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复合配料“面包糠”未标示原始配料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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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复合配料“面包糠”未标示原始配料被罚

2024-07-03 22: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来源:www.antion.net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来源: antion

当事人:上海某某仙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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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文章来源:antion.net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食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限分支)。(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310********

当事人上海某某仙食品有限公司系食品生产企业,持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我局于2023年10月7日决定对上海某某仙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案件办理期间,承办部门未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商,利用自建渠道开展销售,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当事人自述以及检查情况,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上海炸猪排(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3日)”外包装中文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上海炸猪排;净含量:480克(约6片),保质期:12个月,配料:猪里脊肉、淀粉、面包糠、小麦粉、食盐、味精、麦芽酚、大蒜粉、生姜粉、胡椒粉、大豆膳食纤维、柠檬酸;产品标准代号:DB31/2016-2021;烹饪方法:160℃油温,放入猪排炸3分钟至熟金黄后捞出即可食用;生产商:上海某某仙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上述产品外包装未标注“非即食”,上述产品配料表中原料“面包糠”的标签标注:“品名:面包糠,配料:小麦粉、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日落黄、柠檬酸),企业标准号:Q/JSBL0****”等内容。

上述“上海炸猪排”外包装未标注“非即食”,根据上述产品执行标准《DB31/2016-2021》4.1:“4.1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的规定外,还应标示“非即食””的规定,上述产品标签不符合其执行标准《DB31/2016-2021》的规定。

上述“上海炸猪排”其中原料之一为“面包糠”,根据“面包糠”的标签判断,该“面包糠”为复合配料,执行企业标准Q/JSBL0****。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上海炸猪排”标签配料一栏中“面包糠”未将其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上海炸猪排(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3日)”系当事人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共生产200袋,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15元,总计3000元,生产成本为2837.28元。综上,当事人销售的“上海炸猪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62.72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涉案食品的生产记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函等证据佐证。

2023年11月1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伍千元整;

二、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陆拾贰元柒角贰分。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金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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