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可以受让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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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可以受让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2024-07-03 07: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汉中公司、段亮已经履行了所约定的合同相关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汉中公司、段亮根据合同关系取得了向建管中心、山河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这是债权让与人汉中公司、段亮与债务人建管中心、山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基础债权关系。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汉中公司、段亮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汉中公司、段亮有权依法处分其拥有的合法工程债权并可以向嘉鸿公司转让,而汉中公司、段亮也已就其债权转让行为向建管中心、山河公司发函告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为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我国法律是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转让债权应当具备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本案中,汉中公司、段亮已履行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主体以及二次结构工程等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汉中公司根据与建管中心之间的承包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向建管中心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段亮根据与山河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向山河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汉中公司、段亮的此项工程款债权已经形成并有效存在。汉中公司、段亮基于有效存在的债权分别与嘉鸿公司就债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且向建管中心、山河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汉中公司、段亮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了《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生效的构成要件,应合法有效。嘉鸿公司基于受让汉中公司、段亮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院认为:

建服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汉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段亮为山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在发包人建服中心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请求建服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嘉鸿公司基于从段亮、汉中公司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服中心关于嘉鸿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巴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

裁判时间:2021年4月30日

本文作者:王一路,建筑工程部实习律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学士、金融学学士。

业务领域:建筑工程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先后为河南省自然资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编辑 | 张娅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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