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偶像背后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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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偶像背后的著作权

2024-07-17 04: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随着数字世界与现实世界的“次元壁”不断被打破,虚拟偶像在元宇宙的带动下频频出圈,从短视频到直播,从演唱会、选秀节目到游戏、网剧、电影,虚拟偶像的身影几乎遍布所有真人偶像可以涉足的领域。2020年,Bilibili举办了中国最早的虚拟偶像线下演唱会“BML-VR”,演出嘉宾全部为虚拟歌手和虚拟主播(Vtuber);2021年,超写实数字人(Metahuman)“AYAYI”成为天猫超级品牌日的数字主理人,并和安慕希合作推出全球首款数字酸奶;2022年,集映画工作室推出的原创虚拟偶像“集原美”与讯飞输入法合作推出首款元宇宙虚拟偶像超级皮肤,持续扩大虚拟偶像的应用场景。虚拟偶像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正在不断提升,作为融合了音、画、技术等元素并能够创造、传播作品的客体,其创作、开发、运营的各个环节都会涉及与著作权法相关的问题。

一、虚拟偶像的概念与分类

根据《2021年虚拟数字人深度产业报告》,虚拟数字人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中,由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等计算机手段创造及使用,并具有多重人类特征(外貌特征、人类表演能力、人类交互能力等)的综合产物。虚拟数字人的具体应用可分为服务型虚拟数字人和身份型虚拟数字人,虚拟偶像便是身份型数字人的典型代表之一。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虚拟偶像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型,如按照生成技术可以分为完全虚拟人格的数字合成偶像、真人动作捕捉合成的虚拟偶像以及明星的虚拟化形象等;按照行业领域可以分为虚拟歌手、虚拟主播、虚拟KOL等;按照设计风格可以分为二次元虚拟偶像和高仿真虚拟偶像等。

但为探究虚拟偶像背后的著作权,本文将从虚拟偶像所依托的版权内容进行类型区分。一是依托于拟人化的歌声合成软件形成的虚拟偶像(声音虚拟偶像),例如基于VOCALOID歌声合成软件进行演唱的虚拟偶像“初音未来”“洛天依”等;二是真人动作捕捉合成的虚拟偶像(动捕虚拟偶像),如乐华娱乐和字节跳动推出的虚拟偶像团体“A-SOUL”;三是完全虚拟人格的数字合成偶像(数字虚拟偶像),如魔珐科技与次世文化依托3D动画、AI表演动画等技术打造的虚拟KOL“翎_LING”。

二、虚拟偶像外在表现的著作权

无论是声音虚拟偶像、动捕虚拟偶像,还是数字虚拟偶像,其外在表现的著作权均涉及到对外展示的形象和对他人作品的表演。

1、虚拟偶像形象中的著作权

虚拟偶像的形象设计包括手稿绘制、原画创作、3D建模、动画渲染等流程,这些流程所形成的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是虚拟偶像形象的核心著作权。但在设计虚拟偶像形象时,应当避开在先创作的人物形象设计,包括整体造型、面部特征及其他具有独创性的元素;若是以现有人物形象为原型设计的,则应当获得有关主体的美术作品授权,并在授权协议中充分约定授权期限、授权权项、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内容,特别是应当注意基于已有作品授权创作形成的形象权利归属以及未来衍生开发的收益分成约定。而对于虚拟偶像制作方而言,委托他人进行形象设计创作的,除需明确约定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瑕疵担保责任外,对于未来围绕虚拟偶像开发手办、玩偶、数字藏品等周边衍生产品的约定,亦需特别注意转授权和使用合同项下成果进行新创作的约束。

除虚拟偶像形象设计过程中需避免侵犯在先权利外,该形象本身也拥有相应权利,虚拟偶像的形象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乐华娱乐曾因某款游戏中一款发型与虚拟偶像A-SOUL成员嘉然形象高度相似而认为其构成侵权,之后该款游戏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不但下架该款发型,更是向游戏玩家收回已发放的侵权发型。在上海米哈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手机游戏“妖姬录”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欲进一步开发成虚拟偶像的NOva的形象,广州互联网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侵犯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虚拟偶像表演他人作品时的著作权

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进行调整后,虚拟偶像演唱他人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需区分不同场景:通过直播表演清唱、自弹自唱,需要取得词曲广播权授权;通过直播表演唱歌但使用原唱伴奏,需要取得词曲广播权授权且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通过现场演唱会表演并进行现场直播,需要取得词曲表演权、词曲广播权授权;鉴于新《著作权法》亦对录音制作者机械表演获酬权进行调整,若演唱会现场还播放音乐或使用原唱伴奏,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针对直播演唱进行录制后通过互联网传播或直接发布翻唱歌曲,需要取得词曲和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针对词曲进行改编的,需要取得词曲改编权授权。同样,虚拟偶像翻跳他人舞蹈作品、表演他人视听作品、表演他人文字作品等也将涉及取得前述著作权授权。Y公司虚拟艺人曾在直播时翻跳了网易游戏与知名舞者合作推出的游戏推广曲的舞蹈,二者不管是从舞蹈、配乐还是拍摄镜头都十分类似,因此网易游戏方发表声明认为其构成侵权,之后Y公司道歉并下架该视频。

三、虚拟偶像内在要素的著作权

数字虚拟偶像表演全部由数字技术生成,不会有真人参与,一般不会产生声音虚拟偶像、动捕虚拟偶像涉及的与“中之人”(原意为日本动漫人物的配音演员,现也用来指代虚拟偶像的动作捕捉演员)相关的著作权问题。而声音虚拟偶像、动捕虚拟偶像内在的著作权均涉及到真人参与表演的内容,声音虚拟偶像是真人通过软件表演演唱,动捕虚拟偶像则是真人直接表演演唱、舞蹈、直播等。鉴于此,对于声音虚拟偶像、动捕虚拟偶像而言,内在的著作权权属与“中之人”关系是判断著作权归属的关键。

(一)声音虚拟偶像

1、通过声音虚拟偶像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通过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创作的作品,一般根据创作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用户生成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专业生成内容(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PGC”)和专业用户生成内容(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PUGC”)三类。其中,PGC是声音虚拟偶像软件版权方直接与专业内容创作者合作进行二次开发与运营形成的,一般合作之时即有较为明确的权属约定,著作权归属较为清晰。需讨论的是用户自行使用声音虚拟偶像软件独立创作的内容(UGC、PUGC)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1)基于声音虚拟偶像形象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声音虚拟偶像软件之所以受到追捧不仅是因为其便捷的歌声合成功能,更为关键的是用户基于声音虚拟偶像的角色形象可以二次创作,产生优质的“同人”作品。用户使用角色形象创作出的新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软件版权方和用户共有,软件版权方通常会在用户协议中约定如何进行商业化使用以及一些权利限制。

如今,越来越多的声音虚拟偶像软件版权方会对UGC和PUGC采取开放性的知识共享模式,例如“初音未来”所属公司Crypton Future Media(“Crypton”)为解决“初音未来”二次创作产生的版权问题设立了一个创作分享网络平台piapro,piapro的角色授权协议约定,用户可以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且未获得报酬的情况下免费使用角色进行二次创作,使用范围包括在社交媒体发布、免费展示或分发周边衍生品、参加角色扮演活动等。piapro对应的中国平台为poppro,由“初音未来”在中国的IP总代理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创华”)运营,《poppro初音未来形象二次创作协议》约定,使用者可以对“初音未来”等电子歌手软件角色进行改变(剪切、截取等改动但未产生新作品)、改编(翻译、编曲、或是变形、着色、商品化、电影化等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产生新作品)或二次创作(根据改变作品、改编作品进行再次创作而产生新作品),并以复制、表演、上映、信息网络传播、展示等方式对外公布;改变作品的著作权仍归Crypton所有,改编作品、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改编作品、二次创作作品的作者、上海新创华及Crypton共有,任一方在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发布或用于其他商业化用途时,需取得其他方的书面同意。此外,使用者不得将代理公司在协议中许可的权利再许可给第三方。

(2)基于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创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用户使用正版授权的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创作的音乐作品,原则上由用户享有著作权,但应遵守软件用户协议的相关规定。例如,“初音未来”软件的用户协议中约定,用户对使用软件合成音乐的商业性使用须得到Crypton的追加许可。此外,软件版权方一般还会在协议中规定用户无偿授权软件版权方以营利、宣传等目的在国内外非独占使用(复制、出版、发行、展示、出租、翻译、修改、影视化、商品化等)用户创作的作品;而用户使用软件创作时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由用户自行处理,软件版权方不承担责任等。

同时,用户还需要注意声音虚拟偶像软件是否需要与其他软件配套使用,并取得相应授权。例如,“初音未来”是使用Crypton自主研发的NT歌声合成引擎和日本Yamaha公司VOCALOID引擎的声音库软件,必须配合声音编辑器使用。若用户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软件创作歌曲,除了购买捆绑Piapro Studio Standalone编辑器的正版“初音未来”中文版软件外,还必须同时购买声音库软件与VOCALOID编辑器,否则将涉嫌侵害Crypton公司或Yamaha公司著作权。

2、基于声音虚拟偶像软件表演的表演者权归属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文认为,虽然声音虚拟偶像的作品在对外展示时会以声音虚拟偶像的名字署名,但该署名只是表明声音虚拟偶像演唱者的身份,声音虚拟偶像本身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必须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包括虚拟人物。

声音虚拟偶像的表演本质是声音虚拟偶像软件的歌声合成,其“表演”内容是软件进行“唱歌”。用户通过输入歌词、设置软件的音高、音调、音符间隔等参数,使用声音库软件与编辑器进行类似于真人演唱效果的歌声创作。用户使用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创作的过程中,声音虚拟偶像表演的呈现方式是形成一个音乐作品。鉴于此,用户既是该音乐作品的作者,也是声音虚拟偶像软件背后真正的“表演者”。

用户作为音乐作品(词和曲)的作者,其通过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创作的作品可以被著作权涵盖,如表明身份的权利可以被署名权涵盖、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可以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其他财产性权利可以被著作财产权涵盖。但用户通过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对其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形成录音制品,是否就理所应当将表演者权归属于用户值得商榷。虽然用户是实际意义上利用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对作品进行“表演”的表演者,但脱离于声音虚拟偶像软件,用户的“表演”也无从实现。由此,本文认为,认定用户和声音虚拟偶像软件权利人共同作为表演者更符合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例如,知名创作者supercell创作的热门歌曲“メルト”在专辑中会标注“メルト supercell feat.初音未来”,可以理解为是在表明歌曲表演者是用户和声音虚拟偶像软件权利人(此处“初音未来”是声音虚拟偶像软件权利人Crypton对外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一种形式,而非表明声音虚拟偶像“初音未来”是表演者)。但必须指出的是,约定优先原则仍应适用。若声音虚拟偶像软件用户协议就表演者权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而定。例如,虽然“初音未来”软件的用户协议未明确表演者权的归属,但明确约定对于基于软件形成作品的商业性使用须得到Crypton的追加许可。这意味着,用户通过“初音未来”软件“表演”音乐作品形成的录音制品,即使关于表演者权权属约定并不清晰,但对于表演者权利的商业性使用也必须得到Crypton的追加许可,而基于表演者权所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亦应当向Crypton支付。当然,用户通过声音虚拟偶像软件对其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形成录音制品,录音制作权的归属同表演者权的情形类似,本文不再展开。

(二)动捕虚拟偶像

动捕虚拟偶像是虚拟偶像行业内占比较高的一类,其开发成本相较于数字虚拟偶像较低,真人演员的扮演使得动捕虚拟偶像更加接近于真实偶像,而VTmini等虚拟主播软件的出现亦使得动捕虚拟偶像被广泛应用。“中之人”是动捕虚拟偶像外壳下真正的表演者,通过动作捕捉技术控制动捕虚拟偶像的身体动作、手势、表情、口型等,此外还会为动捕虚拟偶像提供人声配音。

1、动捕虚拟偶像表演形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中之人”一般是受动捕虚拟偶像制作公司的雇佣、聘请或委托,通过动捕虚拟偶像进行“表演”,其所表演的内容可能是新的创作,也可能是已有作品,表演过程将可能会形成音乐作品、舞蹈作品、视听作品等作品。实践中动捕虚拟偶像制作公司与“中之人”的合同中一般会明确约定相应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制作公司,甚至即使“中之人”是作品作者的,亦不允许“中之人”以作品作者身份使用真实姓名进行署名,无法实际享有作品的署名权。这样的规定使得动捕虚拟偶像表演形成作品的归属原则类似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人作品。

虚拟偶像作品和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异曲同工之处,“中之人”为虚拟偶像的塑造提供数据素材,但最终作品表达的呈现离不开数字技术。在中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第一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A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不属于作品,无论是A软件开发者还是使用者都不能以作者署名,但分析报告仍未进入公共领域,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且缺乏传播成果的动力,故不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相应内容,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的动力和预期,因此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借鉴该案中法院促进创作物生成和传播的价值导向,虚拟偶像作品形成主要还是资本的力量,相应作品归属于虚拟偶像制作公司也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目的。

2、动捕虚拟偶像表演形成制品的表演者权归属

同为数字技术发展的产物,相比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虚拟偶像表演形成过程中“中之人”的贡献更大、“中之人”与虚拟偶像间的联系也更密切,“中之人”言语、肢体表达习惯乃至性格对于虚拟偶像的塑造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中之人”行表演之实下,实践中却并未予其以表演之名。类似于迪士尼公司禁止其人偶演员在游客面前脱下玩偶服,动捕虚拟偶像行业较显著的特点就是,“中之人”不可对外宣示其是动捕虚拟偶像背后的真人身份,动捕虚拟偶像表演均是以动捕虚拟偶像名称对外展示。具有人格权属性因而不可转让、不可表明表演者身份以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均通过合同约定由虚拟偶像制作公司行使,更枉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转移的应由表演者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中之人”作为实际意义上的表演者,仅能够通过与虚拟偶像制作公司签订的合同享有获酬权, “中之人”的议价能力也较低,因此相应报酬也较难产生正向的激励效果。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多是“中之人”在虚拟偶像运营一段时间后辞职跳槽导致前期大量资本投入的虚拟偶像无法继续营业。乐华娱乐打造的虚拟偶像A-SOUL组合在成员珈乐的“中之人”离职后,珈乐这一虚拟形象也随即进入直播休眠状态,之后“中之人”工作模式、“中之人”被“开盒”等一系列讨论接踵而至。此前Activ8所运营的虚拟偶像绊爱也因增加、替换“中之人”使得这一虚拟偶像迅速掉粉、人气暴跌。前述虚拟偶像塌房事件表明,粉丝能够感受到虚拟偶像背后“中之人”的存在且转粉原因除虚拟偶像靓丽的外表外更在于其有趣的灵魂。

结语

综上所述,虚拟偶像背后的著作权可按照声音虚拟偶像、动捕虚拟偶像、数字虚拟偶像进行划分,根据其类型相应地约定著作权条款,从虚拟偶像表演成果的归属、使用、流转和权利瑕疵担保等方面,对虚拟偶像涉及的软件、用户、“中之人”进行权属和利益约定,实现虚拟偶像IP的长线运营,让虚拟偶像在元宇宙的舞台上迸发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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