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群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今后,全国都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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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今后,全国都这么判)

2024-07-11 14: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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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今后,全国都这么判)

发布者:王慎云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6日|分类:公司法 |1285人看过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民商法实务

 

指导案例143号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诉称:黄某系某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某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某有精神分裂,污蔑某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某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某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某为顾客做美容,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主张赵某的微信昵称为XXX(微信号***),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某、某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某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XX。

 

赵某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某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某却否认赵某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某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某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某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XX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某,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某微信号***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赵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某、某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裁判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某、某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赵某否认其微信号XXX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某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某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个人及某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某、某公司要求赵某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某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某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某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某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某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巴晶焱、李淼、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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