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怎么样消除小飞虫的方法 杭州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

杭州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

#杭州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浙江省禁毒条例》、国家禁毒办等10部门《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3〕5号)以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我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意见》(市委办〔2013〕7号)精神,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相关禁毒职能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协作,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编制、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满足人员招聘、日常办公、吸毒检测等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不低于辖区实有吸毒人员数5%的比例,配齐专职禁毒社会工作者。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配备专(兼)职禁毒干部,针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逐一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依法作出责令或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送达法律文书,主动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尿样检测,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人员进行告诫,会同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等工作。

(四)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做好出所戒毒人员的衔接工作,确保出所戒毒人员顺利纳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管理,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五)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六)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负责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需求,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入学、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其他各级禁毒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禁毒委要积极培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示范单位(点);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适用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和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依照《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特定人员,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

依照《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患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

第五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作出决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一)对吸毒成瘾人员(包括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获)拟责令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作出责令其社区戒毒决定。

(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健康状况不适宜在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向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原决定机关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并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之前送达本人。

(三)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由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向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15个工作日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经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制作《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并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之前送达本人。

第八条  社区戒毒期限为3年,社区康复期限为不超过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二节  人员接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及时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告知报到时间、地点以及期限,并在3日内送达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小组成员由禁毒专职社工、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

第十一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上门走访家属,争取配合,并制定个性化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落实无缝衔接措施:

(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戒毒人员拟出所日期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在其出所之前7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所见面或信函、电话等方式,与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告知其报到的期限、地点、工作小组成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出所当日,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会同属地派出所落实必送必接措施,实现有效衔接,防止脱管失控。

(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尽早与执行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或其家属取得联系,告知报到详细要求及相应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与其签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

第三节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认真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职责,通过检测、谈话、评估、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指导、就学就医援助等措施进行管理帮扶。

第十五条  对于被行政拘留的社区戒毒人员,生理脱毒一般在行政拘留期间完成。

对毒瘾较深,虽经戒毒、康复仍无法戒除毒瘾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指定社区戒毒医疗机构(门诊)进行脱瘾治疗、心理咨询或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一)自愿申请社区戒毒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填写《吸毒人员戒毒医疗救助申请表》(见附件1),经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到指定的社区戒毒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治疗。

(二)社区戒毒医疗机构(门诊)应当主动开展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三)自愿申请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食阿片类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填写《吸毒人员戒毒医疗救助申请表》,经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审核、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审批同意,体检合格后接受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按规定接受毒品尿样检测。对社区戒毒人员的定期检测为三年内22次:第一年为每月1次;第二年为每2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3个月1次。对社区康复人员的定期检测为三年内12次:第一年每2个月1次;第二年每3个月1次;第三年每6个月1次。

突击检测每年不得少于3次。

第十七条  定期检测日期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时填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手册》(见附件2),突击检测日期以《通知书》(见附件3)为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按要求自觉前往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接受检测,每次检测应当由检测人、被检测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突击尿样检测之前,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至少应当提前1天出具并送达《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于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戒毒人员,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应当出具《告诫书》(见附件4)。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每月找社区戒毒人员谈话(家访)1次;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至少每2个月找社区康复人员谈话(家访)1次,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思想动态、戒毒(康复)情况、生活工作情况以及住址、联系电话变动情况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记录在案,并根据报告情况及时调整工作计划,更新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按照《杭州市社会面吸毒人员排查和分类管理工作规定(试行)》,落实“分类管理、综合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积极为无业且就业困难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救助政策的,应当纳入相应的社会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政策但生活确实困难的,应适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节  请假外出

第二十五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暂时离开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至少提前1天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见附件5),经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审批同意,凭《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见附件6)外出,并须按时返回销假。

外出时间较长的,要按协议规定,凭《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主动到外出地公安机关接受尿样检测,并按期寄回检测结果证明。

因旅游、探亲等理由出国、出境的,在办理护照、往来港澳台地区通行证以及签证前,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因定居、务工等理由出国、出境的,原则上不予同意。

第五节  地点变更

第二十六条  执行地点变更应坚持“有利于管理”原则,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本人提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迫其变更。执行地可以按规定变更至其他街道、乡镇和戒毒康复场所。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要求变更执行地点的,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执行地点审批表》(见附件7),向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申请,同时提供接收地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

原执行单位对变更执行地点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相关证明材料应存档备查(不便留存原件的,应留存复印件)。工作档案不全的,原则上不予变更

审核、审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批同意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原执行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地、现住地变化的,原则上应变更至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执行;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治疗的,原则上应由原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实行“双列管”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地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向审批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籍地发生变更的

1、本人户口本原件。

2、接收地同意接收的证明。

3、《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执行地点审批表》。

(二)现住地发生变更的

1、房产证明。现住地房产属本人的,提供本人房产证明;现住地为租住的,提供租房合同;现住地为借住的,提供房主的书面证明。

2、接收地同意接收的证明。

3、《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执行地点审批表》。

(三)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治疗的

1、《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审批表》。

2、能够证明到戒毒康复场所治疗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审批同意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于执行地出具《关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执行地点的函》(见附件8)之日起2日内,前往新执行地点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15日内报到。

(一)变更至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原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成员应当陪同报到,并与接收地当面交接工作档案。确因路途遥远,工作档案应当通过挂号信送达接收地。

(二)变更至戒毒康复场所的,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成员应当陪同报到,与戒毒康复场所当面交接戒毒康复协议等材料。确因路途遥远,应当要求戒毒康复场所寄回协议,反馈报到情况。

变更至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由原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实行“双列管”,工作台账由原执行地根据戒毒康复场所反馈情况进行记录、保存。

第三十一条  执行地变更后,接收地应当按规定重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或戒毒康复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执行地变更有争议的,报请两地共同的上一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裁定,同时提供审批材料和其他能够证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六节  戒毒终止(中止)

第三十三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

(二)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

(三)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五)死亡的。

第三十四条  执行单位发现有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情形的,收到公安机关作出后续处置的法律文书后,填写《关于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的说明》(见附件9),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应当中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情形的,执行单位在接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后,填写《关于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的说明》,终止本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执行单位接到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后,填写《关于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的说明》,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

第七节  期满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能遵守协议,未出现法定终止(中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情形的,期满解除。

第三十八条  戒断3年未复吸的戒毒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四章  台帐要求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档案。

档案主要包括: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基本信息材料、吸毒人员管控等级审批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法律文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手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谈话记录、阶段评估等相关登记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请假外出或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终止、解除证明材料、能反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对象情况的文字、影音资料等。

第四十条  档案一般应集中存放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指定其中一人具体负责管理。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终止或期满解除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将所有材料一并归档,装订成册,按照档案工作要求集中保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  各类档案材料应当内容完整、字迹清楚、材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杭州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2011年10月修订)》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杭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