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关于员工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认定争议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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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关于员工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认定争议之分析

2024-07-15 21: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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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良军,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之家”

实务中,员工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不在少数,由此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也较为常见。但对于此类情况下,是否认定工伤?如果认定工伤,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本文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案例检索,并基于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总结相关裁判观点,供交流探讨。

一、员工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条款的多样化

1、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行终97号——原审认为,原告肖娟2015年7月13日为了工作直到中午12时30分时才将自己手头上的工作完成,因第三人食堂用餐时间已经结束,原告便跟同事招呼自己独自一人外出用餐,可是原告在就餐途中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中午不管是在单位用餐还是在单位以外吃饭这都是正常的生活补充能量的需要,原告在单位用餐时间已过的情况下到单位外面用餐并无可非议,也是为了下午更好地工作,故原告在用餐途中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肖娟的工作性质和第三人利德有公司未设职工食堂的实际情况,作出(2015)衡工伤不认字5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肖娟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工伤保险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终字第179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由于赵曼系前往网络公司指定的食堂解决午餐,可以认定为其在工作过程中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指定的食堂也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虽然网络公司规定的午餐时间为11:30分,但赵曼提前前往食堂的时间属于基本合理的范围。赵曼受到事故伤害时与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赵曼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上诉人认为赵曼擅自公车私用,违反公司用车规章制度,根据工伤无过错原则,并不能免除网络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

2、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行初139号——关于李兴强在中午下班后外出吃饭过程中因翻越工地大门而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吃饭、喝水、上厕所或工间休息等都属于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兴强中午下班后外出吃饭,用餐后下午仍需上班,该用餐行为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属工作需要。由于第三人泸县建筑公司的工地大门被锁,致使员工下班后外出吃饭翻越大门受伤。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中午下班之后至下午上班期间,事故发生地点为第三人工作的工地的门口,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兴强受伤原因可视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3、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250号——原审认定,樊家付系品光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8日,樊家付被品光公司派到苏州展览馆做展台搭建工作,单位不提供午餐。当天中午,樊家付与同事步行至附近的韩城广场找小餐馆吃饭,走到韩城广场迪欧咖啡门口时樊家付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樊家付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事发时,樊家付在外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吃午餐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樊家付为了能继续完成之后的工作,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合理的区域和时间内受到伤害。品光公司认为与樊家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樊家付是擅自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品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嘉定人社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樊家付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就餐属于职工的正常生理需求,樊家付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就餐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对樊家付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26号——本院认为,张瑜中午外出就餐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非其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过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故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张瑜发生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之理由不能成立;单位职工中午外出就餐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是在合理时间内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认为张瑜从就餐地点返回单位不是在合理时间及合理地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终413号——本案审理焦点即是上诉人中午外出就餐是否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翼宇公司虽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未规定员工必须到本单位食堂就餐,禁止外出用餐。其次,被上诉人翼宇公司作息时间安排为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点上班。虽然上诉人与同事一道外出吃饭,但由于实际可供用餐的时间较短,吃完饭后的目的是继续回公司上班,故上诉人外出吃饭是以满足基本生理需求为主要目的,并不具有聚餐性质,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再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翼宇公司位于工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缺乏,可供选择的外出就餐地点较少。上诉人与同事外出就餐地点即为用人单位周边较近的一处饭店,属于合理用餐地点,故外出吃饭的时间和路线均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受到的涉案伤害,可以视同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终250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国威公司陈述一审第三人尹步荣的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7:30上班,11:30下班;下午13:30上班,17:30下班。一审第三人尹步荣中午外出就餐,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其在外出就餐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事故时间和事故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且该起交通事故中尹步荣无责任,故一审第三人尹步荣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二、用人单位设置食堂并提供午餐,是否可以排除工伤认定

1、用人单位提供午餐并有明确规定禁止外出用餐,员工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46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文明工作为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金文明担任保安工作的福润公司不仅设置食堂并提供做饭的地方,亦张贴通知禁止保安脱岗、外出用餐。综合考虑上诉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及公司用餐安排情况等因素,上诉人中午外出就餐并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用人单位提供午餐属于职工福利,不影响认定工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108号——海生金属制品厂提出单位为职工提供午餐且规定职工中午必须在单位用餐,刘宜虎系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主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午餐仅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所谓福利,即职工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午餐休息时间,职工仍有权自主决定用餐和休息方式,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职工因私事回家亦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而否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海生金属制品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宜虎利用中午用餐休息的时间回家处理私事,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刘宜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即本案上诉人海生金属制品厂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因劳动关系争议中止工伤认定,在收到刘宜虎提交的劳动争议终审民事裁定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问题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检索到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员工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裁判机关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条款并不完全一致,涉及上述第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1、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设置食堂或指定员工就餐地点,员工在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且此种情况下并不需要考虑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通常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不是机械固定不变的,员工午间外出就餐,属于解决正常的生活、生理需求,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保障员工继续工作的前提,就餐是员工从事的与工作密切相关的行为,正常的、合理的时间外出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因此可以认定为工伤。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进而认定工伤。

2、如果员工在用人单位安排下外出工作的,用人单位也未安排午餐的,员工在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可以视为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

3、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午餐,且有明确的上下午之间的上下班时间,员工在上午下班后外出就餐甚至回家就餐发生交通事故的,则多数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将之认定为“通勤事故工伤”。此时,则需考量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因素。

对于此类情形,人社部工伤保险司《关于印发全国工伤认定案例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人社工伤便函〔2010〕9号)中认为:“单位未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的,可以按照合理、就近、经常性等原则,确定外出或回家吃饭途中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4、此外,在员工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时,裁判机关往往会考量用人单位有没有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的情况。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员工在用人单位有提供用餐且明确禁止外出就餐的情况下,午间未经请假或办理交接班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多数观点认为,员工作息时间外出就餐违反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员工相应的处罚,但员工违反用人单位就餐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况之一。因此,只要确实是因外出就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声明:劳动争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各地的规定或裁判口径并非完全一致,有些问题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涉及到当地具体政策的请仔细查阅当地规定及当地高院、仲裁委的指导意见等。本公众号文章观点只作参考,切不可作为决策依据,具体问题还请咨询专业人士。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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