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村委会、村集体侵犯村民权益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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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村委会、村集体侵犯村民权益如何救济?

2024-07-16 09: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030号行政判决认为,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项、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第三条中关于外地女性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责令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确认杨春平在与黄柱根分户前具有社员股东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明确否认杨春平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民资格,只是确认其拥有40股村级股。张溪村原村民取得股民资格不需前提条件,迁入人群取得股份分配权有前提条件,杨春平类似挂靠户,取得40股村级股仅是福利分配,不享有村级股股东资格。2.二审认定杨春平应享受村级股股东资格,也不能在章程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其享有其他股权或股东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杨春平作为外村村民,其股民资格必须按照章程规定并经社委会或理事会、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170号复议决定,维持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65号决定。

中山市政府答辩称:170号复议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均只对65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对杨春平是否应当享有股权等问题作出实质性认定。杨春平是否享有股权,应由石岐区办事处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予以调处。请求驳回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杨春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发布的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 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相关章程、方案中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春平提出监督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无不当。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主张,二审庭审中未认可杨春平在与黄柱根离婚前具有社员股东成员资格,杨春平不享有村级股股东资格。但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断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户籍,杨春平与黄柱根结婚后户口迁入第八经济社,就当然具有第八经济社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第八经济社成员资格,就有平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已经离异外嫁其他村村民即剥夺其平等获得股权分配的权利。据此,无论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是否在二审法庭上认可杨春平的股东成员资格,均不影响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结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还主张,即便二审认定杨春平应享受村级股股东资格,也不能在章程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其享有其他股权或股东资格。本院认为, 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石岐区办事处收到杨春平申请后,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应当根据170号复议决定及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及时纠正相关章程、方案中的违法条款,依法维护离异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

综上,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清玲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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