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尊重已注册商标“小罐茶”的法律效力,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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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尊重已注册商标“小罐茶”的法律效力,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

2024-07-14 14: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应当尊重已注册商标“小罐茶”的法律效力,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7日          文章来源:知产宝

        ——上诉人苏某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小罐茶”文字的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若过分强调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是在近似判断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的直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引证商标一、二、三目前均为已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应当尊重其作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苏某有关“小罐茶”缺乏显著性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苏某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苏某。

        2.注册号:第32253377号。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4-3006;3008):加奶可可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软糖(糖果);蜂蜜;果糕(甜食);谷类制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某公司1。

        2.注册号:第16791551号。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某公司1。

        2.注册号:第20426843号。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某公司1。

        2.注册号:第15908555号。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茶;冰茶。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27112号《关于第32253377号“呈芳大师作小罐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23日。

        该决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茶、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呈芳大师作小罐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小罐茶”及引证商标二“小罐茶”,诉争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新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诉争商标由文字“呈芳大师作小罐茶”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志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苏某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苏某于2018年7月14日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其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驳回。某公司1对苏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的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120764号《第32253377号“呈芳大师作小罐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简称第120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苏某不服上述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不予注册异议审查阶段,某公司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某公司1“小罐茶”品牌和产品介绍、终端店铺设计、市场推广活动、线下媒体推广活动、各大航空杂志宣传页面等。

        在商标不予注册异议复审阶段,苏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苏某家谱;

        2.云南保昌彝族县小罐茶通用记录;

        3.云南保昌彝族县小罐歌舞表演视频、词曲信息、获奖信息;

        4.苏某职业证书;

        5.大众对小罐茶的谈论;

        6.小罐茶的相关案件;

        7.相关网页链接;

        8.海峡公证处公证书;

        9.汉家小罐茶、苗山小罐茶、彝家小罐茶搜索页;

        10.词刊页面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苏某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罐茶”在福建省诏安县、安溪县是“小型罐体盛放茶叶”的通用称谓的证据:1988年第4期《福建茶叶》、1999年12月《诏安县志》、2011年第1期《语文世界(小学生之窗)》;

        2.“小罐茶”在云南省昌宁县是“小型罐体盛放茶叶”的通用称谓的证据:1988年6月出版的《茶乡-昌宁》、1990年出版的《昌宁县志》、2006年出版的《昌宁茶韵》、2012年出版的《昌宁民俗》、2012年出版的《昌宁之韵》、2013年出版的《文化保山·昌宁》、2013年出版的《昌宁茶叶志》、2013年12月出版的《昌宁文化丛书(第二辑)散文集》、2015年6月出版的《千年茶乡·昌宁》、2015年5月出版的《看昌宁品昌宁》、2005年第9期《词刊》、2014年出版的《昌宁县民族民间音乐集成》、2008年第1期《中原文物》;

        3.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相关公众广泛使用“小罐茶”表述小型罐体盛放茶叶的证据:海峡公证处公证书、客家网、台海网、第一食品网、农业网、新浪网、和中移民网、中国作家网等相关网络发帖和文章;

        4.汉字词语“风土人情”“风情”“历史”“传统”“历史传统”词条的解释;

        5.某公司1抢注“小罐茶”历史通用名称后引发的行政、司法争议的证据:商标局网站上某公司1相关行政案件列表、中国裁判文书网某公司1相关司法案件列表、企查查网站某公司1相关案件列表、苏某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材料;

        6.以“小罐茶”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证明某公司1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伪造嫌疑;

        7.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同样包含“小罐茶”“小罐”文字的商标就显著性和近似性问题作出了完全相悖结论的裁定;

        8.其他证明“小罐茶”文字为通用称谓证据:1988年《云县民族志》、1989年《中国食品》普米族饮食风俗、1995年《农业考古》、2007年《茶博览》、2010年《大理文化》等书籍、“小罐茶”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互联网媒体相关报道、全国各地行政机关和茶叶协会等以“小罐茶”作为茶叶名称进行传播的报道、《我的美丽乡村》视听资料等。

        原审庭审中,苏某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及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苏某对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呈芳大师作小罐茶”,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小罐茶”,虽然其具有“呈芳大师作”的前缀,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某公司1存在特定联系。苏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小罐茶”已经成为国家标准规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有所不同,另案裁决结果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于苏某主张的某公司1提交虚假证据的问题,即使不考虑某公司1提交的使用证据,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评判因素出发,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对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结论也不产生实质影响。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上诉请求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苏某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主张“小罐茶”一词缺乏显著性,保护范围应与其显著性相匹配,不得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进行审理有误。“小罐茶”的常用或第一含义为“小罐装的茶叶”,把“小罐茶”商标用在茶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包装等特点;而用在除茶叶以外的商品的上则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小罐茶”无论用于茶叶或其他商品上,均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小罐茶”亦未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便引证商标尚为有效,但是因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将其作为驳回其他商标申请的引证商标时,也应该考虑诉争商标的与之相区别的其他显著区别部分,而不能仅仅把不具有显著性的“小罐茶”作为比对关键要素,甚至是唯一要素。2.诉争商标中的描述性要素“小罐茶”并非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3.商标法不允许将公有领域的公共资源纳入私有专有领域,某公司1对三枚引证商标并不享有绝对的垄断权,而是有限制的相对排他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公司1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20764号不予注册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苏某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呈芳大师作小罐茶”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三个圆圈图案及内部的“小罐茶”、下方的“XIAO GUAN TEA”文字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小罐茶”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是由“小罐茶”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由圆圈图案及内部的“小”、下方的“罐茶 XIAO GUAN TEA”文字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小罐茶”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呈芳大师作小罐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小罐茶”及引证商标二“小罐茶”,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苏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罐茶”文字的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若过分强调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是在近似判断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的直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引证商标一、二、三目前均为已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应当尊重其作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苏某有关“小罐茶”缺乏显著性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苏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惠 斌

        审 判 员   闻 汉 东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莫 嘉 敏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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