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辩证法视阈下的情理与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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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辩证法视阈下的情理与法理

2024-07-16 10: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 社会生活中情与理之间存在冲突,而这种冲突在法律上表现为情与法的对立。传统形而上学以抽象 或范畴的理性力量,脱离于感性和具体的生活,导致现实的感性冲突。通过马克思辩证法对感性意识的追 问,可知情理与法理并非抽象物或无情物,而应基于人的感性意识或感性生活得到恰当的建立。 

关键词: 辩证法;感性意识;情理;法理

《哲学的贫困》突显了马克思辩证法丰厚的 理论内涵和革命精神,在这本旨在批判蒲鲁东 《贫困的哲学》的著作中,马克思对蒲鲁东消灭 贫困所依凭的政治经济学的理性进行了前提批 判。马克思说 : “他同空想主义者一起追求一种 所谓‘科学’,以为由此就可以先验地构想出一 个‘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式。” [1]16马克思的批判 对于处在脱贫攻坚期的当下之中国仍然具有历 史原则的高度。因为,由马克思阐明的辩证法给 出了摆脱贫困的科学路径———要在当下中国社 会的历史运动本身中发现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 冲突的条件和方法,而不是在这个历史运动的外部,通过理性的构想而赋予这个运动以解决问题 的条件和方法。那么,当今中国“社会历史运动 本身”该如何认识呢? 笔者以《我不是药神》这部现实主义题材的影片为评论载体,尝试运用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而非黑格尔的概念辩证法来说明以情理和法理为表征的社会冲突,以期完成这样一个任务 : “不是用现成的社会科学概念去描述当下中国的社会事实,并从理性自身出发去构想解决问题的方案,而是深入到那建构起这些社会事实的、作为真实的人民生活的感性实践中去,准确地描述这个实践本身,以从中发现解决问题的实际条件以及基于这些条件的方法。”[2]

《我不是药神》以情理与法理极端冲突的方式,向我们展示了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和感性活动 的力量性。理性凌驾感性,抽象蔑视具体,范畴主宰生活,这种前者统治后者、前者支配后者、前者决定后者的社会图景,是社会权力体系对人的感性存在的遮蔽、约束和边界。当作为情理与法 理冲突之本源的“命”与“药”的感性关系不再被人们认为那么自然而然时,褫夺掉观念、范畴之束缚对人情与国法进行重新认识才成为可能,进而对感性冲突及其以法律局限性为表征的问题的思考才得以展开。对这种感性冲突的分析,不但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和法治建设,而且有助于把异化了的彼岸世界的“药神”,扬弃为此岸世界的属人的活生生的感性存在本身。 当然,展开辩论的方法是面向生活世界即物质生活实践的马克思的辩证法。

一、 来自感性意识的发问 

作为理性前的人的感性存在,是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一体,是人之存在的真相。没有脱离 自然存在的社会存在,也没有脱离社会存在的自然存在。诚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论证的 : “费尔巴哈特别谈到自然科学的直观, 提到一些只有物理学家和化学家的眼睛才能识破的秘密,但是如果没有工业和商业,哪里有自然科学呢? 甚至这个‘纯粹的’自然科学也只是由于商业和工业,由于人们的感性活动才达到自己的目的和获得自己的材料的……此外,这种先于人类历史而存在的自然界,不是费尔巴哈生活 在其中的那个自然界,也不是那个除去在澳洲新出现的一些珊瑚岛以外今天在任何地方都不再存在的、因而对于费尔巴哈来说也是不存在的自 然界” [3]如同人无法被分裂成为兽性和神性两种极端存在一样,人所栖居的大地是属人的感性生活的存在。在这样的人化了的大地上,人从对大地的惊异中领会到了存在,但却以神的形象加以言说,当人在怀疑中惊醒( 我思故我在)不再以神的形象言说自身而代之以先验理性时,人再度将感性意识遮蔽了。但所幸的是,理性形而上学无法遮蔽人的感性生活本身,而这早已被深入到历史的本质性一度中去的马克思的辩证法所言中,人在感性冲突之中必将身受震撼,被遮蔽了的人的感性存在会不断发问,以便使那被再度神化了的抽象的“理念世界”警醒———勿忘了生活本身。

感性意识在影片中得到艺术性的直接表达。 本来是治病救人的药物“反客为主”,成为贯穿全片的主线,并以某种合理合法的形式凌驾于活人之上,而通过它我们体会到了人与人的关系, 即社会关系。作为“主角”的格列宁主要的不是以使用价值的面向被刻画,而是以资本这种抽象 物统治下对交换价值的追逐烙在人的心上。以交换价值或者说是价值增值为目的的药品在影 片中充当了郁然愤懑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始作俑者,因为冰冷的药品的交换价值损毁了那由体 温捂热了的生命情感! 假院士张长林“经验实证”地说出了一个不是秘密的秘密,“这个世界上只有一种病,那是穷病。”于是,“买不起药还想活”这一感性冲突向我们袭来。恰是这一感性冲突之直观,呈现出价值对使用价值的统治, 法理对情理的冷漠。我们不禁要问,现代国家的法律不是以理性的法哲学和理性的法律科学为指导的吗? 为什么现代法律作为一种由理性行规定而来的行为规则、关系规范,反过来同理性 的人类过意不去? 这种以情法冲突为表征的现 象背后到底隐藏了什么? 

法律对制药公司的保护,我们认为理所应当;对走私贩卖印度格列宁的行为坚决打击,我们同样认为理所应当。这两个“理所应当”,在法理上看是兼具合法性与公正性的( 无论是从 以“预设实在法体系有效性”的法教义学来看,还是从一般法理论来看) 。可是为什么这种法律上的公正一经落实到现实的人民生活中,却变了味? 甚至走向人们的感性愿望的反面? 这种不那么公正的感性意识是如何产生的? 对上述问题可能的逻辑推论是,这两个“理所应当”并没有反映出问题的全貌,我们的思考漏掉了一些关键性前提。即,还有第三个“理所应当” : 那就是买不起格列宁的白血病人想要活下去是理所应当的。正是这第三个“理所应当”,造成了前两个“理所应当”即本来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变得不那么“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当披着合法外衣的格列宁的高贵与穷的治不起病的患者的卑微直观呈现,我们不禁哑然: 不以解脱病痛为目的的药还是是“药”吗? 这是我们感觉不那么 “公平正义”的感性直观,而这种感性直观自然 会与法律理性发生冲突。因为公买公卖,理所应 当。法律既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当法律确认并保护制药商的知识产权、经营权等权利时,每一个有理智的虽然穷的买不起格列宁的白血病人当然知道商品买卖中的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的来源是时势和潮流,权利义务的作用是在时势和潮流所要求和所容许范围之内尽量地发展人生的理想———真善美。 [4]

于是,买不起就别买,或者买不起贵的,就买便宜的。因此,程勇走私来的印度格列宁当然成为首选。虽然这些穷的买不起正版格列宁的患者已经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 因为你明知是非法的药物,你还购买,这不是知法犯法吗) ,但是,被表达为现实生活的语言的感性意识揭橥了“药”这个词的本义,原始初民们在使用这样一个语词时,是在表达这个对象性存在物———“药”与他们的生存之间的关联,绝不是在表达一个医学或者经济学概念。既然如此,生存本身在高价药面前怎么就变得如此不堪? 非要以违法的方式“苟且” ? 这种知法犯法冲突的背后又是什么?

我们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渐次展开分析。

先说形式层面。如果这些患者买得起正版格列宁,那么他们只需在正规市场上购买即可, 这是如此的合情合理合法。可是,事实上这些患 者买不起正版格列宁。因此,第一次感性冲突的结果是法律出现首次的降格或者说被突破。既然在合法的市场上买不到,那就到非法的市场上购买。此时,法律上的市场概念被瓦解,但是买 卖的法律关系还在。于是,程勇走私来的印度格列宁便“趁虚而入”。但在剧中,有的人连远远 低于正版格列宁价格的药也吃不起,怎么办? 感 性冲突第二次出现,他们便在非法的市场上寻找 价格更低的目标。于是,张长林这个“假院士” 的假药就成为另一种选择。而这里彰显了国家 法律打击非法市场的两个“合理性” : 第一合理 性在于,保障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维护市场秩 序;第二合理性在于,“黑市”没有保障且充满危 险,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以必须 打击。而这第二合理性从属于第一合理性。两 个“合理性”对两次感性冲突做了理性说明,恰当地维护了法律的正当性权威。

但是,合理合法的科学的社会事实没能解决 吃不起药的现实问题,感性冲突必定升级。当程 勇第二次以每瓶500 元的成本价( 甚至自掏腰包 补偿价款的方式) 卖给那些买不起正版格列宁 的病人的时候,法律对此行为的评价仍然是非 法。因为程勇的行为对法律所要保护的“两个 合理性”提出了挑战。于是,程勇的走私贩卖行 为在法律的形式层面上看是同张长林一样的 “黑市”交易。显然,法律在对程勇的行为和张 长林的行为的评判上,用理性逻辑的客观性遮蔽 了生之本质的感性意识,以至于他们的行为在法 律看来都是走私贩卖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我们感觉到程勇并没有做什么伤天害理的行为,反而是济世救人的善举; 这和张长林以假充真在前、夺权涨价在后的恶行完全不同。于是,我们的感性意识对于程勇、张长林和制药公司作出了三种不同评价: 善,恶,冷。但是,三者的行为在 法律上被认定为两种:一是程勇和张长林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处理; 二是制药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显然,在形式层面上得出的两种“评价”掩盖了真相。如果诉诸实质层面,去掉这抽象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时,我们又会看到什么? 

第一,站在感性的人的立场上看,程勇的行为不具有可苛责性和可惩罚性,程勇的行为是义 举,甚至在白血病人眼里,他是英雄。因为程勇行为的出发点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以治病救 人为己任。 

第二,张长林的行为是应该严厉打击,不管是之前的卖假药行为还是接过代理权之后的卖高价药行为都具有可苛责性和可惩罚性。 

第三,对制药公司的行为,剧中以白血病人的抗议方式表达了鲜明态度———希望降低药价。 但是,法律对药品定价的衡量结果是其价格在合法区间( 考虑到药品研发成本) ,这是经济理性和法律理性的认定,却遗忘了人的感性存在。

二、 感性意识给出的情理与法理

对人的感性存在的遗忘是灾难性的。因为,感性存在之于人类文明如皮之于毛的关系 :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社会生活的感性真相固然可以被社会科学的范畴形式所遮蔽,但它们的真实存在却一次又一次地通过感性对抗和感性冲突的实际发生而得到证明。影片中老婆婆催人泪下的话语道破天机 : “领导,求你个事啊? 我就是想求求你,别再追查印度药了,行吗? 我病了三年,四万块钱一瓶的正版药,我吃了三年,房 子吃没了,家人被我吃垮了,现在好不容易有了 便宜药,你们非说它是假药,那药假不假,我们能不知道吗? 那药才卖500 块钱一瓶,药贩子根本没赚钱。谁家能不遇上个病人,你就能保证你这一辈子不生病吗? 你们把他抓走了,我们都得等死。我不想死,我想活着,行吗?”———这是灾难性的明证和开始。而后,作为执法人员的曹警官意识到了如此执法就是在断病人的活路,就在内心于情理和法理之间斗争时,局长对他说 : “法大于情的事情你见的还少吗? 我们作为执法者,就应该站在法律这一边”。随着案件的侦办,情理与法理的冲突进一步展开并趋于白热化。最后,曹警官作出了选择,“我能力有限,所有的处分我都能接受,这案子我真的办不了。”

以上便是《我不是药神》中社会冲突的全部展开。在情理与法理的碰撞中,我们不难得出法 律自身局限性这一世所公认的社会事实。的确,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如果针对情理与法理冲突的分析就此打住,仅一般性的得出法律局限性的结论,或是得出法律降格之原因在于感性冲突以及身处冲突的社会群体行为的重轻次序选择,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学和社会学价值,但是,还没有完全深入到感性的物质生活本身之中。马克思在《1844 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写道,“人作为对象性的、感性的存在物,是一个受动的存在物; 因为它感到自己是受动的,所以是一个有激情的存在物。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5]所以,有必要对情理和法理进行深入追问。

情理不是抽象物。作为人之常情的情理之 “情”是带有人味的。一如影片中自身表达的以及上述分析证明的,人在面对生活本身的时候, 是先情后理的,而这个情就是良知,就是感性意识和感性活动本身。表现为情法冲突的故事,当然可以用价值冲突来言说。即人的生命价值与商品价值的冲突,人的生命价值是感性的价值, 商品的价值是抽象的价值,当抽象的价值站在感性的价值的对立面并与之一争高下时,人的良知这种人之存在的历史天命即可被以现实的斗争的方式加以呈现。所以,对高价药品的示威,购买非法药品,这些行为的背后是人的生命的自我确认,如果我们顺着这一思路推论下去,当白血病人的行为由非法的聚众示威到非法的购买药品,不断将法律降格,最后如果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即人的生命本身得不到确认,这种感性的力量终将导致毁灭,或者毁灭自身,或者毁灭世界,而这二者本就是统一的。我们看到了感性力量不断突破法律的理性观念、范畴,迫使法律不断降格,这种来自生活世界的冲突,正是马克思所说的历史运动的批判 :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6]

作为事之常理的情理之“理”是理智的。如果这些白血病患者如影片后所给出的因出台保护生命价值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了吃不起救命药的问题,那么之前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不复存在。或者说这些吃不起药的人如果他们吃得起药,那么,被设定的法律规范便能得到较好的遵守和施行。可见,唯有当感性对抗和感性冲突发生的时候,理性的认识才开始。

感性冲突本身是一个上升过程,而法律本身是一个下降过程。这种不断升级的感性冲突是遵循常情常理的。这里的情理与人情不同。 “人情”是指摆不上桌面的私情。“情理”并不是 指“人情和天理”,而是指“摆得上桌面来讲的日常道理”,是人情所堪,不必躲躲闪闪。[7]于是, 先是示威,表达人的生命之感性存在,不过这是有理智的适可而止,因为这种聚众示威尚处于违 法边缘,最多被定性为治安案件,遂谈不上犯罪; 而后是购买走私药品,明知非法药品而购买,因情节轻微,虽够不上犯罪,但是已然违法。当感性冲突再次升级的时候,我们将看到什么? 不会只是一个白血病患者绝望死去。这样的死去就 是一种感性意识的积蓄,最终会从人类的良知而爆发出磅礴的力量,足以摧毁理性形而上学建构起来的政治的、经济的和法律的社会事实,给予这些遗忘感性存在的观念上层建筑以感性活动的正名。因为,事之常情常理要以人心作为基础,没有良知的理性是非人的理性,而这种非人的理性终将被人的感性活动所打破。因此,立 法、执法、司法不仅要力求正确反映社会规范、客观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要求所立之法和所使用之法是正当的,即合乎社会伦理和公道。 [8]

法理不是无情物。来自生活世界的发问,足以让法律规范捉襟见肘。当然,剧中结尾处,我 们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方式促使问题得到了解决。这里就又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产生问题导致情理与法理冲突的似乎是法律,最后妥善解决情理与法理冲突的还是法律,法律到底在社会冲突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

这个问题可以被表达为法理之法是什么法和是谁的法的追问。

如果法理的法是“神”之法,那么吃不起药 的患者只能祈求神灵护佑,把对此岸世界的痛苦的拯救寄托给彼岸世界,希求来世的幸福。而这对现实的生活世界来说只是一种幻想,虽然这种 幻想保留了真实的历史问题,但是我们却不能指望用这种幻想来解决真实的问题。

 如果法理的法是“理”之法,冲突是否就能够得到解决? 如在生活世界的发问中所分析的, 不是法律中的理性还不够“理性”,社会冲突的全部原因在于,作为理性法的法律遗忘了感性的 人的存在,“理性”遗忘了自己的感性活动出身, 无视辩证法的“理性”,最终只能被否定,因为 “所谓有脱离社会存在的、关于自然的纯粹知识 的想法,其实是抽象的幻象”,抽象的理性主义 要求国家的法超越各等级利益以实现永恒的正 义,然而,理性主义其实只是一种理想主义[9]。 理性建构起来的法作为非时间性的逻辑上的自洽性的存在,无法成为时间性的历史上的人的自为的存在。

那么,法理的法应是“人”之法。这里的人 之法是本源于人的感性生活的法,区别于脱离人的感性生活的神性法或理性法,这种人性法不是 凌驾于人的感性生活的与生之本质相异化的神 的法或理的法,它的立足点就在生活之中,不再 生活之外;就在实践之中,不再实践之外;就在历 史之中,不在历史之外; 这种人性法不是脱离了 感性的人的纯粹理性的立法,不是客体的或直观 的纯粹物性的立法,因为,无论是理性法还是物 性法都是先天不足的法,它们共同指向的对象是 作为存在者的人的行为而不是作为存在的人的 行为。把法的立足点锁定在存在者上,固然增加了技术上的有效性、资本上经济性,却是以对人 的异化的方式将人束缚在形式的框框里,而感性 生活本身作为人之法会不断的以感性力量的积累和释放突破一个又一个框框,以辩证法的展开方式自我确证,自证清白。

三、 感性意识是法律科学建立的基础

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法律科学,不是一套先验的纯粹理性的思辨之学,不是立足于某个意 识或意志本身抽象出来的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范畴的概念体系。我们在法律上被抽象为法律 主体,我们的行为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我们的 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句话,我们现实的生活被理性逻辑格式化了。这种被逻辑格式化了的现实生活以法律科学事实的面貌呈现在我们每一个人的面前,于是,才有了《我不是药神》里面发生的情理与法理的冲突。这种情与法的冲突,追究根源,无非是以概念范畴浇筑的理性世界对人的生命情感的生活世界的遮蔽。好比经济学上只见雇员的概念而无视劳动者这一感性的现实的人一样,法学上只见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这样的概念,而遮蔽了以生命情感为本质的人的真相。如此一来,人类用自认为优越的理性立法,在面对历史活动本身时失去了自我,所以终会导致价值的冲突和规范的重构。对于这一点,马克思给了我们极好的反问,“单凭运动、顺序和时间的逻辑公式怎能向我们说明一切关系在其中同时存在而又互相依存的社会机体呢?” [3]

的确,人的存在方式是在“对象性关系中、 并且作为对这种关系的自觉”,一切试图以非感 性意识或超感性意识来理会和表达人的存在方式的形而上学,必将导致感性对抗和感性冲突, 而冲突的背后,实质上是感性的被异化了的社会权力与理性的法律权利的冲突。当今社会权力的形式被集中表达为资本,并以货币的形式被描述、衡量和把握。所以,那些买不起药的患者的货币的匮乏,是引发其行为在法律上的负面评价的肇端,当然我们更可溯及私有制。作为罹患了“货币匮乏症”的那些白血病患者是处于被支配地位的人,并有了一个不光彩的名字———穷人。 “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 [10]

面对如此这般的背离生活世界的社会事实世界,哲学和科学都应做出反思。诚如马克思 说,“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 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 所以,法哲学应从属人的感性存在的马克思的历 史唯物主义出发,法律科学应建立在人的感性活 动的基础之上。法学若想成为真正的科学,定不 是以先验理性主义或者实证主义作为其前提对 僵死的社会事实的搜集、加工与整理。当下,我 们不能没有被法律认定的社会事实的存在,但是 我们不应该也无法否定感性生活本身,而这种否定终将带来感性对抗和感性冲突,也即感性意识与法律事实的冲突。

法律事实是一个扭曲的事实。一方面,由于纳入法律事实的东西先需经过理性的抽象,才能 被法律所认识和把握。比如,法律上把人和人的 团体,把握为自然人和法人; 把人的行为把握为 法律行为,把人的关系把握为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事实化、法律化的做法,产生了“买不起药就等死吧”这样荒谬的法律结论就一点也不荒谬, 因为教义学上的法律本就如此。另一方面,按照马克思的辩证法,这种荒谬本身即蕴含着自我否定的感性力量。被视为科学的法律除了要实现逻辑演绎的普遍性和一般性之外,还要实现社会的秩序性和稳定性的价值使命,而无论是逻辑的要求还是社会的要求,最终都要归结到人的感性意识和感性活动上来。因此,法理本身不能成为偏离人之法和情之理而遗世独立的与人对立的东西,法的实现是靠人的自觉遵守与国家强制相结合完成。正因为以“理”作为其内容和根据,才使法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从而产生社会成员依法“自律”的良性效果,为法的实施提供了最佳方式。 [11]由此可见,法理的生命力和全部意义在于,在其所存在的历史活动中指向人的感性意识和感性活动,真实回应人的感性生活和感性存在。即法理需回答对逻辑和良知这两种非历史性存在的历史性把握的基本问题。

可以预见的是,作为法律科学的概念体系将 日益丰富,因为这种法律科学发展是建立在感性 冲突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一旦理性无法借助现有 的法学话语言说这个现实世界,法律便以其滞后性的形式在失衡性的处境中重新组织概念体系恢复自身平衡。这是当代社会科学理性下的法律的宿命。

当生活本身被异化为社会权力的时候,法律是无法将这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隐藏下去的, 因为形式上的隐藏终将以感性对抗和感性冲突的面貌呈现出来。马克思对人的自由自觉的存 在这一前理解中的人的类本质的科学揭示,道破了辩证法的真实力量———社会必须变革其取得成果的交往形式才能保存既得的成果。

以纯粹思维行规定的理性形而上学,即充当理性客观性的法,忽视了被表达为现实生活语言 的感性意识,于是造就了法律上的“假药”与医疗上的“真药”这样荒唐或歪曲的认识。理性形而上学是包括法学在内的各门科学的当代“法 门”,这样的“法门”遮蔽了社会生活的感性真相,在感性冲突不可遏制的发生之后,这样的所谓科学便慌张的去寻找“理性”这位大师来解释,于是一些新的概念体系粉墨登场,理性便以这样的方式自娱自乐,而不知感性的现实生活本身即历史科学才是研究的主战场,是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阵地,而这一阵地正是马克思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3 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2.

[2]王德峰.《哲学的贫困》对于我们时代的意义[J]. 云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7( 6) :5 -11.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1 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2.

[4]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5]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5.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6 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1.

[7]范忠信,郑定,詹学农. 情理法与中国人: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61.

[8]郭道晖. 法理学精义[M]. 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

[9]付子堂. 法之理在法外[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1 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11]孙国华. 法理求索[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本文转自宜宾学院学报,第19卷,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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