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判决书全文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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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判决书全文及评析

2023-04-22 06: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彭宇案判决书评析(附判决书全文)编辑:伊路芳菲【小编按语】因近段时间在网上讨论深圳中院保姆案的缘故, 笔者对当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进行了再次思考。 发现在通常的司法认知思维中,仍然存在两种较为常见且有一定关联性的逻辑错误:一是“以结果推导原因”;二是“将好事推向不利”。【总体评述】1. 公众对彭宇案的评价是有问题的。笔者完全不认同关于“彭宇案判让中国人的道德水平倒退了30或者50年”的各种讲法及其理由,见 “正洪观点” 公号 文章《少数派观点:彭宇案舆情折射出的人性与道德》。并且,认为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是人们推卸道德责任的心理因素所致,这本身就是社会道德水平下滑的一种反映。2. 彭宇案裁判结果整体上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彭宇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在整体上是正确的:第一,关于 两人 发生碰撞的事实 认定结果是正确的;第二,关于由 彭宇承担次要责任的判断也 是正确的。 该案的问题,在于裁判文书的说理存在较多逻辑错误。这说理一个道理,话语表达的功能是十分有限的,它无法准确地反映出话语者本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情况。2. 对彭宇案的复盘和反思很有必要。虽然司法裁判不应当为舆情所左右,但是避免裁判文书在说理上出现瑕疵和不当,避免这些瑕疵和不当被 舆情放大和利用,在客观上减损司法公信力情况的出现,也是裁判文书制作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规则。因而,本文企图归纳出彭宇案判决书中那些逻辑错误的背后的思维模式。【文书评析】(一)逻辑推理错误

该判决书存在两类逻辑错误: 一是以结果推导原因;二是将好事推向不利。

1. 以结果推导原因。用事后行为事实的存在,推断事前行为事实的存在。(1)用彭宇事后对老人进行救助的行为(将老人扶至旁边;在老人的亲属到来后,彭宇与老人亲属等人将老人送往医院治疗等),来推断这个老人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该判决称:“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2)用“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老人两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老人返还”,来推断这个老人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该判决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3)用“彭宇在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来推断彭宇实施的不可能是见义勇为行为。该判决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逻辑错误分析:虽然从原因可推出结果,但是从结果则无法反推出原因;因为,有很多原因都可能分别产生这一结果的产生。可见, “以 结果推导原因”的方法,在逻辑上是错误的。2.将好事推向不利。即认为:人们不会无缘无故地去做好事以帮助他人;如果某人做出了帮助他人的好事,则判断他是因为其事先对他人实施了伤害并造成损害;其实施帮助他人的行为,是对其伤害他人的过错行为的补救。逻辑错误分析:虽然不能排除一个人做好事是弥补其先所犯错误的这种可能性,但是这仅仅是多种可能性中的一种。因而不能根据做好事的这一结果,推导出他先前就一定犯了错误。可见,“将好事推向不利”的方法,在逻辑上同样是错误的。其实,“以结果推导原因”与“将好事推向不利”,这两种在事实认定上的逻辑错误模式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第一,“以结果推导原因”是基本形式。第二,“将好事推向不利”是“以结果推导原因”的特殊形式。其中,用以推导的“结果”是好事,而推导出来的原因则是“坏事”。(二)适用法律不当

虽然,在该案中,彭宇与老人确实发生碰撞。但是,该碰撞结果,与两人的行为均有原因力关系,两人均有过错责任。其中,彭宇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少,甚至十分轻微。原因在于,在公交车快速停靠站台的时候,上下车的人均负有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的义务,并且根据“先 下后上”的基本规则, 在车下候车或即将要上车的人,其安全注意义务要远远大于即将下车的人。

因而,该案一审判决确定 彭宇 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裁判结果与前述关于该案原因力及责任大小的分析之间并不构矛盾。 然而,一审判决放弃了对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的分析,没有采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处理该案,而是采用侵权责任的公平责任条款解决问题。

尽管如此,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在采用公平责原则的情况下,同时又明确彭宇承担40%的责任。该处理结果,实际上已经考虑吸收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只是因为受语言表达能力的限制,未能在判决书的说理中体现出来。

【裁判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 鼓民一初字第212 号

原告徐寿兰,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12号。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2×3-1号。

原告徐寿兰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宇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宇称其没有撞到徐寿兰;但其本人被徐寿兰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两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寿兰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两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寿兰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寿兰负担1170元,彭宇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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