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款利息认定与计算的99条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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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利息认定与计算的99条裁判规则(一)

2024-07-15 04: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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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0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0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05、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6、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丛其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对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被占用期间应当计算利息的约定是否支持,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该补偿应当包含无效合同承包人被占用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08、付款日期约定不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

根据基本法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09、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0、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指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11、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如何适用?

答: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向其释明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并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大小。

八、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12、平度某建筑公司诉胶州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主张垫资利息,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于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施工人的垫资成本包含在工程款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人不能要求返还垫资成本,只能主张工程欠款。因此,施工企业在与发包方签订垫资施工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切莫忽视垫资后果,盲目同意垫资施工,特别是在对外融资进行垫资的情况下,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还会导致对外融资不能偿还,扩大融资成本,降低施工利润,给公司经营造成困难。

1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并非必然同时适用。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逾期给付工程款,发包人既要承担利息,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否则,承包人无权在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支付利息。

【案例文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85号

1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964号

15、在无约定时,利息起算时间一般是双方结算之日——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具体交工时间不明,因双方签订有结算协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以及忻阜高速建管处出具的与被告方的付款进度和结算情况证明,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忻中民终字第1046号

16、结算之日可以是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针对教学楼工程,城市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教学楼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故本院酌情确认已付工程款2359380元系付教学楼工程款,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教学楼工程款2795326.74元-2359380元=435946.7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款747295.51元,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7)晋0481民初342号

17、虽然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但是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不是实际交付之日,只要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亦无不当——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因中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飞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现飞宇公司请求中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中兴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因飞宇公司主张从2012年元月起算延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依飞宇公司主张,中院确定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案例文号】:(2015)晋民终字第126号

18、只有在工程既未竣工交付,又无竣工结算文件时,应付款之日才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曹洪震与张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

【案例文号】:(2017)晋0702民初206号

19、当事人订立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因虚假招标及必须进行招标但未招标而无效,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停工、机械、材料和租赁费不应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确定结算价款。原判决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当,承包人起诉要求以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约定相符,也与查明的交付诉争工程时间相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1号

20、承包人主张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该申请表中仅有承包人单方签名,不能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已施工部分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21、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应于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鉴于承包人起诉请求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点晚于前述交付之日,为不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承包人诉请的时点计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22、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了审计期限,期限届满未完成的,建设方应当自约定审计期满次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约定由亚龙公司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八局的竣工资料进行审计,亚龙公司承诺两个半月内即2013年8月18日前审价完成,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而直至本案诉讼亚龙公司并未与中建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故亚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八局要求亚龙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审计三个月期限界满次日即2013年9月4日计取。判决后亚龙公司就该事项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审理后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23、承包人已经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再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裁判要旨】:

首先,黄月桂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条》《证明》《借款结算确认证明书》等证据系其向案外人的借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

其次,黄月桂与泉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黄月桂已经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再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862号

24、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戒违约方,法院可根据认定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

【裁判要旨】: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舟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其中包含了降低违约金的应有之意,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戒违约方。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符合实际。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948号

25、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融资利息损失的,应证明对外融资系用于工程。

【裁判要旨】:

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外融资系用于涉案工程,也无法证实属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且在原审庭审中,欣泰公司陈述融资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对欣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948号

26、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施工,对工程延期竣工存在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要旨】:

由于上述问题中排烟系统、水喷淋系统的问题均属于智信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且智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问题系因乐天园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判决认定智信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延期竣工存在过错,应对乐天园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乐天园公司明知智信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其设计施工,对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判决对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份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1775号

27、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则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

惠五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陈金文钢管外架班组发出通知,该通知已经向陈金文施工班组明确要求其停工并清理退场,如陈金文未按要求退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惠五公司概不负责,上述通知所表示的与陈金文班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陈金文主张前述通知仅是要求其暂时停工、脚手架待复工后再继续使用,与事实不符,其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2017年6月22日惠五公司与陈金文关于工程量结算中,陈金文亦未提及关于脚手架超期租金的计算,也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其明知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陈金文收到通知后合同已解除,此后扩大的损失由陈金文自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686号

28、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日为交付之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因与张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渉工程最后一次交付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即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866号

29、关于发包方是否逾期付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张某某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报告在发包人确认的情形下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但本案中,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未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中“现本工程已全面竣工,请业主根据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尽快审计结束,以缓解我公司巨大的资金压力。逾期未审计结束,送审价视为结算价。”的内容已表明其请求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尽快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款。且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后不计利息,实际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同时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发包方收到工程决算书后30日起计付。原审以实际施工人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从该时间点计付利息,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30、合同未约定发包方审核的期限,工程款利息如何起算——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合同专用条款8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该条约定预留的5%余款系质量保修书中所约定的保修金。专用条款23.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审定后60日内付清除预留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合同中对审计机构完成审计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已查明2009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移交发包方,2009年12月23日发包方委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原审中发包方提交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载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合同虽约定在审定后60日内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但对完成审计的时间即审定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审核报告出具日期距开始审计时间长达4年之久,显然远超出合理期限,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审定后60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该条规定,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3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利息应从停工时起算——西安鑫淼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方虽未能施工至竣工阶段,但实际完成部分已移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承包方退场后已开始继续建设,视为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承包方实际施工部分,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并对相关费用据实扣减,发包方应付工程款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结算,上述工程款应自2014年6月29日停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32、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的,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因此,在红河公司未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红河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7号

33、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裁判要旨】:

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因亚东房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亚东房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34、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损失客观存在。

【裁判要旨】:

安徽通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河南林九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二审法院判决安徽通祥公司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136号

35、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利息和管理费的问题,高远公司从永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关于《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有效,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款进度款利息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种情形下,转包人应按照无效合同利息计算方式主张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77号

36、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不予支持利息。

【裁判要旨】:

双方在《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结算价汇总(工程量部分)》中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造价112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

武冈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项目主体工程建成时间认定意见统计表》也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系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由此,武冈建筑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2017年10月1日)为恒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利息的时间节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276号

37、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未得到支持,其利息自然也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中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晖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未得到支持,现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0号

38、建设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具有违约责任性质,并非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洪湖海洲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昌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王昌回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海洲公司再审主张该利息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是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依法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扣除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利息170万元后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以月利率2%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07号

39、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移交工程的时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明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四海公司主张双方在2016年12月19日签署《工程退场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后,其即将本案工程交付与明发公司。但《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四海公司在完成协议第四条,即完成四海公司拖欠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以及所雇佣劳务班组之费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部退场工作,并向明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及全部施工内业资料。四海公司未就其完成协议约定的退场手续并向明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提供证据,仅有《工程退场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明发公司实际交付案涉工程。因此,原判决从四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明发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509号

40、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要旨】:

关于嘉华公司尚欠老区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以及计息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未对应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老区公司同意2017年3月1日由嘉华公司安排另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因老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将工地实际交付给嘉华公司的具体时间,且双方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老区公司起诉的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率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340号

41、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有权暂不予付款的,利息自承包人开具发票或发包人拒收发票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若未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在中核二三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腾龙化学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361号

4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利息起算点根据法规规定确定。

【裁判要旨】:

关于诉争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松建高速于2012年11月19日正式通车,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王宝福主张诉争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1035号

43、法院可参考当事人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是金盾公司与中泉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往来函,体现因决算所需材料双方均未能备齐,无法得出未能结算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中泉公司和惠房公司。因此原审参考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计取违约金,已充分体现合理性。金盾公司主张付款时间应是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13号

44、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2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一、二审法院判决禧富来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向山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合同依据。山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应以该基准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887号

45、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1)发包人实际接收案涉工程的日期;

(2)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使用,但不能证明整体交付时间,可酌情判定自部分交付使用时间之日起计算利息。

中建六局主张其于2012年11月交付了喜峰家园工程,但不能证明具体时间,原判决酌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乐硕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086号

46、工程未完工或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以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裁判要旨】:

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计付日期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曾有约定:“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65%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4年支付乙方,依先后每年各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10%、5%。”即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比例分期付款。后,案涉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朱翔公司与江山公司也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实际是由一审以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朱翔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53号

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可以结合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48、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9、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答:承包人主张将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

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0、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何确定?

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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