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吴江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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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吴江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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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开发区、汾湖高新区(黎里镇)、吴江高新区(盛泽镇)、东太湖度假区(太湖新城)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本规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7日

苏州市吴江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区人民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不属于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执法大队长、分局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内设局室的负责人、镇政府下属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等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工作要求出庭应诉。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制度。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件的收发管理。门卫室签收法院专递信件的,要做好收信登记,及时将信件移交办公室(党政办公室、综合科、法制科等)阅处,以便尽快确定应诉承办机构,避免行政机关内部因信件搁置、遗失等问题导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应诉答辩或出现行政机关无人到庭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案件的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十二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单位或被诉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单位为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应诉工作,作出被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被诉行政不作为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做好应诉工作;

(三)原行政行为单位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区政府办公室协商确定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行政行为单位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二)依法调取相关案卷材料,收集、整理、补充证据;

(三)组织起草并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四)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五)组织出庭应诉;

(六)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切实化解行政争议。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相应的参与分管的领导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可以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中至少有1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是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前向被诉行政机关汇报案件的准备情况,汇报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答辩思路、证据准备等。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出庭应诉准备,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可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经内部审核的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出庭参加庭审;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应诉人员应当在其权限内积极配合,无权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告,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主动依法纠正,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单位纠正其行政行为的,还应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二)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全部应诉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报备制度,被诉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将应诉相关情况(含确定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及时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备,不符合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要求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调整出庭应诉的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后,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庭审情况及判决(裁定)结果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备。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职等属于败诉情形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分析材料,剖析败诉原因,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诉讼报备制度执行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区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深入分析研究,认真梳理总结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能力建设,配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或者法律职业从业经历的人员,定期开展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并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不按规定期限书面反馈或者落实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今后上级行政机关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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