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潇漪等:人身保险的风险隔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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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潇漪等:人身保险的风险隔离分析

2024-07-03 15: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现金价值: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

保单红利:根据投保人缴纳保费为基数,保险公司给予的利润分配。

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赔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

不同的保单权益分别或同时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明确各保单权益对应的权利人,如果相应的财产权人是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范围限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2021年11月18日,上海高院与八家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形成《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简称“《上海高院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险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当张先生负债时,人寿保险为例:

保单财产权是否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首先要看保单财产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比如,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被执行人,而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不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年金保险的“身故受益人”是被执行人,而“生存保险金”(年金)属于被保险人,不能执行保单的生存保险金,且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受益人。

二、人身保险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况

1.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人身保险不能执行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情况下,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属于消费型保险,现金价值低无分红,保险金应先用于医疗等专属用途,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直接强制执行。而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重疾险)的保险单一般具有现金价值、分红等财产权,一般认为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二条认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人寿保险等权利。” 部分法院认可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排出强制执行。但在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效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同样认为并非所有人寿保险都具有“专属性”,是否能排出强制执行要分析“人身专属性”。

法院认为具有人身保障功能,不宜强制执行

案例:(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单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的人身保险,可以强制执行

案例:(2019)鲁1428执异7号

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具有现金价值和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合同虽具有人身依附性,但其财产权益符合强制执行的标的,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法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以人身保险是否能排出执行,仍需要分析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上海高院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款:“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险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险单一般不作扣划。”

案例:(2021)辽03民终3247号

法院认为,李某某生前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李延波本人,其患病后已经被赔付保险金。该笔保险为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患重病为赔付条件,保险的目的也是为被保险人治病,应具有身份专属性及用途专属性,保险金中用于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部分应予以解封金额,剩余部分可作为遗产清偿债务。

2. 保单现金价值可赎买,用赎买所得代替强制退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此时投保人不能解除合同,法院不应再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018年7月9日,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上海高院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

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单的价值是不对等的,尤其是在保单签署后的初始几年,现金价值可能仅为缴纳保费的十分之一甚至更低。可以理解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要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中扣除管理费、利润、违约金等,退还剩余的钱就是现金价值。

比如投保人交了100万元保费,退保时退还10万元。这时候如果投保人是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可以向法院交纳10万元赎买保单,不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这相当于利用低现金价值,一定程度实现保单的债务隔离。

案例:2021闽0211执417号之二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向某投保的2份保险,经法院询问,被保险人赵某表示放弃赎买权,法院可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提取保险现金价值。

3. 保险金信托具有“独立性”,一般不能被强制执行

保险金信托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其法律性质是信托,《信托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除非出现“(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设立信托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情形。

信托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强制解除保险金信托,进而执行退还的保单财产权。但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时,其依据信托所取得的财产可以执行。

4. 存在质押贷款的保单,保单财产权优先偿还质押权人

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财产权为质押物,向投保人提供质押贷款。此时保单资财产权负债,保单净资产降低。

如果投保人先以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质押贷款,后又成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法院强制执行保单财产权时,需优先偿还质押权人,这相当于透支了保单财产权,一定程度实现保单的债务隔离。

案例:(2021)鲁14执复148号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用保单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质押贷款,执行法院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时应该考虑保单贷款的优先受偿。

三、人身保险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况

《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投保人一般具有“任意解除权”,法院可代位行使解除权利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此时投保人不能解除合同,法院不应再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虽然《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但上述条款规定了“不应再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情况,可以理解为认可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目前判例来看,可以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也是最高院的观点。

2016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一问:“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但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以上述广东省高院意见为由申请复议,但最高院并未支持,而是认为,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保险金不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可以冻结并强制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

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险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险单红利、或退保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2018年7月9日,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11月18日,《上海高院会议纪要》中,上海高院与中国人寿上分、太保寿险上分、平安人寿上分、友邦人寿、工银安盛人寿、泰康人寿上分、新华保险上分、上海人寿上分等八大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可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

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购买的人寿保险,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被执行人王某某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法院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或退保后现金价值等财产权的保险,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红利不同,还需以合同解除为提取的前提条件。有部分特殊情况:

1. 投保人无单方解除权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冻结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法院能否强制解除合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先审查该约定的效力,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考虑:(1)该约定是否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属于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而无效。(2)该约定是否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如果约定无效,仍按上述投保人具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处理;如果约定有效,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强制退保,但可以冻结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相关财产利益,待到合同支付条件触发时划扣保险财产。

案例:2017湘0124执异5号

法院认为,即使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但该保险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熊某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

2. 恶意转让保单权益,保单现金价值仍属于原投保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无偿变更保单的投保人,属于恶意转让保单权益规避执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撤销,保单现金价值仍属于原投保人。但如果受益人是被执行人,且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理论上受益人属于受赠人,在赠与财产未给付前可撤销赠与,债权人难以要求撤销该变更行为。

案例:2020粤0303民初13667-13677号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法定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案涉保单的投保人无偿变更为被告杨某某,该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降低其偿债能力,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将其名保单转让给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并将保单的投保人恢复至被告王美燕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不同保险属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设置的法律架构,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隔离债务风险。但在债务形成后的恶意避债的行为,可能无效或可被撤销。保险真正用途是用来抵御风险,当被保险人发生身故、疾病时获得保险金,来抵御家庭失去经济来源或大额支出的风险。未雨绸缪才是最好的抗风险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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