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生效”应如何理解?最高法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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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生效”应如何理解?最高法这样判:

2023-04-07 19: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辰河公司提交意见称,1.《补充合同》《承诺书》和《结算书》上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和辰河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汉丰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其单方委托,报告书依据材料不齐全,没有监理公司和辰河公司的确认,为无效报告。汉丰公司和辰河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结算书》的审核期限,汉丰公司逾期没完成审核视为认可《结算书》的结算金额。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约定正确。《补充合同》代签人钟奇宏是汉丰公司案涉项目中的实际经办人,多次代表汉丰公司签字,其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汉丰公司有约束力,同时《补充合同》上还加盖了汉丰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是汉丰公司的行为。另外《承诺书》是汉丰公司向辰河公司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非要约。4.原审程序合法。汉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汉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汉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汉丰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故汉丰公司提出《补充合同》《承诺书》不是汉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合原审查明及《补充合同》《承诺书》内容,可知以下事实:辰河公司所做的涵洞工程已被汉丰公司整体推进项目过程中进行了掩埋,双方约定竣工验收由汉丰公司负责完成,辰河公司可以提出结算;汉丰公司、辰河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后的纸质版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唯一认可的形式;汉丰公司在收到纸质版的结算书后30日以内予以审定,如超出30天未审定视为汉丰公司已认可辰河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为该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11月19日,汉丰公司与辰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书》和结算书签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纵观上述事实,在无证据证明汉丰公司在收到辰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30日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量结算金额,未准许汉丰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此外,汉丰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评估机构根据汉丰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未经辰河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结算审核报告》形成于2020年5月9日,先于二审调查询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汉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廖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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