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局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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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2024-07-17 03:3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近日,国家铁路局发布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铁集团、中国建筑,中国通号、中国中铁、中国铁建、中国交建、中国电建、中国能建,各地区铁路监管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机关各部门:

  现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3年12月29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不当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满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导致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缺陷,须作返工、修复或补强等处理,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件。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和分级调查制度。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要求,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应当向社会公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举报电话,接受事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都有权向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国家铁路局举报。

  第二章 工程质量事故分级和报告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

  (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存在特别重大缺陷,造成1亿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存在较大缺陷,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质量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存在缺陷,造成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事故。

  经济损失是指质量事故影响工程范围的直接工程费。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12小时之内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地方铁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工程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名称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建设相关单位;

  (二)简要经过,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

  (四)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六)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条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重大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逐级上报国家铁路局,一般质量事故上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事故有关情况,初步确定事故的等级,较大以上事故2个小时以内上报国家铁路局。

  质量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发生次生灾害和人员伤亡,并保护事故现场。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事故抢险,配合调查处理。

  因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全程录像或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二条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质量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质量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或者委托调查。

  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质量事故。

  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的事故,可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开展事故初步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成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调查组组长由事故调查单位指定。必要时,事故调查单位应当邀请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参加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单位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

  (二)核定经济损失;

  (三)查明责任单位、责任人;

  (四)提出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要求;

  (六)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基本程序为:

  (一)现场查看事故情况,调阅勘察设计文件,监理记录,施工记录,建设、咨询相关文件等,询问有关人员,查明事故原因,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

  (二)认定事故经济损失;

  (三)认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提出事故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要求;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如确认超出调查组调查事故范围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事故调查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调阅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项目及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处置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整改和防范要求。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事故调查报告还应当对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经济损失材料,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文件等附件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向事故调查单位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大质量事故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三)较大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45日。特殊情况下,经事故调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调查组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事故调查单位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督办事故的审核时间;

  (四)工程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单位局务会审查同意后,事故调查工作结束。按要求开展工程质量事故初步调查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应当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国家铁路局。经审核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国家铁路局局务会审查同意后,事故调查工作结束。

  委托开展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的,受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查同意后,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必要时,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可重新调查。

  较大质量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可对一般、较大质量事故实行督办。

  实行督办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国家铁路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结束调查。结案后,事故调查报告和落实情况及时报国家铁路局。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工程处理方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经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各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的责任,依次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承担损失可参照以下标准:事故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50%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为重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50%以下;事故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30%以下,责任单位承担总费用不得超过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认定记录公布铁路工程建设失信行为等。

  第二十六条 质量事故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质量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规定》(铁建设〔2009〕171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来源:国家铁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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