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渔业报:养殖证制度的性质和权能作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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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报:养殖证制度的性质和权能作用浅析

2024-03-22 03: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海洋与渔业界对《渔业法》设定的养殖证制度的性质和权能作用,存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本文试图从该制度的立法旨意和主要内容及养殖证取得方式和养殖证核发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不同角度、侧面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性质和权能作用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从立法旨意来分析,养殖证制度的创设,旨在明确养殖水域滩涂的使用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十分重视发展水产养殖业。 198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放宽政策、加速发展水产业的指示》(中发[1985]5号),就大力发展水产业问题明确指示:“要重视大水面的开发利用”,“凡能划界的要划界,明确水域使用权,落实经营权”,“水产养殖业的责任制原则上可参照种植业的做法,能够包到户都要包到户”。并规定“开发荒水、荒滩的可以承包三十年以上。”第六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六届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渔业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些委员和地方同志提出,为了发展养殖业,最重要的是把农村体制改革中中央肯定的行之有效的经验,比如确定养殖水面、滩涂的使用权,颁发使用证,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度等,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经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并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86年1月制定的《渔业法》将养殖业单列一章,其中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即是确认养殖水面、滩涂使用权,颁发使用证的法律规定,使其更具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1986年 6月25日颁布及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将养殖使用证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基本法所确立的国家土地使用制度之中。

  2000年10月重新修订颁布的《渔业法》在保留和完善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水域、滩涂发展养殖生产的规定的同时,对原《渔业法》有关养殖使用证的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将原法规定的“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修改为“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对上述修改的旨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这次《渔业法》修改是建立在与国家物权立法相协调的基础之上,不改变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性质及其延续性。

  二、从养殖证的内容来分析,养殖证制度的实质内容是规制国家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

  《渔业法》设定的养殖证制度,主要规定于该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四十条,其内容主要涉及到养殖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养殖证申请、审批与发放、养殖水域、滩涂使用争议的处理原则和养殖水域使用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其核心内容主要规定于该法第十一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上述规定,其核心内容是“许可使用”,是规制全民所有养殖水域的依法合理分配和使用。其实质仍是调整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法律关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行为的客体是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而不是养殖生产行为。

  三、从养殖证取得方式来理解,养殖证的行政依法审批,是养殖证批准机关赋予相对人开发利用全民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特定权利的特别行政许可行为,是持证人取得特许物权的前提条件

  养殖证作为养殖证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养殖生产者使用特定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法律凭证。《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养殖证的申领,实行“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方式,即行政依法审批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养殖证的行政审批方式,具备和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属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从这角度来理解和认识,养殖证制度是一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行政许可制度。养殖证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行为的结果和形式要件,是行政许可证书。

  值得指出的是,首先,上述的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与普通许可相比,还具有行政许可与民事合同发生意合的特征,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既是以法定的行政主体名义准许全民所有养殖水域使用申请人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也是代表国家以特定的民事主体身份,依法向使用申请人转让使用特定的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民事权利。其次,养殖证的取得须经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不但不否认和排除养殖证制度的确权性质,而恰恰是特许物权的设定与产生必需的。根据我国物权法学理论,开发利用土地以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学者多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有些学者则称为特许物权或准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往往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其权利的产生与确认大多需要行政许可这个要件。

  四、从核发养殖证的法律后果来认识,核发养殖证的实质意义在于不仅赋予持证人使用经批准确定的养殖水域滩涂的特定权利,而且使持证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据《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申请人核发养殖证,就表明了国家许可使用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其实质意义在于使获准使用的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对养殖证核发机关而言,养殖证的依法颁发,就意味着已依法赋予持证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经批准确定的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对养殖证申请人而言,一经依法取得养殖证,就意味着已取得使用经批准确定的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凭证,依法享有在规定期限内占有、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养殖证后,养殖证持证人到底具有什么权利、义务、以及这些权利的性质,《渔业法》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授权国务院通过制定养殖证核发的具体办法,进一步地加以明确和规范。

  综上分析和认识养殖证制度确权性质和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究竟确定是什么权,是养殖使用权还是养殖权?以及养殖使用权或养殖权,是属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或特许物权等等,至今在学术界尚有不同看法,相关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有关养殖证持证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其享有权利的性质,有待于全国人大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和国务院拟出台的养殖证核发办法的具体规定。(作者:漳州市渔业经济研究会理事长 黄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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