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赖秀福: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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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赖秀福: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2024-02-03 17: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 赖秀福「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主任」

自2016年《慈善法》及2017年《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国慈善信托事业迎来快速发展。自2016年1月至2021年2月,共有61家信托公司成立了545笔慈善信托业务,初始募集金额25.83亿元,涉及扶贫、环保、教育、医疗卫生等各个领域,在汇聚社会力量扶危济困、恤病助残、保护生态、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信托公司通过慈善信托的方式积极支持疫情防控,2020年全行业25家信托公司共受托设立抗疫相关慈善信托89单,财产总规模1.62亿元,定向用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支出,贡献了行业力量。可以说,慈善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慈善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和重视。

慈善信托在开展慈善事业方面的优势

一是能够更好地体现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在设立慈善信托时,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与信托公司约定慈善信托的目的、慈善信托财产使用及管理运用方向等内容;在慈善信托运行期间,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从而可以灵活、直接、透明的实现自身的慈善目的。二是监督管理更规范。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受托行为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并在慈善信托管理运用的全流程均有比较完善的制度规范。此外,还可以通过引入监察人机制与编制披露年报等方式,进一步确保慈善资产运用得到有效监督。三是保值增值性更强。慈善信托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发挥信托公司经营综合性和灵活性的优势,跨市场配置信托财产,提高信托财产保值增值能力。四是运作方式更灵活。慈善信托的年度慈善支出比例或数额由慈善信托文件约定,不受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70%”等规定的限制,可按捐赠人的意愿更好达成慈善目的。

税收优惠问题是我国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一个制约因素

根据目前相关规定,经登记认定的基金会、慈善会、社会团体等慈善组织,在进行慈善捐赠时可以享受免税抵税优惠。虽然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赠功能和作用相似,但目前一直未明确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一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缺失已成为当前发展慈善信托的重要制约因素。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尚未形成明确且明晰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体系。一是针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制度缺失。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慈善捐赠的规定,企业进行捐赠时,在捐赠年度产生的以及之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将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进行税前抵扣,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时,纳税义务人则可享受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税前抵扣,但对于慈善信托则难以明确享受此项优惠。二是针对受托人的税收优惠制度缺失。根据《慈善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慈善组织具备公益性税前扣除的资格,而针对信托公司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仅有原则性表述,未有可操作性细则出台,导致同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对慈善信托收取的管理费无法比照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三是针对受益人的税收优惠制度缺失。《慈善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对于慈善信托而言,则未明确受益人可以享受相应政策。四是针对慈善信托项目本身税收优惠制度缺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也需要缴纳增值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任何关于慈善信托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产品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金融产品转让收益等增值收益,需对慈善信托项目征收增值税。

第二,信托公司无权提供可抵扣的捐赠票据。根据《慈善法》,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可以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但对于信托公司则缺少相关规定,导致捐赠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却无法获得可抵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捐赠票据。

第三,慈善信托在各个环节承担多种税收负担。对于委托人来说,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尤其是非货币性财产时,会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是转移不动产,还涉及契税。对于受托人及受益人来说,信托公司运作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会涉及增值税、流转税等,而受益人取得财产阶段则还应就取得的财产缴纳所得税。在慈善信托运作各个阶段中订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还会产生相应的印花税。

建议

建议比照慈善捐赠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故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在实现社会公益功能方面本质上是一样的,唯一目的都是用于慈善。根据税收公平原则,不论是向慈善组织进行慈善捐赠,还是通过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成立慈善信托,相关当事人应当享受与慈善捐赠相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建议优先落实设立环节的税收优惠。准予委托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慈善信托财产部分。

二是建议委托人在交付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时,无须就财产增值部分缴纳企业或个人所得税。

三是建议实行慈善信托的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比照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慈善信托的税前扣除资格可由受托人所在地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确认,由上述部门在次年3月31日前联合发布公告,明确慈善信托的税前扣除资格。

四是凭备案文件享受税收优惠。委托人凭慈善信托文件、慈善财产交付证明、民政部门备案回执、慈善信托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等材料,就设立慈善信托财产进行抵税。

五是分别完善各类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企业或个人以动产、不动产、股权、无形资产设立慈善信托享受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以交付财产的公允价值为依据确定财产转让收入额,若无公允价值或者无法证明其公允价值,则以取得上述财产时的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且建议对企业或个人以不动产等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的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六是进一步明确以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不征增值税。虽然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但由于税收实践中对“用于公益事业”的界定并不清晰,导致难以操作。建议进一步明确“企业或个人以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设立慈善信托,用于慈善事业的,不征收增值税”。

七是分步推进落实慈善信托运行环节和支出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运行环节,主要涉及到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收益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和印花税问题;在支出环节,主要涉及到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的所得税问题。建议未来对上述税种也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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