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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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3 23: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6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HONG KOK M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空气化工公司无需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15元,亦无需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6,407.16元。事实与理由:李刚系空气化工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空气化工公司向李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其相应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无需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刚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统计的加班时间表、每月工作记录,该证据本身存在统计时间上的矛盾,证明力极低,亦无部门主管或公司的签章确认,不应被法院采信。且李刚提交的加班时间表、每月工作记录实际由在无锡当地办公的3名维修工共同统计,3名维修工均已提起劳动仲裁,与空气化工公司存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空气化工公司已充分举证了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加班时间确认表及工资单,载明的加班时间与加班费金额可一一对应,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空气化工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真实存在且经审核批准的加班时间所对应的加班费。此外,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如因生产和工作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获得主管人员的批准。空气化工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加班时间应当经管理人员审批确认,再上报给公司人事和财务部门。李刚在无锡办公,空气化工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不强制要求上下班时间,只能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合理性判断。一审法院未对部门主管行使加班审批权进行认定,系事实查明不清,理应予以纠正。劳动报酬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若确如李刚主张的存在如此巨额未付加班费,理应早即向空气化工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在离职前仍未提出,足以证明李刚认可加班费不存在差额,故空气化工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李刚辩称:修车时间不是可以估算出来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李刚主张的加班时间系根据工作记录统计。其在职时多次通过口头及邮件形式对公司统计的加班时长提出异议,然公司均表示根据规定只能计算36个小时加班时长。空气化工公司虽支付了李刚部分加班费,然与实际加班时间存有差距,故要求支付加班费差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空气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空气化工公司无需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15元,亦无需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6,407.1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空气化工公司与李刚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刚担任Fleet Maintenance Technician职务,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须依照《员工手册》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人员批准。之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11月20日,无锡市新吴区运输管理处向空气化工公司出具锡新交道运罚(2017)第70101号违法行为告知书,以空气化工公司涉嫌未经许可进行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违反《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1月31日空气化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现因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共计50,953元。空气化工公司就与李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公司工会。李刚确认2013年10月8日前在空气化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空气化工公司与李刚确认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刚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李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34元;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2012年延时加班工资7,3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39元;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2013年延时加班工资1,9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227元;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2014年延时加班工资22,4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0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2元;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2015年延时加班工资5,2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5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4元;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延时加班工资30,3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3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9元;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2017年延时加班工资24,09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9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空气化工公司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2,315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6,407.16元,对李刚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空气化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空气化工公司自认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同李刚进行调岗协商。空气化工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李刚加班工资,据此提交了李刚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统计表以及空气化工公司内部系统公证书,证明空气化工公司主管每月会根据工作量估算李刚的工作时间,从而推算加班时间。李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空气化工公司列出来的加班小时数确认空气化工公司已发放了相对应的加班工资,但认为空气化工公司只记录了一小部分的加班小时数,而且具有随意性,存在巨大的加班时间小时数差额。一审审理中,李刚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提供了加班时间表和每月工作记录,称空气化工公司要求李刚将每个月的工作内容、开始及结束时间、工时数以及加班情况按照空气化工公司的格式做成表格发送过去。表格中的内容均是李刚自己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填写。李刚除了车辆维修和保养,还有数据电脑录入等工作,文案工作并未写到工作记录的表格中去。空气化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过加班时间表以及工作记录,且认为是李刚的自行统计,并没有经过空气化工公司的确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处罚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记录、加班时间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空气化工公司主张因涉嫌未经许可进行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李刚所在岗位亦随之被撤销。空气化工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同李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支付代通金后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解除过程中,空气化工公司并未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义务而直接同李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应根据李刚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扣除空气化工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后,空气化工公司还应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2,315元。空气化工公司为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李刚的加班工资提供了加班时间统计表以及公证书,但是该加班时间确认表中的时间系空气化工公司的主管根据修理车辆所需的一般时间进行的估算,并不能如实反映李刚的实际工作时间,故空气化工公司以此作为李刚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实为不妥。现李刚提供了加班时间表、每月工作记录,每月工作记录中详细记录了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李刚的出勤时间、工作内容、维修人员以及修理开始结束的时间,且能和加班时间表中的统计相对应。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普通劳动者,其举证能力受到多方因素的限制,现李刚提供了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李刚存在加班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李刚提供的每月工作记录、加班时间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仲裁委员会酌情扣减了部分时间后确认李刚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6,407.16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且李刚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空气化工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刚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15元;二、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刚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6,407.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空气化工公司陈述,李刚月平均收入税前约11,000元,李刚则称其税后月平均收入在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支付代通金后解除劳动合同。现李刚原岗位因故被撤销,属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空气化工公司在未与李刚进行调岗协商前提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具体数额,仲裁及一审根据空气化工公司支付李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空气化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李刚存有加班情形,但对加班具体时长争论不一。李刚主张,空气化工公司统计的加班时长与其实际加班时长存有巨大差距,为此其提供加班时间表、每月工作记录为证。前述证据详细记载了上、下班时间及具体工作内容,两份证据亦都记录了加班时长,可相互印证。空气化工公司则称前述证据对加班时间记载存有矛盾之处,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人员批准,李刚未提供相关人员签字的书面申请及审批,故不予认可。然该公司并未指出具体矛盾所在,虽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但空气化工公司未提供其实施该制度的书面依据,也未提供其实际操作中也按此约定进行的依据,空气化工公司也未就其工资单上支付加班费用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批及李刚申请的依据,故其认为加班应经审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空气化工公司又称,公司系根据修理车辆所需的合理时间估算李刚加班时长并据此支付其加班费用,工资单上亦已载明加班费。此外该公司从未要求李刚记录工作记录及加班时长、其工作地点亦无管理人员。然双方均确认李刚不考勤,如此则该公司未对李刚进行任何管理,亦不符合常理。且该工资单并无李刚签名,其中载明的加班时间系估算,无法如实反映李刚的实际工作时间。至于该公司又抗辩李刚收入远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再另行发放其加班费则显属不合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劳动报酬的陈述,扣除税费等相关费用差额,李刚劳动报酬属合理范围,并不存有畸高情形。综上,空气化工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刚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确定加班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章晓琳审 判 员  易苏苏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卓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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