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工程监理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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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工程监理业务时,因过失未能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或发出错误指令导致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本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一)和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三)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

(四)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五)被保险人将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监理业务;

(七)被保险人被收缴《监理许可证书》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或被勒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八)被保险人的监理工程师被吊销执业资格后或被勒令暂停执业期间继续执行业务。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追溯期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列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追溯期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的零时起上溯至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以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的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监理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将在本保险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备案。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及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正本,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由被保险人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保险人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应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预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向被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预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保险费= (S1×5%+S2×95%)×R

其中:S1代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的预计业务收入;

S2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

R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对应的费率。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收,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保险费= S2×R

其中:S2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

R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对应的费率。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间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间(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按年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释义

保险人:是指本保险公司或保险人及其分支机构。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委托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被保险人实施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的建设单位。

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是指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地方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两种类型。

监理人员:是指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为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

2.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的项目监理机构中的监理工程师。

3.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的监理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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