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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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说明

2024-07-13 06: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17年1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常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条例》共六十七条,分为总则、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利用与传承、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调整范围

  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条例》确定的调整范围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同时结合我市保护需要,把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也纳入其中。考虑到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比较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另有单独立法的意向,没有将这两者纳入调整范围,只是在个别条款中有所涉及。

  二、关于管理体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综合性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有效推进实施。国务院条例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承担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职责,《条例》第四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把保护工作绩效纳入对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考核的内容。第五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组织等方式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九条明确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

  三、关于保护经费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结合本市保护现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第六条规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作了明确。第三十二条规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第五十五条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

  四、关于保护名录制度

  《条例》规定了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明确名录的保护对象包括中国大运河常州段、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近现代工业遗存、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规定了登录的要求和程序,同时对保护名录的调整、保护对象的档案等作了规范。

  五、关于保护规划

  《条例》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各类保护对象规划保护的主要内容;重点对历史城区的规划控制作了规范;同时明确各类保护对象规划编制的主体和相关编制要求。强调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统筹协调,推进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评估。

  六、关于保护责任人制度

  《条例》基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需要,建立了保护责任人制度,并对保护责任人界定规则、责任内容的确定和保护责任人的责任等作了规范。

  七、关于修缮补助制度

  为了体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条例》在规定非国有历史建筑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保护义务同时,明确规定政府应当编制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图则,提供给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进行修缮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维护修缮补助,并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维护修缮补助具体办法。

  八、关于其他保护措施

  结合我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现状,《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消防、建设、交通、水利、文物、环保、规划、房管、城管、民防、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对保护范围禁止从事的活动和应当遵循的要求作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危险房屋的监管职责。为了保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效实施,《条例》设立了信用管理条款,第五十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中的信息,应当记入相关主体的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条例》还强化了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的规定,分别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针对不同的主体作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根据我市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现状,通过召开论证会和管理相对人座谈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和听取意见,参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规定,增设了一个行政许可,即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九、关于利用与传承

  各地保护实践证明,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是最有效的保护措施,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需要培育青少年的保护意识。《条例》确定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减免租金、租金补贴等方式,促进合理利用。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用保留其原有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利用;也可以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后进行流转。通过鼓励流转,为社会资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打开制度通道。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鼓励从事利用的业态。第五十八条规定,政府要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定应当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历史文化场所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让公众共享历史文化保护成果;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第五十九条明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保护学校自身发展中形成的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多方参与的保护决策机制;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开发实施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等加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同时规定政府及相关单位应该为下一代了解和传承历史文化提供支持,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对中小学学生、教师开放活动场所,提供参观和教育的便利,通过各种方式让孩子了解和触摸历史文化,从历史文化中吸取成长的养分,培养爱家爱国的情怀。

  十、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条例的有效落实,《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六十二条明确了保护责任人未尽职责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细化了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鉴于正在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将转移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第六十六条作了过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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