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流程(执法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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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流程(执法流程)

2024-07-09 21:5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节选自执法工作规范

第三章  现场执法

第十七条  交通执法机构在进行执法活动前,应按以下规定做好准备工作:

(一)制定执法工作方案,重大执法活动前应召开准备工作会议。

(二)进行工作部署,确保人员及职责分工。

(三)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执法证件。

(四)夜间还应带齐反光衣,应急灯,手电筒等,准时出发。

(五)检测执法车辆及相关设备能否正常使用。

(六)备齐、检查执法文书、法律法规原文、笔、印台、印章、订书器、摄像机、录音笔、示警牌、通讯器材等设备和办案工具。

(七)保持联系畅通,行动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指挥车辆接受检查时,应使用规范的交通指挥手势:

(一)指挥车辆直行: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使用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二)指挥车辆左转弯:随立正姿势,右臂向前平伸,掌心向前。如果需要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时,左臂伸直与身体成三十度角,向右前方摆动(掌心向右前方)二至三次;

(三)指挥车辆停止:随立正姿势,左臂向上直伸与地面垂直,手掌向前。如需要车辆靠边停车,右臂与身体成三十度角,向左前方摆动二至三次。如需变换指挥方向,疏通进入路口的车辆时,可保持停止信号转动,身体面向示意停车的方向。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站点检查时,在不妨碍安全通畅、确保自身安全和社会车辆安全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在距离检查现场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示标志、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

(二)采用徒手指挥和使用停车示意牌(灯)两种方式指挥停车,夜间使用停车示意灯进行指挥。

(三)执法人员指挥停车,应站在道路中线的左端,面向来车。在与来车相距150米时,连续发出停车检查讯号,指挥车辆达到指定的停靠位置。

(四)被检查车辆停稳后,执法人员应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明确表达检查项目。

(五)录像队员听到检查队员的呼叫后,立即在第一时间内对违章车辆及货物、乘客等进行录像,必要时将车辆货物或车辆乘客拍成相片。不但违章录像材料不能间断或跳跃,而且应有明显的参照物。

(六)不得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不得双向拦车检查,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七)遇到不停车和逃避检查的车辆,禁止强行拦截。应对该车的牌照进行登记,尽可能进行摄像(照相),然后通知有条件的下一收费(检查)站配合堵截。如无堵截的可能,根据已获得的有关证据,通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接受处理。严禁进行追缉。

(八)在规定地点检查车辆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模棱两可的,应交还有关证件,立即放行,并做好检查登记;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立案和调查取证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道路运输场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点、搬运装卸作业现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固定的超限运输检查站等进行执法检查时,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检查项目,查阅有关的资料及记录,询问有关情况,做好检查记录;

(三)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巡逻检查时,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巡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巡查前应保证巡逻车辆车容整洁,文书、票据、装备(包括通讯设备、勘察器材、消防器材、安全标志等)齐全有效;

(二)在巡查中应注意沿线建筑控制区有无违法行为的情况。发现有路产损坏逃逸情形的,应立即做好记录,向有关单位或部门通报情况协助追逃,并制作有关的法律文书。

(三)接到求助,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或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四)在巡查过程中,非因紧急情况,巡查人员不得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和越界执法,禁止在巡查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巡查完毕,要求巡查人员按规定将所扣留(暂扣、收缴)的证件,物品以及文书、票据等按规定及时上交。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水路运输、航道、港口等水上交通行政执法活动中,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对船舶的检查应于船舶在水上检查站、港口、码头、岸边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

执法人员不得对正常行驶的船舶随意拦截检查。执法人员需对船舶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喊话方式要求船舶抛锚停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或作业,且不妨碍任何一方的安全。

船舶拒绝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征集证据,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追缉、堵截船舶。

(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检查意图。

(三)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查阅有关的证书、证照、资料、记录,了解有关情况,做好检查记录;

(四)经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及时结束检查;

(五)执法人员发现被检查者有违法嫌疑的,应报请本次执法检查负责人同意,开展深入细致调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违法证据。

(六)执法人员应责令被检查者停止或整改违法行为。不能立即停止或整改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七)执法人员在检查危险品码头、船舶、企业时,应遵守危险品装卸、运输、储存的管理规定,必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应及时、如实、全面、工整地填写相关的工作记录(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徇私舞弊,不及时、公正处理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及案件;

(三)违法扣留物品、证件或使用、侵占依法扣留(收缴)的物品:

(四)收取罚款(费用)不开具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费用)额:

(五)执法作风粗野,刁难、辱骂或殴打管理相对人;

(六)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七)酒后上岗或工作期间饮酒、打牌;

(八)不服从上级安排或不接受上级指令;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船;

(十)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媒体采访;

(十一)未经本大队领导批准,擅自放行违章车辆或牌证;

(十二)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按规定行使职权以及损害群众权益、有损执法队伍形象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是经过逐级审批完毕的违章案件。逐级审批的程序:

(一)一般违章案件(5000元以下罚款):各执法中队查获的违章案件,经过中队初审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交法制室审核后,呈执法大队分管领导审核,最后呈大队长审批。

(二)重大违章案件:各执法中队查获的违章案件,经过中队初审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后,交法制室审核,由违章处理室牵头组织大队重大案件审理小组讨论决定,呈执法大队分管领导审核,呈局分管执法大队领导审核,最后呈交通运输局党组审批。执法部门对一般违章个案材料应在执法人员现场开出执法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违章处理室移交,重大案件材料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违章处理室移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移交,必须请示违章处理室分管领导同意,但最长不能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八条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交通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条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现场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交回所在单位存档。

第三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现场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发现有交通违法行为嫌疑的车辆(船舶)时,应当进行检查。

(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先向驾驶员敬礼,主动向交通违法当事人出示本人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明确表达检查项目,进行检查。

(三)执法人员对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四)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和执行询问调查、摄像拍照、抽样取证、现场勘验等规范。

(五)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核)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交通违法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交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六)要求交通违法当事人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上签名,并现场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如当事人现场拒绝签收《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可采取邮寄、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交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局财务部门,局财务部门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除第三十五条所述的三种情形外,各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到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银行缴纳罚款,各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款的,由违章处理室及时跟踪、汇总至大队分管领导。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大队审核后报交通运输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不得无限期拖延。

第四十一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大队听证由大队法制室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听证程序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必须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并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暂扣车辆、船(责令车辆停驶、中止车辆运行)和相关设备;

(二)暂扣《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交通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

(三)拆除非法标志、违法建筑或设施;

(四)强制卸客(货);

(五)强制消除安全隐患;

(六)收缴有关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暂扣车辆。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车辆行驶:

(一)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本省车辆;

(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施工工具、相关设备: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

第四十九条  依法暂扣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妥善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应当对物品记录、牌照或者录像,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经公告后,按有关规定拍卖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交通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

(一)客、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一条  对暂扣的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罚)后,应当立即发还所扣证件。

第五十二条  暂扣车辆和相关设备、暂扣《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交通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暂扣凭证;

(四)暂扣凭证由执法人员签名并填写执法证号、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在凭证上注明;

(五)将暂扣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条件许可的录像印证。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除违法标志或者违法建筑、设施:

(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采取拆除措施的,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卸客(货):

(一)客运车辆超载;

(二)货运车辆超限超载;

(三)专用车辆有超限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客、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放行暂扣的车辆及相关设备,必须凭违章处理室开具的解除强制措施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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