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停车位的产权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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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停车位的产权登记问题

2024-04-21 18: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日后业主对车位转移时,极少是将全部份额一起整体转让,受让人也是如此。因此,当某一个业主转让其份额时,由于共有人较多,新的业主很难要求其它所有业主与其共同提出登记申请。这是机械停车位登记中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把这类共有关系称为“公同共有”,“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条)。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 32 条规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是以“代位申请”制度来解决这类问题。

代位申请是指当事人怠于申请登记时,利害关系人为了保全自己或者权利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登记权利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也规定了代位申请权。

我国大陆现行规定中没有代位申请权的明确规定,应是“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缺失”(《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50页),因此建议在今后立法中能予以完善,或是规定在对其他共有人没有不利影响时,按份共有人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房屋登记办法》已规定部分共有人可以申请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主要原因是因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时,部分共有人申请不会对其他共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而因按份共有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所申请的登记也不会对其他共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这一规定应是完全可行的。

当然,最好的方法是通过立法,完善“代位申请”制度,彻底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类问题(除了机械停车位以外,一些房屋共有人在不动产登记中有时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在目前,可以先对购买机械停车位的业主作为按份共有登记,对转移登记中的问题,各共有人之间可以以合同约定(负有互相协助申请登记的义务)的方式来解决。

二、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开发企业将机械停车位份额销售给业主时,买受人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仍然只享有债权,因此在销售给业主时还不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日后业主转移车位,一般是随其购买的住宅或其它房屋一并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其它的车位共有人并不是同等条件,因此转让时不会受优先购买权的影响。倘若是单独转让车位的份额,除了当事人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作了约定者外,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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