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报道中,如何用好化名、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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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道中,如何用好化名、隐名?

2024-07-17 10: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内容:

 

  在案件报道中,滥用、乱用化名或隐名可能引发受众对信息的误读、误判,影响新闻的真实性,影响受众获取信息的体验,影响媒体的引导力、公信力。本文着重探讨案件报道中,报道对象化名或隐名的滥用、乱用现象及其表现,正确使用化名与隐名需要兼顾的原则,以及如何正确使用化名、隐名。

  2022年5月3日,一则《杭州市国家安全局对涉嫌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人员马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报道引发网络“千层浪”。一家中央权威媒体客户端发出的这条消息全文是:“2022年4月25日,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勾结境外反华敌对势力,涉嫌从事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马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此案正在深入调查中。”

  “杭州”“马某”“涉嫌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这三个信息点叠加在一起,很容易让人浮想联翩,“瞅”向杭州某位马姓公众人物。很快,该报道引发全网关注,相关公司的股票也受到波及。但稍后,经其他媒体多方求证,被杭州市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是“马某某”,而不是“马某”。

  一字之差,意思迥然。这也引发笔者对案件报道中报道对象化名(即改变姓名的假名)或隐名滥用、乱用问题的思考。

  在案件报道中,出于兼顾保护报道对象隐私、保护消息来源等需要,常常使用化名或隐名来处理报道对象的姓名。实践证明,滥用、乱用化名或隐名,可能引发受众对信息的误读、误判,影响新闻的真实性,影响受众获取信息的体验,影响媒体的引导力、公信力。

  一、案件报道中化名与隐名的滥用、乱用现象

  除了上述将“马某某”写作“马某”引发人们的误解外,在日常的案件报道中――不论是传统报道还是融媒体报道,不时出现报道对象化名与隐名滥用或乱用现象,轻则致使报道语焉不详、读者一头雾水,重则导致读者误读、误判信息,影响媒体公信力。

  化名与隐名的滥用或乱用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滥用化名或隐名。前几年,一些媒体在报道云南孙某某因涉黑被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因滥用隐名,导致报道的孙某某被广泛误认为系孙小果。

  2019年5月27日,云南网发布一条消息《中央督导组交办案件!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孙某某等9人恶势力犯罪集团》:“5月27日,记者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获悉,近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将孙某某等9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审查逮捕,该案系中央督导组交办案件,经该院审查后,批准逮捕8人,不批准逮捕1人,案件正在侦办中。”

  当时,云南的孙小果案备受关注。孙小果本来1998年就被判处死刑,却能“亡者归来”,于2019年摇身一变成为昆明市五华区豪华夜店的老板。从死囚到富翁,背后的司法不公等现象浮出水面。

  而恰恰在云南网这篇报道发出的前几天,有媒体报道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将昆明孙小果涉黑案列为重点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的消息。

  在种种“巧合”之下,云南网报道中的“中央督导组交办”“孙某某”等字眼,很快引发连锁反应。一个小时后,这条新闻被诸多新闻客户端推送时,标题就成了《中央督导组交办,孙小果等9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逮捕!》。直至当天中午新闻出现反转――经澎湃新闻等媒体多渠道核实,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孙某某等9人涉恶案件中,孙某某并非孙小果,二人只是恰好同姓。

  在对这一事件的报道中,众多媒体包括多家中央媒体的客户端、网端“翻车”了。这与最早的报道中对报道对象隐名的滥用不无关系。实际上,在扫黑除恶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新闻报道不宜对涉黑涉恶组织头目使用隐名。

  不仅如此,笔者发现,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报道中――比如涉黑涉恶类案件的报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数量比较多或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公众人物,报道还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隐名成“姓+某”或“姓+某某”。在本没有必要使用隐名的情况下使用隐名,就属于滥用隐名。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多的案件中,这种滥用会导致通篇都是“某、某、某”,受众容易对人物特征产生认知混淆,形成不好的阅读体验。

  二是乱用化名或隐名。一方面是错误使用化名或隐名。本文开头所述的新闻报道中,将“马某某”简化成“马某”即属于乱用隐名。当报道对象的姓名为三个字或四个字时,媒体对其的隐名不宜简写作“姓+某”两个字。

  另一方面,化名时“张冠李戴”。最常见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有的报道给被告人换姓――比如,被告人本来姓李,报道中将其写作王某或者一个非常具体的名字“王五”。

  笔者曾收到广东某政法机关一篇通讯员来稿,当时,笔者对该稿件中的案件比较感兴趣,决定补充一些细节,于是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正好有该案的裁判文书,案情一致,但发现当事人根本不姓王,而是姓李。通讯员称此举是“化名”,“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笔者认为,这种化名方式虽然起到保护当事人隐私的作用,却经不起新闻真实性的回溯,这是一种过度的隐私保护。

  二、使用化名与隐名需兼顾的原则

  化名或隐名的滥用、乱用,导致的直接结果有三个:

  一是容易让受众对信息产生误读、误判。比如前述报道中的杭州“马某某”、云南“孙某某”,直接影响受众对新闻报道中信息的理解和判断,进而引发连锁负面反应。

  二是影响新闻真实性。比如前述通讯员来稿中,将本来姓李的当事人换姓,保护了报道对象的隐私,却损害了新闻真实性,造成新闻报道与客观真实存在反差。

  三是影响受众阅读体验。当案件报道中的人物众多且关系复杂时,如果通篇都是“某、某、某”,会使受众品读起来有一种生硬的感觉,影响报道的可读性,进而影响受众的阅读体验。

  而上述现象又导致一个更大的问题:报道对象化名或隐名的滥用、乱用,影响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公信力。

  案件报道中正确使用化名、隐名,需要统筹兼顾恪守新闻真实性原则与保护当事人隐私(有时还需要考虑保护消息来源)的关系,并致力于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既不能为了过度保护报道对象的隐私而牺牲新闻真实性,也不能为了新闻真实性而无视保护报道对象的隐私,或无视保护消息来源。

  而做到统筹兼顾,既需要恪守一些公认的新闻报道伦理准则,又要综合运用采编经验进行判断。

  三、案件报道中如何使用化名、隐名

  下面,笔者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三个方面,探讨如何正确使用化名、隐名。

  (一)刑事案件中的化名或隐名原则

  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能使用真实姓名的问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一般的新闻理论层面讲,刑事案件涉及犯罪问题,从而牵涉社会公众利益。在社会公众利益和隐私权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权应有适度的让渡。一种比较广泛的做法是,对于社会热点案件、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涉公众人物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重刑(司法实践中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的报道,不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化名或隐名,一般应当或可以使用真实姓名。比如,在报道孙小果案、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等的时候,媒体不宜对被告人使用化名或隐名,而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

  相反,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轻罪的情况下,新闻报道不宜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真实姓名。因为,这类人可能很快出狱(看守所),若报道用真实姓名不利于其出狱(看守所)后更好地融于社会(比如影响其就业等)。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应当使用隐名,且是“姓+某”的形式(当姓名为两个字时)或“姓+某某”(当姓名为三个或四个字时)的形式,而不应是其他隐名形式,也不应使用化名。

  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其他人的报道,是否应当使用真实姓名也需要综合判断,不应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应当遵循“必要、合理”的原则:是否有必要出现其真实姓名?不出现其真实姓名是否影响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信息呈现的完整性?其是否属于主动型公众人物?报道中若使用其真实姓名是否会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实际困扰?笔者认为,需要综合前述因素衡量判断。

  (二)民事案件中的化名或隐名原则

  民事案件的最大特点是当事方是平等的主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是否牵涉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它不像刑事案件具有那么强的社会公共属性。

  这种情况下,主要从案件的社会关注度(社会关注度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度成正比)、报道对象是否主动型公众人物两大方面,权衡对报道对象使用真实姓名还是使用化名、隐名。

  一般来说,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越高(比如报道对象已成为网络热搜人物),或者报道对象属于主动型公众人物(主动向记者披露自己的事),一般应当对报道对象使用真实姓名,而不宜使用化名、隐名。

  反之,如果案件的社会关注度并不高,报道对象也不属于主动型公众人物,那么,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角度,不宜使用真实姓名。这时一般应当使用隐名,而不是化名。比如,报道对象姓张名三,这时宜写作“张某”或“张先生”,而不宜另起其他姓名。

  在民事案件中,还有一类案件比较特殊――婚姻家庭案件。这类案件通常涉及当事人(家庭)的隐私,因而新闻报道需要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家庭)隐私的保护。除非报道对象是强公众人物(比如社会著名人士),否则一般情况下,记者应当对报道对象使用化名或隐名。有时候,为了使新闻报道更有人情味浓、可读性更强,一些婚姻家庭类的期刊多对报道对象使用化名,这种做法能有效避免通篇“某、某、某”给读者带来的生硬感觉,值得借鉴。

  (三)行政案件中的化名或隐名原则

  行政案件中的报道对象主要有三类――行政机关(即“官”)、行政相对人(即“民”)和第三人。

  记者在报道行政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一般不宜采用化名或隐名。

  当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为自然人时,新闻报道可以对其使用隐名处理(“姓+某”或“姓+先生或女士”)以保护其隐私,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真实姓名。

  当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为法人时,新闻报道不宜使用化名或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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