为相对较轻的行为已作出全面否定性评价。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有义务知晓并理解规定内容。故保险人只需提示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使得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联系即可。

5. 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应当于规定时限内阅读相关免责条款,逾期未告知阅读情况视为无异议”的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完全了解其含义,全面认知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从而帮助其决定是否投保并对所投保险产生合理预期。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和自行理解义务,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6. 如何确定自助式保险卡业务中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开始计算保险责任的时间

答:自助式保险卡是由保险人制作,虽然其中包含了部分保险条款,但并不属于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通常是投保人,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相应的投保权利也发生转让。如果保险人在自助式保险卡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特别说明,应当认定自助式保险卡在网上被激活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根据激活所生成的电子保单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以及范围。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系保险人原因导致自助式保险卡未被激活,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范围如何确定

答: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效力。由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态是否变化并不知情,因此应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即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申请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故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应当缩减,即投保人无需就原合同已经告知的内容再行告知,告知内容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变化的有关情况。

二、人身保险合同

8. 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视为不记名投保,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均应认定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以记名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双方就该变动达成一致或者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应按照劳动关系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承保。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异议通知到达投保人的,视为保险人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拒绝承保。

9. 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答: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0.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

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二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 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对承保疾病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答:即使被保险人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范围,但如果采取该治疗措施为疾病治疗所必须,可以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目的,且治疗费用亦未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费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 “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答: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故疾病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保险业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此,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猝死”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财产保险合同

13.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就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答: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分别投保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认识存在错误而不予提示或者对投保人存在欺诈、诱导行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投保人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14. 机动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此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实际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及时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而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依法追加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贷款偿还情况后作出相应判决。

15. 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答:特种作业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此外,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基于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特种车辆因作业发生的责任事故也不应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

16. 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能否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该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追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能否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给予赔偿。但由于驾驶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其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进行主张。

19. 机动车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收费运营活动但未向保险人告知的,保险人对其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答:被保险人按照非营运车辆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又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收费营运活动或者在一定时间段内多次提供有偿搭乘服务的,会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营运活动或者有偿搭乘服务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20.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否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抗辩事由进行审查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应当围绕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与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关于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原则上不予审查。

21. 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如何实现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时,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及顺位应按照如下原则确定:

(1)第三者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

(2)被保险人对于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给付的权利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3)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再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在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范围内,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解答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走进了千家万户。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剧增,因机动车肇事引发纠纷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至2019年该类案件收案数分别为312件、350件和413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对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裁判尺度提出更高要求。为促进裁判公平统一,有效化解矛盾,切实提高审判效率,市法院民一庭对该类案件审理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认真调研梳理,并编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解答》。

此问题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高法院、省法院及地方法院主流观点,结合德州地区审判实际,根据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围绕该类案件的核心及广受关注的问题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归类解答。

问题一:在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当营运车辆经营主体与营运车辆驾驶人身份重合时,该停运损失和驾驶人的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

解答: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与经营主体身份重叠的,驾驶人员误工费赔偿和营运车辆受损引发停运损失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赔偿。即导致人身受损的,应按照人身受损赔偿路径解决;因营运车辆受损引发停运损失的,应按照财产损失赔偿路径解决。

问题二:伤者患有原发性疾病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事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解答:根据荣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确定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问题三: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无单位经办人员签字,能否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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