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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9 08: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陶某峰的履行行为引发的直接法律效果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陶某峰,除非陶某峰与某广告有限公司另有约定。另外,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其并非一种合同类型,而是一个事实行为。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既不基于法律规定,也不基于当事人约定,其在性质上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是,对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规定。

(一)一般情形: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不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

本案需要考察的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情形。笔者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义务人同意履行并非当然等同,亦非完全互斥,其在特定情形下可归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关于二者并非等同,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层面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在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作出规定时,涉及主体表述为当事人一方、权利人与义务人,难以直接将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归于其中。第二,从司法解释层面而言,《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列举解释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亦难将第三人的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归于其中。第三,从学理层面而言,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应当包括义务人的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履行债务的情形。笔者对此亦持肯定意见,之所以债务人的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的履行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系因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主债务人,亦使权利人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其权利;更深层原因则在于义务人与其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已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予以明确,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的履行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但因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在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该第三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显然不能径行与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一致。因此,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义务人同意履行并非当然等同,故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但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在何种情形下可与义务人同意履行相关联并由此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下文将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二)一般情形之例外:主客观因素相结合下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尽管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在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但该第三人并非基于无意识或认识错误而作出代为履行行为。正如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形下,该第三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的主观意愿,其对所履行的债务并非自身债务具有清醒认识;相应的,债权人亦不能基于认识错误而接受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否则将不发生《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效果。同时,从学界关于债务人能否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表示拒绝的讨论可以看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具有某种关系;而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规定亦可看出,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也存在某种关联。因此,结合对主客观因素的分析,可将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连接起来,亦可将第三人的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联,进而就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作出判断。

1.主观方面

(1)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主要指向第三人在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时的主观认识,包括对主体、债权债务内容以及自身履行行为的认识:对主体的认识,是指第三人对债务人与债权人情况明确清楚,并对自己并非债务人、保证人或者连带义务人等不存在错误认识;对债权债务内容的认识,是指第三人知悉债权债务的种类、性质以及范围等事项;对自身履行行为的认识,则是指理解自己履行行为的替代性并对履行内容无误解。本案中,陶某峰于2020年1月21日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方支付10万元,结合《借条》内容及其在微信聊天中对该笔10万元款项的有关陈述,可知陶某峰在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对于某广告有限公司系债务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债权人、债权债务内容为50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自己履行行为的替代性、履行内容等并无错误认识,故陶某峰关于其系保证责任免除后自愿履行行为的主张成立。

(2)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

与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相对应,债权人在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主要指向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系单方、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履行自己对债权人的债务不存在错误认识,并对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将相应扣减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误解或者异议。本案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方并未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陶某峰有关10万元款项的陈述予以否认,《确认函》《情况说明》虽有陶某峰还款与代收陶某峰款项等内容,但其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己出具,不能证明是陶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陶某峰付款系为履行自己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2.客观方面

(1)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在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场合下主要表现为亲属关系,在双方均为法人或者一方为法人的场合下则主要表现为持股关系、投资关系以及合作关系等,在具体案件中还会出现各种关系的交叉重合。因此,第三人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愿意代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亦正是基于此种特定关系,债务人理应对第三人的履行情况知情,除非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对此确实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例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及时提出过异议或者明确表示过拒绝。本案中,陶某峰曾任某广告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且某广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其系父子关系,某广告有限公司又持有陶某峰委托付款的A公司80%股权,故有理由相信某广告有限公司对于陶某峰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事宜知情,而某广告有限公司并未就不知情提出反证。

(3)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指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如前所述,只要该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其具有合法利益;同时,亦有学者从利害关系角度认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是指该第三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会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而遭受损失。尽管此种利益一般仅限于财产利益,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宜仅以财产利益为限。另外,《民法典》并未对无利害关系情形下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作出规定,实践中该第三人一般是基于赠与或者无因管理等原因代为履行。具体到本案,第一,陶某峰的履行行为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可认定其具有合法利益;第二,从利害关系角度而言,陶某峰显然不是基于向某广告有限公司赠与或者基于无因管理等原因作出履行行为,故其应属有利害关系情形下的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第三,陶某峰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就协调解决资金问题作出陈述,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陶某峰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之间亦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陶某峰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于2020年1月21日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的履行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其在2020年8月21日与9月10日作出的履行行为亦相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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