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居委会是用人单位吗?与聘用人员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吗?看高院的最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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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居委会是用人单位吗?与聘用人员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吗?看高院的最新说法!

2024-07-08 21:2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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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先广 来源|实说劳动法

村/居委会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吗?貌似这个问题的争论依然很大!

4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八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有个案例就涉及这个问题,即中典型案例5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与村委会确认劳动关系。

五、胡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但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非由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不宜认定村民委员会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始,胡某担任某村民委员会计生专干一职。2014年换届后,胡某由计生专干职务转为综治专干职务。2017年再次换届后,胡某担任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综治专干职务。2021年1月,胡某受到事故伤害,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告知胡某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胡某遂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胡某担任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并非由某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胡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对胡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

这个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6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居民委员会是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系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村委会、居委会成员的补贴与一般的工资报酬不太一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但是,村委会、居委会除了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外,还有外聘人员。对于村委会、居委会的外聘人员,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对这个问题,在《民法典》之前的《民法总则》未出台之前,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不是劳动法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一般认为不适用劳动法。2017年《民法总则》(注:《民法典》吸收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实行之后,劳动争议的裁判口径有所变化,对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用工的,一般认为应适用劳动法。我们接下来就以一些省市的裁判口径对比来说明这个问题:

因此,《民法总则》实施之后,不少地方判决认为村委会、居委会与外聘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法律障碍。如下列省市的口径与裁判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1050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上述法律条款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的延续。据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起作为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朱岗社居委辩称其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539号

关于某居委会是否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云波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均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外,故原审法院认定云波社区居委会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当然,中国之大,无奇不有,即便如此,不少地方仍认为村委会、居委会与外聘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地位。如下列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602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664号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的范畴,故本案周*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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