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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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23-08-07 18:1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旅游客运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的所有人应当给车辆安装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监控平台和所属单位的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卧铺客车还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监控装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使用监控平台和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行驶记录信息可以作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鼓励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认为道路限速与道路实际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合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邀请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道路限速进行科学评估后予以调整。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多发的长下坡公路路段前选择适当位置,设置提前加水提示标识和加水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安装车辆加水装置的宣传。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提前给水箱加满水,确保行车安全。”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城市”。

  第三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限速监控设施应当设置在明显位置,城市道路之外的限速监控设施应当提前至少1公里警示。”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道路绿化带、减速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并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建成的城市道路绿化带、减速标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需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

  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除超车外,应当靠道路最右侧行车道或者慢车道行驶。”

  十一、删去第六十四条。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损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财产损失且未损坏公共设施的,或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各方财产损失都在5000元以内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及时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进行协商,由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理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车辆撤离交通事故现场。”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或者无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且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所处真实地点和真实身份信息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在3日内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并积极创造条件,根据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联系方式通过发送手机信息或者电子邮件及时通知车辆所有人。

  “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阻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处置和疏导,并及时发布交通信息,保障交通畅通。”

  十五、在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轻微违法、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严重违法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但未离开驾驶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机动车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该条其他项的序号依次顺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行人翻越交通隔离设施,在车行道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

  二十、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十)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十一)在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公共汽车站、急救站门前停车的;(十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

  第十项至第二十四项序号依次顺延。

  二十一、删去第八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下的,处警告。

  “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含)未达10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在限速60公里以上(不含60公里)道路,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警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速8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二)在限速10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

  “(三)在限速为100公里(不含100公里)以上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九十条。

  二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增加四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十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十三)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未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四)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道路赛车的,对组织者或者参与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二十五、增加四条,作为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条旅游客运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载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规定阻碍交通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者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范围内施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依法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情形,当地人民政府已经责令限期整改,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致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十七、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城区道路临时限制车辆行驶区域、路段的通告。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登记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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