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于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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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3〕227号 被告人于鹏,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7********,**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2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鹏在明知上家是在进行违法犯罪资金转移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5382********的银行卡给上家用于非法资金转移,并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帮助上家转移非法资金共计6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查证案件分述如下: 1、2022年10月15日至24日间,任某某在网上被人以投资名义实施诈骗,共计损失547000元,其中一笔70000元的资金转入被告人于鹏尾号5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2022年10月2日至19日间,吴某某在网上被人以投资名义实施诈骗,共计损失218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的资金转入被告人于鹏尾号5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3、2022年10月16日至20日间,付某某在网上被人以投资名义实施诈骗,共计损失612000元,其中一笔45000元的资金转入被告人于鹏尾号5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4、2022年10月17日,贾某某在网上被人以投资名义实施诈骗,共计损失1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的资金转入被告人于鹏尾号5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于鹏已主动退赔任某某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鹏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在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帮助他人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鹏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沁 2023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鹏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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