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水务集团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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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水务集团服务清单

2023-12-30 06: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单位名称:长春水务集团

  二、机构职责

  长春水务集团由长春市政府于2000年4月13日批准成立,是集引水、供水、污水处理职能于一体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集团下属长春市自来水公司、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四个全资子公司。承担着长春市的源水输送;自来水生产、供应;自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提供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服务;污水、污泥处理的职责。日原水输送能力100万吨,日供水能力116万吨;日中水生产能力15万吨;日处理污水能力71.5万吨;日处理污泥能力400吨。

  三、承诺事项

  1、按章办事,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2、安全供水,确保管网压力达到政府规定的标准。

  3、管网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4、以表计量,抄表计费准确。

  5、管线施工执行有关施工规范,做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完工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修复路面。文明施工,严格执行工程施工规范,设置安全防护及警示装置,做到完工料净现场清,恢复使用功能,并及时告知相关单位修复路面。

  6、接到报漏,小漏(管径小于300毫米)修复不超过24小时,大漏(管径300毫米以上)立即断水,连续抢修。

  7、计划停水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8、申请用水程序、收费标准在各供水分公司和生产调度部公布。

  9、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用水工程,按规定进行申请、并具备施工条件的,中、小工程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大型工程按期完成。

  四、服务项目

  1、查表收费

  商业、机关用表以一个月为周期查表一次;居民用表以两个月为周期查表一次。

  (1)查表收费人员持证收费。

  (2)查收人员在抄表、收费工作中须按表计量,依据物价部门制定的水费价格标准收取水费并及时向用户发放用户水费通知单。

  (3)查收人员在服务工作中查表准确率达到98%。

  (4)对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用水户,按《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停止供水,供水企业需提前3日向用户发出停水通知。

  2、水表维修、更换

  (1)接到用户水表报修后,2个工作日内必须到现场进行作业服务。

  (2)维修或更换水表时,维修人员必须耐心解答用户提出有关水表计量运行维护等方面的问题。

  (3)维修人员要保质保量完成作业任务,作业完毕后,要认真清扫作业现场。

  (4)维修更换水表时要认真按操作规范作业,不得安装倒表、漏管表和重复表,不得出现一切违规违纪行为。

  3、基建工程用水

  申请办理使用基建工程用水,需持1:500总平面图、书面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到计划发展办公室基建用水窗口办理。经过对图纸审核,确定是否有需改线、拆除管线,委托技术人员现场核定。根据建筑面积,计算应缴水费金额。在用户缴齐水费后,发放基建施工用水证,同时向内部施工单位下发临时用水接管通知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解决临时用水。

  4、用户用水发展

  申请办理新发展用户用水事项,需持管线综合图(原图)、书面申请各一份,以及用户用水申请表两份到生产调度部用水发展窗口办理。受理后,专业技术人员到用水现场进行踏查,用水发展窗口下达委托设计通知单,由集团公司技术部对新建工程、改线工程统一设计、编制工程预算。用户根据工程总造价缴纳设计费。中、小型工程15日内完成,大型工程顺延。

  5、二次供水接管

  办理二次供水设施接管、查表收费到户的用户需持书面申请及建筑平面图、立面图、给排水平面图、住户统计表到用水发展管理办公室二次供水接管窗口办理业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受理内容进行现地勘察,区别新设及改造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统一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在用户缴齐设计费后统一安排施工,负责现场协调及监理工作。施工周期根据现地情况与用户协商确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工程质量,办理接管及查收手续。

  五、服务收费

  1、基建工程水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价有关事宜的通知长府发[2014]15号文件;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额,基建工程用水收取基建用水水费15.00元/吨,施工人员水费6.60元/吨。

  2、设计费: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额的规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工程设计费。

  3、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357号文件精神,在办理基建用水或用水发展业务的同时,按建筑面积核定征收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10.00元/平方米。此项收费是代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存入长春市财政局指定帐户。

  4、现行水价

  

项目

用水性质

用水价格

(元/m3)

 

其中

 

自来水费

 

引松费

 

污水费

 

居民(一阶)

 

4.2

 

3.60

 

0.20

 

0.40

 

执行居民水价非居民用户

 

4.5

 

3.90

 

0.20

 

0.40

 

非居民

 

6.60

 

5.40

 

0.40

 

0.80

 

洗浴

 

22.00

 

19.60

 

0.40

 

2.00

 

基建、洗车

 

15.00

 

12.60

 

0.40

 

2.00

  依据:长府发[2014]15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价有关事宜的通知》。

  收缴办法:银行委托收费、走收(上门收费)、存储收费。

  5、二次供水收费标准:

  按照长发改价格[2004]599号文件规定,实行24小时供水的上限为0.70元/立方米,实行定时供水的上限为0.40元/立方米。

  二次供水运行费的收缴本着“谁供水谁收费,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由二次供水单位按照实际用量按月向用水人收取。

  六、应急服务热线电话

  供水服务热线(咨询、报修、投诉):0431-89812345

  窃水举报电话:0431-88610740

  监督举报电话:0431-88958881

  监督举报邮箱:[email protected]

  监督服务网址:www.changchunwater.com

  水务集团客户服务中心:前进大街3003号,电话:89812345

  朝阳供水分公司:建设广场2738号,电话: 86939057

  二道供水分公司:吉林大路吉盛小区2-1栋,电话:84945325

  绿园供水分公司:正阳街2588号,电话:87691248

  南关供水分公司:大经路919号,电话:89358622

  宽城供水分公司:珠江路17号,电话:82978633

  高新开发区供水分公司:晨光街355号,电话:81797800

  一汽产业开发区供水分公司:迎春路30号汽车厂区35-1栋,电话:85902354

  净月、经济开发区供水分公司:会展大街与珠海路交汇,电话:84954125

  七、服务监督

  使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受理的业务做到认真细致、及时反馈。并以积极的工作态度消解用户的不满和为难情绪。使用户在办理用水业务的同时,更加了解用水政策。通过在业务大厅设立宣传标语、大屏幕,下发宣传单、公开信等方式公开各项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便于用户了解和监督。并对各项业务承诺工作时限,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保证工作效率。所有工作环节均按章处理,绝不允许出现个人违章违纪行为发生,使用水检查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供水服务热线服务标准:

  (1)仪容仪表:①工作时间统一着装,佩戴工牌上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②工作时间,保持精神饱满,坐姿端正,坚守工作岗位。

  (2)服务要求:①保证服务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铃响3声内接听电话并报上工号;②与用户交谈时要耐心倾听,要待对方把话说完,不得随意打断对方的讲话,通话结束让用户先挂断电话;③保持工作清洁、办公用品摆设整齐。工作时,工作台面只放置笔、停水通知、水杯,工作完毕离开座位,应自觉把私人物品整理带走,为下一班工作做好准备;④遵守集团劳动纪律,执行交接班等相关制度,准时上岗,按时交接班,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

  (3)业务处理规范:①认真听取用户咨询问题,根据用户的反映情况,按照供水业务程序和规章,提供相应的服务指引。受理用户业务后要复述用户反映事项及用户联系电话:②严格执行投诉处理程序,及时交办工单到办理部门,并及时跟踪处理结果,对没及时完成的工单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领导;③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切实为用户释疑解难④用户来电反映意见时,因集团的服务引起用户不愉悦的要主动道歉;⑤及时收集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信息,对需要转办的信息及时转办,并跟踪处理结果。

  (4)服务语言规范:①态度和蔼,语言亲切,声调自然、清晰、柔和,音量适中,不过高或过低,以对方能听清楚为宜。答话迅速、清晰。如遇未听清楚讲话内容,应礼貌的请对方重复一遍;②语言准确、精炼;③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不同的语境所使用的敬语和忌语参照附表。

语 境

敬 语

忌 语

开头语

“您好**号客服,很高兴为您服务。”

喂,你好供水热线……

对方电话反映供水情况异常有情绪

引起(爆漏、缺水缺压、水质异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请您将有关情况慢慢讲清楚。我们会跟进处理。抢修影响您的正常生活,请您原谅。

你急什么,有话慢慢说。

让对方

反映情况

请说…请问…

你说…我想问你…

咨询投诉内容或处理结果

请稍等,我帮您查询一下。

等会,我给你看看。

已经交办正在处理中的诉求

您反映的问题,我们正在处理当中,请你等待处理结果。

记完了,等着吧。

重大、紧急

情况处理

您反映的问题非常紧急,我们马上向处理部门报告此事,感谢您提供的信息。

行,知道了,马上派人去。

对方长

时间叙述

嗯、清楚、明白。

(默不出声)

对方报修时

谢谢您的电话,我们马上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理。

好,知道了。

好,再见。

当遇到市民

投诉服务态度

对不起,是我的服务不周,请原谅……

不满意吗?

当用户反映

水质异常

我们水务集团的出厂水水质是绝对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请放心饮用。至于引起水质异常有很多原因,请问……

哦,水质异常的情况是怎么样的?

用户需向上一级领导反映

供水热线是可以为您解决问题的,请您放心,我会把详细情况向上级领导汇报,请问您……(重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这个电话找不到领导……

结束语

“欢迎您随时来电咨询,再见。”

再见。

  八、应急服务预案

  1、集中式供水

  (1)水源污染

  自来水水源:接到事故报告后,首先报请人民政府,经供水、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研究,如何对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如污染严重超出水厂处理能力,难以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则需封闭该水源,并改用其它无污染水源,同时分层采样监测,进行动态观察,直到污染消除达到可取用标准,方能重新使用。

  自备集中式供水(自备井水):首先停止供水,查找并清除污染源。进行抽水洗井,过量氯消毒,反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2)水厂水污染。

  采取措施:受污染水厂停止供水,关闭相关供水管线。采用超常规水处理方法去除污染,并进行连续水质监测。水厂停水期间,其他水厂增量供水,利用城区环状供水干线补充水量,减少供水影响。

  (3)供水管网污染。

  应先关闭污染管段,查找并清除污染源,清理消毒管网经化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2、二次供水箱(池)污染

  (1)停止供水,清洗高低位水池(箱),并在清除污染源经化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2)停水期间采用消防水车为居民送水,对于较大区域可安装临时供水点等措施。

  九、服务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2、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

  3、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水情。当前我国水资源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的要求,现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15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35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30%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60%以上。到2020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65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以上,城镇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四)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的要求,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五)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加快制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建立健全水权制度,积极培育水市场,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完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核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范围。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抓紧编制并实施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以及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地面沉降区、海水入侵区地下水压采方案,逐步削减开采量。

  (九)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供水、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等必须服从。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十)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稳步推进水价改革。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必须首先考虑节水要求。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十一)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及时组织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用水定额。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十二)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完善和落实节水灌溉的产业支持、技术服务、财政补贴等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充分考虑不同工业行业和工业企业的用水状况和节水潜力,合理确定节水目标。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加大城市生活节水工作力度,开展节水示范工作,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及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着力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和微咸水开发利用、海水淡化和直接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比例。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十三)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水功能区布局要服从和服务于所在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符合主体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化。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强重要江河湖泊的省界水质水量监测。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十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加快实施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十五)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健康生态。编制全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开展内源污染整治,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研究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国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五、保障措施

  (十六)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干部和相关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

  (十七)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抓紧制定水资源监测、用水计量与统计等管理办法,健全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加强省界等重要控制断面、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水质水量监测能力建设。流域管理机构对省界水量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的依据之一,对省界水质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依据之一。加强取水、排水、入河湖排污口计量监控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流域和地方水资源监控管理平台,加快应急机动监测能力建设,全面提高监控、预警和管理能力。及时发布水资源公报等信息。

  (十八)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切实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十九)完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长效、稳定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对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等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加大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支持力度。

  (二十)健全政策法规和社会监督机制。抓紧完善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体系。广泛深入开展基本水情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大力推进水资源管理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提高决策透明度。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4、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市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水质化验员应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各地应逐步实行总表计量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查收用户水费的人员应保证工作质量。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应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经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管理的专用水库、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贮水池、水表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设计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凡需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型号。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和分户水表。安装后,其总水表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该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量水表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其投入运行的供水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涂衬、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二次供水管理和监督的具体规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04月13 日

  5、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

  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

  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

  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条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

  县(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城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共用协议,实现两地供水管道联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需要,在本区域内划定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

  第四章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镇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证取水规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镇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四)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降低饮用水的化学元素残留指标。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享。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饮用水取水。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第三十七条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根据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城镇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防止超计划取水,造成水源枯竭。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因上游地区原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源,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饮用水水源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第四十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该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十一条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信息发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饮用水供水管网建

  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用备用水源,保障城镇饮用水供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条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和处罚的事项,没有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的地方或者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集中工矿区、林区、旅游区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6、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城市二次供水是居民饮水安全的关键环节,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升城市二次供水保障能力,确保居民饮用水水质水量安全,经省政府同意,就开展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以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水质水量安全为目的,以改造老旧散小二次供水设施及陈旧管网为重点,以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水价为手段,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筹推进全省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实现全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全更新、城市居民24小时供水全覆盖、饮用水水质水量和应急保障能力大幅提升。

  二、实施原则

  (一)统一领导、属地实施。在省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各级城市政府作为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作。

  (二)政府扶持、多方筹资。各级政府要加大引导资金投入力度,同时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采取政策扶持、财政适当补助、企业投入和社会筹资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三)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指导下,充分考虑城市水源、水厂、管网等设施现状,科学安排城市二次供水改造项目。

  (四)先急后缓、分步实施。从百姓需求最迫切、矛盾最突出、见效最迅速的城市二次供水项目入手,先急后缓,分层次彻底解决我省城市二次供水存在的安全隐患。

  (五)方便群众、避免扰民。在实施改造过程中,最大限度降低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影响,切实把好事办好。

  三、主要目标

  利用2—3年时间,撤并改造老旧散小二次供水设施5100座,新建、改造二次供水老旧管网1.2万公里,改造居民楼内老旧管线1.8万公里,实行水表出户,理顺二次供水管理体制,完善价格机制,建立水质动态监测系统,降低水量漏失,杜绝水质污染,彻底改善全省2.8亿平方米居民住宅的供水状况,使千万城市居民受益。

  2014年改造撤并老旧散小二次供水设施1860座,新建、改造陈旧二次供水管网4320公里,改造楼内老旧管线6480公里。

  四、重点任务

  (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取消老旧散小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综合标准化的大型二次供水泵站,更新改造不达标的二次供水泵房、水池(箱)、水泵、消毒设备、水质监测、电气自控等建筑物和装置。

  (二)二次供水管网改造。结合新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对二次供水引入管和居民小区内漏损比较严重、安全隐患大的二次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改造,更新管网布局,提升管网质量,确保城市居民24小时不间断供水。

  (三)楼内管线和水表出户改造。对住宅楼内老旧管线进行更新更换,将二次供水干管从地沟中改出,实行“单元进户”,有效避免管线冻裂和二次污染,并在城市供水区域内实施“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

  (四)监测系统建设。建设全省二次供水水质动态监测系统,实现二次供水水质水量的在线监测,满足社会服务需求,为城市二次供水规范化管理提供良好条件。

  (五)实施老旧小区和背街小巷环境整治。在二次供水管网工程改造过程中,对实施改造的老旧小区、背街小巷、人行步道等进行环境整治和绿化恢复,改善居民出行环境。

  (六)理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体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建立全省二次供水设施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理、一体化运营的管理模式。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将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进一步加大支持、指导、协调和监督力度。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地要建立领导和协调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切实加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管理。

  (二)注重科学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实施方案、建设标准、技术规程等政策文件,出台工程质量、招投标、造价以及设备材料等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确保改造工程科学合理。各地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指导下,抓紧制定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详细规划施工方案,尽快组织工程设计和招投标工作,确保2014年4月底全面开工。

  (三)建立良性循环新机制。为使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步入良性循环,在对老旧散小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的同时,对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并集中建设,在减轻开发企业成本的前提下,实施建设工程费合理负担和统一管理的长效机制。

  (四)落实优惠政策。一是逐步取消单独的二次供水收费,合理调整水价;二是减免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税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所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四是建立“绿色通道”,加快项目审批速度。

  (五)多方筹集资金。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费用按照省级财政奖补一部分,地方政府自筹一部分,供水企业出资一部分,社会资本投入一部分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要充分利用好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物业维修基金、土地出让收益资金等可用资金。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项目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投入。

  (六)注重环境改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要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并对改造的老旧小区、背街小巷、人行步道等实施环境整治和绿化恢复,确保改造后的道路、绿化及小区环境优于改造前。

  (七)尽力避免影响居民。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要最大限度减少对群众生活的影响。各地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避免扰民的措施,应先从近期未经其他工程改造的老旧小区入手,减少道路开挖面积和频次,保证居民在改造过程中的正常生活。

  (八)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工作进展情况,宣传好经验、好做法,使社会各界对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达成共识,营造全社会广泛关注、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6日

  7、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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