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规划局等关于进一步规范台州市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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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规划局等关于进一步规范台州市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4-07-12 06: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规划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台州市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9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台州市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建设规划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和管理,规范配套费减免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环境,促进行政审批提速增效,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1997〕209号、〔1997〕财综66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台州市区配套费征收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椒江区、路桥区的全部行政管辖范围和黄岩区的东城街道、南城街道、西城街道、北城街道、江口街道行政管辖范围)的各类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均需按规定缴纳配套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成交价款不含配套费,配套费一律在土地成交价款之外单独收取。

二、征收标准

(一)住宅、工业企业生产性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征收;

(二)其他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

(三)容积率低于0.8的建设项目,按0.8容积率计算建筑面积。

三、减免对象

(一)扩建、改建项目,原建筑面积部分予以免征;

(二)城市道路、桥梁、给水、排水工程,供气、电力、电信等管线工程,公共绿地、环境卫生、公交站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全额免征;

(三)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投资的中小学校舍、幼托设施,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非经营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全额免征;其中,既有财政资金又有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按财政资金投资比例(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予以免征;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旧住宅区改造的安置住房,全额免征;

(五)建设项目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不计入容积率的部分予以免征;

(六)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减半征收;

(七)农民建房项目,以套式安置(“立改套”)的,其安置给农民的住房面积全额免征;以宅基地(“立地式”)安排给农民建房的,其建房面积减半征收;

(八)村留地自主开发、合资合作、土地租赁、出让回购、以地换房等方式开发的正式项目,产权归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额免征;

(九)原地改建多层厂房项目,全额免征;

(十)工业企业建设多层生产性厂房项目,其第1层全额征收,第2层减半征收,3层以上(含第3层)全额免征;

(十一)临时建设项目在2年内自行拆除后,配套费返还50%;

(十二)国务院、部、省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减免对象。

四、减免程序

(一)符合第(一)至(七)项的减免对象,由项目业主报所在地的区政府(含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市绿心生态区管委会)同意后,市建设规划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时直接办理;

(二)符合第(八)至(十一)项的减免对象,由项目业主报所在地的区政府(含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市绿心生态区管委会)同意,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国务院、部、省规定的其他减免对象,按照第(一)项程序办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减免对象,按照第(二)项程序办理。

五、收取和分成办法

(一)坚持“谁审批、谁收取”原则,严格执行配套费征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规划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办理。

(二)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征的配套费,全额留区。其他代征的配套费实行市、区两级分成,其中椒江区、路桥区分别返还80%;黄岩区按照台市委〔2003〕8号文件第4点有关精神办理;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东部新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市绿心生态区由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所在区域内的项目维护、建设。

(三)征收的配套费按季结算、年度结清。

六、使用和管理

(一)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市政道路、供水、排水、供气、路灯、绿化、公共消防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等维护、建设;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工程配套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

(二)配套费由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缴入财政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七、本意见自2013年12月19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执行前已出让的土地,其配套费收费标准及减免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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