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撤销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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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撤销权探讨

2024-06-11 05: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面对承包人催收债权,在诉讼或仲裁中,发包人往往以结算协议不真实、承包人提供虚假资料办理结算、显失公平为由,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有的支持有的否定,争议较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对此已有定论。其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得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或者有无意义进行审查,即鉴定的必要性审查。当事人主张鉴定,往往是对于合同价款无法达成合意,有些是一方故意不确定合同价款,有些是没有可援引的具体合同条款,有些是双方对于确定合同价款的证据有分歧等原因。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经自愿就结算达成合意,根据民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则当事人不得反悔。

由此,通常情况下,双方办理结算后当事人又以定额套取错误、清单漏项或错项、价格计算有误、索赔及停工损失及签证等没有计算,等工程结算中常见问题作为理由,要求鉴定并重新办理结算的请求应当不予准许。

但这里在实务中也会带来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结算协议本质上也是合同,依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受到欺诈、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主张撤销权,那么对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当事人能否提起撤销权之诉?现分析讨论如下。

一、当事人主张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148、149、15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受到欺诈、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权。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除现行法律规定以外,司法实务领域也有部分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2019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有个“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范性意见,其中第14条也持相同的观点: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如何处理?答: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发包人释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撤销结算文件。发包人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结算文件的,应当提起反诉。发包人通过另诉的方式请求撤销结算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二、当事人基于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权

除了合同相对人实施欺诈行为以外,《民法总则》增加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也可成为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由。

建设工程结算实务中,发包人通常会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作为第三方来审核承包人送审的结算资料,有的承包人为达到高估冒算目的会虚增工程量,将没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签证单、索赔报告等报送结算审核,个别承包人甚至会采取向发包人内部负责造价审核的经办人员行贿,或者向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负责人员行贿的方式来达到目的。发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书或结算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又发现了上述情况,此时,其可以主张认定承包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也可以主张认定为第三方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实施了欺诈行为,让发包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确认结算金额。发包人有权基于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在撤销后双方重新办理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时可通过鉴定来完成。

三、当事人基于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似乎采主客观双重要件说。因为立法的原则性,实践中何为显失公平,不能以当事人主观感受为主。

那么,发包人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理由会有哪些?从建设工程结算办理的实务来看,有承包人利用交房来逼迫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面结合示例进行说明。

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于结算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承包人应配合业主交房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先进行内审两个月内完成,再送交第三方咨询机构审核6个月内完成。”但是,承包人担心发包人只是项目公司且房屋销售款已经用完,支付能力有限有可能故意拖延结算。故承包人在预验收时突然提出要求在竣工验收备案前、最晚在交房前必须完成竣工结算,否则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交房。

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面对承包人提出的具体结算具体金额,发包人有可能会面临巨额交房违约责任的压力,短短15天期间,在承包人甚至未报送完整结算资料情况下,只有先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才符合前述管理办法的要求。但是,后来审核了结算资料后,如果发包人根据结算资料反映出来的结算金额与结算协议的金额相差比较大,比如比结算协议金额低三分之一甚至低一半,此时能否认定为显失公平?

依笔者的个人观点,上述情形可以构成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1 . 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发包人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完成审核人。住建部第16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8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在双方没有约定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情况下,适用28天的规定。

从住建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看,28天的结算审核时间是必要的,特别是针对设计变更多、签证多、索赔多,工程造价上亿元的工程。

2 . 另从实际结果来看:实际审核结果与双方先行签订的结算协议金额相差三分之一甚至过半,这里借鉴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当事人有权主张调整,就案例所述情形,如若不予调整,对当事人来说属于显失公平。

再如,有些发包人不熟悉开发项目的操作或者没有开发资质,会采取代建制的模式,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公司或开发公司作为代建商,代为管理工程。若由于代建人与发包人产生纠纷,在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阶段,代建人不履行代建合同且未向发包人移交项目管理资料,而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付款,否则不退场也不交房。发包人由于并非专业的开发商,且没有掌握项目资料,没有熟悉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的专业人员,只凭据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情况下办理了结算协议。事后在与代建人纠纷解决后,由代建人提供资料并审核后发现结算协议的金额与实际审核金额相差幅度很大,此时,发包人亦应有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四、当事人如何对结算协议行使撤销权

虽然《民法总则》中有了关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但如何具体行使这一权利?从诉讼举证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已明确规定,当事不得以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否定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即不得从结果出发主张和论证自己受到欺诈,进而要求撤销合同。这就对发包人举证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根据审核结果认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量有虚假内容、价格高,法院和仲载机构一般不予以认定。

从上面分析可看出,若当事人要对结算协议主张撤销权,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如果基于欺诈为由,就要举证证明自己有受到欺诈事实,如承包人向发包人内部审核结算人员或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行贿的证据及事实,具备这一基础证据和事实后,才能让仲裁和法院相信自己受到了欺诈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基于显失公平为由,就如案例1和2中所述,举证证明有确有显失公平的事实存在,才能让仲裁和法院相信自己是在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五、不能将质量纠纷与工程结算纠纷混为一谈予以处理

实务中通常而言,工程价款结算是在竣工验收之后才办理,有的发包人在结算办理以后,在质保期内或质保期结束后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时,往往会以承包人偷工减料为由“如钢筋数量不足、混凝土标号不够、保温层或抹灰层及防水层工序少工程量不够、有些施工图内的工作内容没有完成”等为由,认为结算协议不真实,并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协议、减少或不支付工程款。

笔者认为,此类事项应属于工程质量纠纷,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协议,理由如下:

发包人对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减少或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甚至撤销工程结算协议的主张,应以是否办理竣工验收为节点分别处理:

1 . 如果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法院应当告知发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有关缺陷责任期、保修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后,对于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缺陷责任期、保修的规定,由承包人承担保修的责任,发包人不能直接要求撤销结算协议。

2 . 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法院应当告知发包人提起反诉。此种情况下,发包人也不能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协议,只能另行提起反诉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

3 . 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亦未交付使用,应当根据发包人提出主张的具体内容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举证证明建设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否则对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的主张为抗辩事由,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应当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或者质量瑕疵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当事人若要对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行使撤销权,应先行举证证明确实有受到欺诈的事实、显失公平的事实,才能要求撤销结算协议并与对方重新办理结算,不能协商一致时,可通过共同选定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或诉讼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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