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件引发的思考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怎么介绍案例的特点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件引发的思考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件引发的思考

2023-08-24 23: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文丹丹)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黄赌毒类案件,其中,我院受理的组织、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呈上升趋势,但该类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中,也凸显出以下几点问题。

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判决情况来看,个别该类案件罪名和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笔者发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引诱、介绍卖淫罪界限难以区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认定标准不统一。有的案件公安机关报捕的时候是引诱卖淫罪,但检察机关审查后以介绍卖淫罪批捕,有的案件起诉时以组织、介绍卖淫罪起诉,但是法院最终却以容留卖淫罪来认定。

2、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次数能否累计计算?

各地认定介绍卖淫时次数的证据标准不统一,导致部分案件中被告人量刑明显偏轻,进而导致公安人员侦查重心偏移。这其中所说的介绍卖淫的次数是按查实后累计卖淫次数来计算?还是按累计卖淫人数来计算?

3、协助组织卖淫是否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能否认定主从犯,各地认识不一,绝大部分地区都没有把协助组织卖淫区分主从犯。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对策及建议:

1、科学界定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最关键的在于组织行为者是否对于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支配行为、组织卖淫主要有两个方面特征:

(1)组织行为具有一定的多重性。所谓的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是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而组织行为方式表现为组织、策划、智慧,具体而言是指行为在卖淫活动中是否作为组织者出现,有无参与具体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如果只有单一的行为,一般不足以认定为组织卖淫。我院曾办理的一起协助组织卖淫案,该案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均为该卖淫组织的服务人员,均听从老板指挥,负责安排人员职务,有专人负责望风、接人、带人、收银,该组织分工明确,即具有一定的系统性,但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单一性,每个人只负责其中一项工作,故只能认定五名犯罪嫌疑人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2)管理行为效果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组织者对卖淫者的行为具有管理性,如调节和安排卖淫活动,规定卖淫女的活动范围和时间,规定卖淫女的活动范围和时间,规定卖淫女和组织者之间的牟利分成等内容。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自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不包括不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因此其行为对参加卖淫活动的人没有强制性。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的。这里强调的主动性为:某犯罪嫌疑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主动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其个人思想主导其犯罪行为;被动性可理解为:某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要从事卖淫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让其进行卖淫活动,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此行为有一定的间接性。

我院办理的王某某组织卖淫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具有管理性,对其组织内的员工进行明确分工,并规定了卖淫女的活动范围和时间――酒店某层的几个固定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活动为一至两小时,获取的非法利益也均被王某某一人收入囊中,再每日对其组织内的卖淫女及服务人员进行分成,发“工资”,涉嫌组织卖淫罪。

2、通过证据体系,准确认定卖淫次数。对于犯罪嫌疑人兼有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定罪及量刑时应当考虑其犯罪情节从重处罚。

卖淫次数仅认定现场查获次数,既不科学也不合理,还会导致不同案件中嫌疑人量刑的不公:首先,现场查获次数存在偶然性,仅以此定罪不科学,无法全面反映出该卖淫场所从事犯罪活动的次数。其次,现场查获次数难以体现嫌疑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性。再次,从证据角度讲,即使没有嫖客的证言,如果各卖淫女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或者有相应的书证来证实,且能证实犯罪主要的事实的证据并无矛盾,就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也应当予以认定。

就我院受理的张某某介绍卖淫案中,张某某一人站街拉嫖,给三名卖淫女介绍嫖客从中提成,获取非法利益,认定的介绍卖淫的次数以证据链完整的为准,累计介绍卖淫次数为五次以上,法院最终判处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

而我院受理的刘某某、李某某容留卖淫案中,在刘、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足浴店内现场查获的卖淫次数仅为两次,但在其店内查获的账本却明确反映了其店内的实际卖淫次数及获利情况,累计获利5万余元。而该获利金额也成为了本案重要的量刑依据。最终刘某某因犯有容留卖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李某某因犯有容留卖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3、对协助组织卖淫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笔者认为,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地位高低区分主从犯。主要理由为:一、从刑法理论上看,任何一种犯罪,都可能存在一人犯罪和数人共同犯罪的两种形态,在数人共同犯罪的形态中,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处于指挥地位或者起主要、决定作用的是主犯,处于被指挥地位或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现行刑法既然将组织卖淫行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为两种不同的犯罪,那么这两种独立的犯罪都会存在一人单独犯罪与数人共同犯罪的形态。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来确定主、从犯。但是协助组织卖淫者一般均为该组织内的服务生,承担的都是些辅助性的工作,例如送烟、送水、带人、收嫖资等,笔者认为,在服务生之间也应区分主从犯,从他们服务的内容和性质,对具有担任管理者角色的服务生,量刑时应当与其他服务生区别对待。

我院受理的宋某某等四人协助组织卖淫案中,宋某某等四人均为卖淫场所的服务员,主要职责均为接嫖客,送东西,收嫖资等,四人没明确分工,职责也基本相同,也没有明确的管理者,故该案四人并未区分主从犯。

4、可适当通过公、检、法联席会议来适当调整情节严重认定的标准。因为各地各院认定标准不一致,才导致有些案件的罪名认定不统一,所以笔者认为公、检、法三家应达成共识,适当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卖淫次数和牟利收入都应纳入量刑标准之内。 

 

                                       第一检察部

      文丹丹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