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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4 00: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类似于刚才例子中的数据库,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下的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来说,像飒姐团队上面例子中的企业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但需要注意,《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这一构成要件,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一般体现在汇编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但问题恰恰也在于独创性,在许多数据库侵权案件中,涉案数据库难言具有“独创性”,因而如果原告主张其数据库应当作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时,法院往往会判定数据库根本没有独创性而不被保护。比如在北京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凯某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基础信息库,比如街道名称、道路名称、商铺地点等数据,任何人都可以获取并加以利用。同时认定对于统一地理位置信息的选择、加工、排列具有独创性。于是问题就变得“拧巴”了起来,某些情况下,数据库的价值主要集中在数据本身,而不是数据的选择加工或者排列,这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的最大问题。

第二,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数据库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该观点同样存在问题。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一般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处于保密状态且经营者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企业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商业信息。而商业秘密这个概念本身就表明了数据一旦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局限性。还是以飒姐团队举的“XX区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研究数据库”为例,该数据库的内容不为别人所知悉,于是其创作者——某企业可以自己利用这个数据库获得商业价值,但一旦该企业准备将这个数据库授权给其他主体,问题就来了——其他人知道了这一内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就会消失。换言之,如果某企业决定垄断某个数据库的使用权,其确实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对该数据库进行保护,但倘若该企业准备将这一数据库授权给他人,商业秘密的模式立刻“宕机”。另外,如果将数据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久而久之就会产生更为“恐怖”的问题——数据垄断现象。这也与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大方向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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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增加数据流通性、价值性的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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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既有的数据保护模式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弊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便应运而生,实际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正好响应了“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这一“数据二十条”的基本要求。目前,北京、江苏、浙江等地均已设立了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所谓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就是知识产权部门对数据持有人或者数据处理者拥有的符合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资源进行登记的行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说的白话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就是给数据的持有人或者数据的处理者一记“定心丸”,就如同购房之后的“房本”一样,利用登记公示自身对于某个数据库享有财产权利。此时,该数据库的持有者或者处理者将数据库授权给他人使用时,便可合法地、有根据地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来获得相应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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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数据被称为信息时代的“石油”,如何对数据赋权,使得企业真正能够从其收集、整理的数据库中获得实在的经济利益,同时能够鼓励企业将自己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拿出来”,形成数据合法流通、数据持有者获得利益的良性局面,是目前重要的课题。飒姐团队在此亦提醒广大企业,尤其是数据密集型企业,对自己掌握的数据可以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立权属,维护数据权益,在合规框架之下使自己掌握的数据流动起来,创造更大的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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