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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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6-06 10: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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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13〕13号  2013年3月19日  执行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推进城市建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征收补偿项目备案等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达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的征收、补偿决定;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住建、城乡管理、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环保、文物、物价、工商、税务、国资、信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应符合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各街办、社区、产权人和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标注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注建筑面积的,平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以1.334计算,楼房建筑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准。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未记录用途的,以规划部门认定为准。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住建、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集体、私有企业非出让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房屋评估价扣除土地出让价格后予以补偿。符合破产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纳入社会保障,土地收归政府,房屋不予补偿。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新建、扩建、改建;不得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用途。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确定后,住建、城乡管理、公安、国土、规划、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停止为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分户、抵押、工商登记、权属变更等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际合理制定,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在有关媒体公布。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条区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第十四条 货币补偿。

  征收私产房屋,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可采取货币补偿与安置住房两种方式。拥有其他产权住房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

  征收单位产住宅房屋,比照直管公产住宅房屋补偿;征收单位产非住宅房屋,有合法手续确定给予补偿的,只对产权人予以货币补偿。

  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房屋征收后,产权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

  征收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零成本以旧换新,安置房屋原则上为高层住宅。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每户可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无偿赠送15平方米。赠送15平方米后不足5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1000元/平方米补贴价补交,55-70平方米范围内按2000元/平方米优惠价补交。赠送15平方米后超过55平方米、不足7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2000元/平方米优惠价补交。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部分按市场价补交。

  征收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其他产权住房的,按照8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等面积置换产权,与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安置。已购买部分产权的,未购买部分由承租人按照8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等面积置换产权,与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安置。

  征收单位产住宅房屋,比照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标准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无能力缴纳私产住宅房屋房款差价的被征收人,安置房屋可为同房异产,原征收面积为私产,超出部分为直管公房产权。

  无能力缴纳直管公产、单位产住宅房屋产权置换款的被征收人,可优先保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原住房由政府收回。

  一证多户,按有效手续安置后没有其他产权住房的剩余住户,可按成本价分别优先购买一套高层70平方米安置房。无能力购买安置房的被征收人,可优先保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对自建自住,房、户对应,没有其他产权住房的被征收人,可按成本价优先购买一套高层70平方米安置房。无能力购买安置房的被征收人,可优先保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原住房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按照国家关于房地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应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对补偿款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十八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不足600元的按600元支付。期房安置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一次付清。

  第十九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月计算,不足800元/月的按800元/月支付。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高层安置房屋过渡期限为三年。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每逾期一年(含一年),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基础上增加20%。

  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按月计算,首次发放期为12个月,其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

  在通知办理房屋安置手续期限内,被征收人不办理房屋安置手续的,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下达20天内搬迁完毕的,按20000元/户标准予以奖励;21天至30天内搬迁完毕的,按10000元/户标准予以奖励;超过30天未搬迁完毕的,不予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每证奖励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拥有地下室产权的,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实际使用,但无产权的,地下室净层高不足2.2米的,按550元/平方米补偿;净层高2.2米(含2.2米)以上的,按800元/平方米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应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暖气、管网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意见,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房屋征收补偿中的信访稳定工作,保证公益事业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涉及城中村拆迁安置的,按《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12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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