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公证书到底效力如何,部分不采信或是允许一定瑕疵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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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公证书到底效力如何,部分不采信或是允许一定瑕疵存在?

2024-07-15 06: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陈希健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先介绍一起笔者最近代理的继承案件:乙、丙系原告,乙是被继承人甲的妻子,丙是其女儿,丁、戊为被告,是甲的父母。2014年1月1日,甲因病去世,留下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二套房产(一套登记在原告乙名下,一套登记在甲名下),一部汽车及部分存款等。甲死后不久,诉争双方共同向北京市某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为:被继承人父母丁、戊放弃对其中甲名下房屋及车辆涉及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同意由乙、丙继承。2014年3月14日,该公证机关根据申请作出上述公证。此后,双方因原告乙名下房屋的继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诸于法院,请求对该套房产的50%份额依法继承。诉讼中,二被告提出放弃甲名下房屋遗产的公证书是在他们受到原告欺诈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应当不予采信,请求法院对公证房产中的遗产部分一并处理。案件虽不复杂,但这起继承案件涉及到公证及公证书的认定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公证书的性质

相比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类型,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一种独特的证据类型,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可以说,公证书生来就带有高贵的“光环”:其一,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来推翻;其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必再经审判即可申请强制执行,等等。关于公证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而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公证相关案件作出裁判。

公证书本质上是一种证据。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上都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如继承人请求根据公证遗嘱确定的内容继承遗产,如当事人依据公证保全的电子证据主张权利等。客观上,公证书对其所载明确认的事实起到一种证明的作用。然而,由于国家赋予公证机构特殊的“司法证明权”,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公权力的性质,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公证书确定的内容是板上钉钉的事情,是无法推翻的、是不能质疑的。实际上,公证书仅仅是一种独特的证据形式,由专业的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凭借自身专业的判断出具的证明文书。审判中,人民法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审查,法院有权自主决定采信或不予采信,并不受其特殊出具主体及形式的拘束。

法院无权变更、撤销或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实际上明确划定了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分工,法院只负责审查公证书的内容、程序及形式等是否符合“三性”要求以决定是否采纳,而无权撤销、变更或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应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公证机构寻求救济,由公证机构进行更正、撤销。

二、公证书的效力认定

诉讼中,被告二老找到笔者,告诉笔者他只有一个儿子,2014年儿子去世后,他们非常痛心,儿子只留下一个尚未成年的女儿,这也是他们唯一在世的有血缘关系的亲人了。他们二老都有一些退休金,本来也无意于争夺遗产,然而之后发生的一系列事情,让他们彻底寒了心。二老说,儿子死亡后不久,儿媳也就是原告乙找到了他们,对他们作出两点口头承诺:一是保证以后不改嫁,会一心一意把女儿抚养长大。二是要尽孝道,对二位老人抚养送终,答应其名下这套房屋继续由二位老人居住,直到去世。正是基于此,二位被告才同意儿媳的要求,对放弃继承房产一事作了公证,更是处于信任,二老没有要求把上述条件和要求写入公证书。如今,二被告不仅不让他们探望自己的孙女,还要把他们赶出居住多年的房子,这实在是没有道德伦理可言。因此,他们认为自己受到欺骗,希望认定之前所作的放弃继承的公证无效,要求对两套房产一并继承。

为此,笔者就法院对公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查阅了无讼网,发现只有少部分案例中,在公证人员的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公证书系当事人伪造、公证书内容和形式违法、其他证据较公证更有合理性等情况下会导致法院不予采信公证书的结果,此外,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公证的程度,法院会直接将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现将法院部分案例的裁判要点整理如下。

1.部分不采信公证书的案例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极速空间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影营销分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南宁市极速空间网吧侵害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交了南宁市东博公证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10108号公证书。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评判涉案《公证书》是否存在重大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虽未明确规定网络公证问题,但作为行为规范,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时,应当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需要使用相应的技术设备时,应当尽可能使用自身拥有或控制的设备,由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具体就上诉人中影营销分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而言,其内容未直接记载公证所使用的电脑存储介质的清洁性状况、”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的来源、移动硬盘的记载内容,基于网络取证的特殊性,有可能存在预设相关程序的情况,故网络取证时使用的设备、操作程序的瑕疵会导致公证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因此,就涉案的公证书而言,因其使用设备及操作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导致该公证书的内容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可能性,故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南宁市极速空间网吧侵权的证据使用。”

(参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极速空间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祖传与孙洪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并存在一定形式上瑕疵,认定不予采信公证遗嘱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关于迟玉珍的公证遗嘱的效力。迟玉珍的公证遗嘱,违背其于2001年12月6日署名的约定,违背孙洪琪签字的2001年10月25日保证书,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之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诚信原则,遗嘱内容无效。另外,原审还查明该公证遗嘱存在原判所述的一些形式上的瑕疵,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等规定,该公证遗嘱作为证据也不应采信。……”

(参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747号“孙祖传与孙洪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强公司因“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对方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客观再现了环氧乙烷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市场价格情况,价格鉴定结果未必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价格鉴定结果而不采信公证书的行为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法院因价格鉴定结果更有证明力为由未采信公证书的内容,“联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仅能证明环氧乙烷价格确实出现了超过5%的跌幅,价格鉴定机关的鉴定结果亦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委托价格鉴定机关对环氧乙烷和聚羧酸减水剂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联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环氧乙烷价格下跌与聚羧酸减水剂价格下跌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机关作为专业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联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646号“上诉人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为由于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未在现场实施监督,导致公证书记载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记载内容被监控录像推翻,支持了一审法院对公证书所欲证明的待证内容未予采信的做法,并且进一步明确:“法律赋予公证书较高证明力的前提是,公证机关严格遵循程序进行公证,公证书的内容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证活动的全部过程,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宁知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公证书存在瑕疵,仍予以采信的案例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中认定:“被告质疑该公证是跨区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跨区公证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公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74号“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苑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侵权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能否证明北苑购物中心销售了涉案侵权钢笔。对此,本院评判。虽然北苑购物中心质疑咸宁市公证处超出管辖区域,无权作出涉案公证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公证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并没有规定公证申请人必须向上述连接点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否则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北苑购物中心虽然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公证时间、公证照片、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公证人员隐匿身份公证等质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北苑购物中心关于英雄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不应采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在审查公证书的内容和程序后,通过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参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2230号“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苑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三、结合上述裁判分析本案公证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公证书作为一种民事证据,应受到民事证据裁判规则的限制,不应因其特殊性而“法外开恩”。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建立在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真实性是说要符合客观实际,而合法性包括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二方面。若公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重大瑕疵,或违反诚信、自愿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那么该公证书便不能有效证明其记载内容,法院不应该将其当作证据采纳。尤其是在传统的家事法领域,因其涉及更多的传统伦理、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矛盾多发,当事人之间对抗强烈,其中夹杂着亲情、利益、道德等问题,处理不妥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对公证书更应该谨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然而,本案中,公证书于2014年3月作出,至今已两年有余,显然已经超过了复查期限,此路不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遗产尚未处理,二位被告可尝试主张撤销因受欺诈而放弃的继承权(并非撤销公证书本身),以恢复到原来可继承的状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那么如何确定一年的起算点,是本案笔者要考虑的问题,是以原告起诉之日算,还是以原告告知不再抚养二位老人起算,抑或其他,这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此外,法律基本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则漏洞的属性,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情形下,法院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作出裁判。原告言而无信,利用二位老人的信任及祖父母对孙女的疼爱,不尽先前承诺的养老义务,违背基本的道德伦理。若法院采信公证内容作出裁判,势必导致“失信者”获益,这从根本上会触犯社会基本伦理和道德底线,不利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当然,案件尚在审理中,上述思路只是作者的研判和论证思路,至于结果如何,静待法院判决。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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