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使用商标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八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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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使用商标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八则)

2023-12-24 10: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商标法》中,与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一样,商标权人也无法制止终端用户对假冒商标商品的使用。而且,根据《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行为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但是,终端消费者使用假冒商标商品的免责,仅仅限于个人在一国境内自己使用的范畴。如果个人携带或持有的假冒商品出入关境,并超出个人使用的限度,则仍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那么我们假设,如果某个企业购买了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发放给企业员工使用,是否可以构成侵权?如果某个酒店提供的服务设施(比如,洁具、寝具等)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是否需要追究该酒店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酒店在其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的假冒商标商品是具有商业声誉的驰名商标商品又该如何呢?下面我们就通过三种类型的案例讲解解答这些问题。

购买商标侵权商品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1

装修材料虽为商标侵权产品但只是商业性使用了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恒顺达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中,装修公司(承包方)在装饰工程中购得并使用商标侵权产品,仅为在工程中商业性使用了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 | 终端消费者 | 装饰材料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伟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金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建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特艺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皇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伟正公司)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伟业牌”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等商品上。2008年12月,“伟业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三合板(细木工板),胶合板。2007年,被告金都公司将其经营的皇廷假日酒店之装修工程,委托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建艺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特艺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要求装修材料中的胶合板采用进口及“伟业”的产品。深圳市皇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上述酒店的承租人和现场管理单位。

原告发现被告建艺公司、特艺达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假冒原告”伟业牌”商标的夹板,遂于2008年8月22日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建艺公司和特艺达公司购买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装修市场购买的“伟业牌”木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认为:金都是销售行为,即使两个装饰公司是使用行为,其属于在明知的状态下知假用假,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而使侵权行为得以完成,那么也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主要争议焦点:深圳金都公司、深圳建艺公司、深圳特艺达公司的行为是否商标法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官认为: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商标,侵权人主要是生产者或销售者,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属于在装修工程中购买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商标法规定的上述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都公司和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特艺达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特艺达公司(承包人)为被上诉人金都公司(发包人)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金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特艺达公司除装饰工程所涉及的大型和特殊设备外,其他材料等设备均由其采购,本案所涉标有被控标识的”伟业”木板等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特艺达公司采购而来,因此,被上诉人金都公司和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特艺达公司不存在上述商品的买卖关系,其仅是在涉案装修工程中使用”伟业”木板等材料。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无论上述标有被控标识的”伟业”木板是否是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诉人金都公司和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特艺达公司仅是商业性使用该商品,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能与直接销售该商品的行为等同

——江门市金凯登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君美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美的万豪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酒店主要是以其服务及自己的品牌作为核心经营手段,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同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标签〗商标专用权|终端消费者|使用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6民终57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金凯登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美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美的万豪酒店(以下简称美的万豪酒店)、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浪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威公司)、深圳欧宴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张纯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金凯登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获得第6150442号商标注册证(如下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于2010年2月28日获得第6150360号商标注册证(如下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于2012年8月28日获得第9712657号、第9712684号、第9712845号“金凯登”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在第6类、第20类。

美的万豪酒店第15-22层共138间客房,第23-29层共112间客房,所有客房的卫浴五金产品都是使用“金凯登”品牌。金凯登公司通过向授权经销商调查,发现没有任何一家经销商向美的万豪酒店供货;金凯登公司到美的万豪酒店现场进行公证取证时,发现酒店使用的印有该商标的产品与金凯登公司方实际生产的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商标标识使用位置、尺寸规格存在明显不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和公证人员李某对金凯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波所指示的客房所使用的五金制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录像。公证书附件中,有显示房间号为1626和1720的照片,房间内的五金卫浴产品照片显示,挂衣钩、玻璃门合页、玻璃门拉手、毛巾架把手正面、晾衣绳正面、厕纸架正面、浴缸扶手正面、化妆镜背面使用有该标识。

上诉人金凯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美的万豪酒店立即停止对金凯登公司第6150442号及6150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凯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金凯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问题,金凯登公司并未能详细说明被控侵权商标标识在位置、尺寸上与其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的具体区别,对于其授权的经销商的范围如何确定亦未予说明,且即使调查了相关的经销商,亦不足以得出相关产品使用者的商品来源不合法的结论,因此,金凯登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采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浪威公司承接装修的第15-22层客房范围内,依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浪威公司提供,且美的万豪酒店并非工程发包方,只是产品的最终使用人,其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能与直接销售该商品的行为等同,因为美的万豪酒店主要是以其服务及自己的品牌作为核心经营手段,因此,美的万豪酒店实际上应视为终端消费者,而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因此,金凯登公司主张美的万豪酒店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美的万豪酒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金凯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在本案中,美的万豪酒店虽安装有被诉侵权商品作为酒店的硬件设施,但美的万豪酒店为顾客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的是自己的标识,以此识别自己提供的服务,并非以金凯登公司的注册商标来识别其所提供的服务或商品;在美的万豪酒店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亦不存在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因此,美的万豪酒店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金凯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自主购买、自行使用行为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示〗在施工过程中,装饰公司自主购买并使用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是《商标法》相关规定规制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标签〗商标专用权|自主使用|委托代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临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分别在第19类建材类享有“北新”、“龙及图”、“BNBM”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至今有效;原告持有的“北新”、“龙及图”商标均系中国驰名商标。

临沂市兰山工商分局接到原告投诉后,对临沂久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久隆·奥斯卡商业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工地堆放有4466张纸面石膏板,其中的1200张系陈海东所购销提供(另案处理),另外的3266张系被告自主购买,拟使用于该装饰工程。兰山工商分局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查封,并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临兰工商广处字【20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东保公司于2011年6月自主采购了3266张假冒的石膏板,价格11元一张,共侵犯了原告“北新”、“龙及图”、“BNBM”三个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所享有的“北新”、“龙及图”、“BNBM”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保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东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对“北新”、“龙及图”、“BNBM”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临兰工商广处字【20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购买涉案侵权石膏板的事实,但凭该决定书仅能认定被告的“自主购买”和“使用”行为,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或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法认定被告用购买该涉案侵权石膏板的行为进行营利。《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制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自主购买、自行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购买涉案侵权石膏板用于销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上述购买及使用行为而获得商业利益,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建设工程中使用商标侵权商品属于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浙江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工程建设,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标签〗商标专用权|销售|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浙江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木业公司)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装饰集团)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良友木业有限公司是第10340364号(如下图)

和第10340351号(如下图)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的木材、地板、建筑用木浆、胶合板、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楼梯、石膏板、非金属建筑物。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5月24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良友木业公司举报,在渤海银行业务综合楼项目内檐装修工程第49层发现,已铺设2间房屋的木地板,每间房屋40平方米,现场还有未铺设的“大艺树”木地板61箱,另有空的“大艺树”包装箱47个。良友木业公司和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对涉案工程现场所查获的“大艺树”牌复合木地板为假冒商品不持异议。

良友木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340364号和第10340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赔偿良友木业公司272170元;3.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支付良友木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4.诉讼费由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赔偿原告良友木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5500元,驳回了原告良友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一、关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在其承建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上海建筑装饰集团不是直接将复合木地板出卖给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在建设施工中与其劳务结合后一并交付给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在其涉案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销售行为。应认定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在其承建的渤海银行业务综合楼项目内檐装修第四标段工程中使用假冒良友木业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在承建的渤海银行业务综合楼项目内檐装修第四标段工程的投标文件中就地板部分拟采用的品牌是“大艺树”。上海建筑装饰集团与案外人天津市普鲁特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仅约定了复合木地板的产品型号、价格、数额、送货时间和安装时间等,并未约定复合木地板的品牌。且该标段工程现场属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管理,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应核实相应地板厂家检测报告、合格证等,但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疏于管控,导致侵权事实的产生,上海建筑装饰集团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所承建的工程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购买并使用商品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5

购买商标侵权商品为他人提供消费服务也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元栩、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与朝阳区佰乐桌球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桌球俱乐部购买了商标侵权台球桌使用,是利用该台球桌为桌球爱好者提供服务,造成台球爱好着对商标的混淆是商标侵权使用,而不是使用侵权产品。

〖标签〗商标侵权 | 提供服务 | 相关公众混淆 | 终端消费者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元栩,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简称乔氏台球桌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佰乐桌球俱乐部(简称佰乐桌球俱乐部)

〖案情概述〗

乔氏台球桌厂系乔元栩个人投资建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乔元栩于2010年11月核准注册了第5078670号“JOY乔氏”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乔元栩将“JOY乔氏”商标排他许可给乔氏台球桌厂使用并授权其对该商标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现“JOY乔氏”品牌拥有7项专利技术,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2016年6月原告方发现被告使用的台球桌并非乔氏桌球厂生产,但却使用了“JOY乔氏”商标。佰乐桌球俱乐部于2013年4-5月间从网上购买二手带有“JOY乔氏”标识Q7型号台球桌11台,Q8型号台球桌8台。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认为佰乐桌球俱乐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致使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乔元栩、乔氏台球桌厂向本院提出主要诉讼请求:1、判令佰乐桌球俱乐部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侵犯第5078670号商标权的台球桌经营获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具体销毁方式为去除侵权台球桌上所有的侵权标识);2、判令佰乐桌球俱乐部赔偿乔氏台球桌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620元(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0元。

〖裁判要点〗

主要争论焦点:被上诉人使用商标侵权的台球桌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佰乐桌球俱乐部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侵犯第5078670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第5078670号商标的侵权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对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次,原告方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说法本院认为是擅自扩大了我国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使用,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使用包含“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包装之上”;“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之投放市场,或为提供或投放目的而持有该商品,提供带有该标志的服务”等情形。佰乐桌球俱乐部使用带有“JOY乔氏”标识的台球桌进行经营,系为台球爱好者提供消费服务。佰乐桌球俱乐部提供的台球桌假冒“JOY乔氏”商标标识,足以造成桌球爱好者的混淆。这种混淆一方面足以给“JOY乔氏”注册商标人造成商誉上的损害;另一方面让桌球爱好者因混淆产生误认而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综上,佰乐桌球俱乐部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使用。

6

建筑工程中对商标侵权商品的使用是营利性使用,构成侵权

——张建康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提示〗承包人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工程建设,不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标签〗商标专用权|销售|商标侵权|纯消费使用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温鹿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原告张建康

被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情概述〗

密目式安全立网是建筑架子分项工程中使用的一种材料,“jiuan久安+图形”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83522;注册人:杭州天安塑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塑料防护网。2013年12月,原告张建康与温州市区纺织路庄头安置房工程的施工单位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分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架子分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所用材料均由责任承包方(即原告)自主采购。被告在检查中发现,2014年5月2日至案发日间,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先后分10批以27元/张的价格从一外地人那里购进侵犯“jiuan久安+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密目式安全立网1800张(以下简称涉案侵权安全网),购货款合计48600元。尔后将涉案侵权安全网冒充正宗“jiuan久安+图形”商标的密目式安全立网来充数,使用在温州市区纺织路庄头安置房工程的架子分项工程脚手架上,以降低成本,从中牟利。至案发日止,原告已将上述购进的侵权安全网全部用在了温州市区纺织路庄头安置房工程架子分项工程脚手架上。该工程脚手架上使用的1800张标有“jiuan久安+图形”商标的密目式安全网经商标持有人杭州天安塑业有限公司鉴定,全部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被告决定对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处以罚款150000元,上缴财政。

原告张建康诉称,原告是涉案侵权安全网的最终消费者,即使原告使用的安全网是假冒商品,也仅属于使用假冒商品,并无销售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康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张建康购进涉案侵权安全网并将其用于承包的建筑架子分项工程上,与原告的劳务结合在一起形成工程成果交付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获取工程款。原告是在经营中使用涉案侵权安全网,且其承包的工程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在建筑面积恒定的情况下,购进的建筑材料价格越低,其营利越多。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原告的上述行为具有营利性,可视为销售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购进涉案侵权安全网并用于承包的建筑架子分项工程上,属于使用涉案侵权安全网,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侵权商品当赠品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7

赠品与其关联商品使用相同商标也可能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电视台广告销售商品的赠品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关联性且使用了与关联商品相同的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来源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标签〗商标侵权 | 赠品 | 关联商品 | 相关公众混淆

〖案号〗(2018)沪 73 民终 435 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一统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简称余姚一统公司)

原审原告:璞儿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璞儿公司)

原审原告:吉冠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电视购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希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嘉诺邦公司)

〖案情概述〗

余姚一统公司注册“璞儿”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1 类:厨房用切菜板、餐具刀、叉、匙除外、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牙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务手套、毛巾架和毛巾环架、厨房用具、梳妆盒、梳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1 年 7 月 7 日至 2021 年 7 月 6 日。该商标于2016 年 3 月 20 日经核准转让璞儿公司,并于 2017 年 6 月 6 日经核准转让吉冠公司。原告发现东方电视台在“东方购物东方 CJ”网站上销售“璞儿抗菌防滑砧板”,赠品为“璞儿魔力蔷薇刀四件套款式”。电视频道为“东方购物11LIVE”,播放显示的商品名称为璞儿高效抗菌防滑砧板升级组,并有“赠品1:璞儿魔力蔷薇刀四件套款式随机”。经比对,商品包装、电视节目显示的“璞儿”文字与余姚一统公司、璞儿公司、吉冠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一致。东方电视购物公司明确涉案赠品刀具来源于上海由禾工贸有限公司,嘉诺邦公司确认赠品刀具由其提供给其销售商由禾公司。

2013 年 12 月 9 日,余姚一统公司甲方与嘉诺邦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璞儿注册商标授予乙方使用,期限为 5 年,使用许可范围限于“严玉菊名下授权的专利产品使用该商标”。嘉诺邦公司确认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中的授权范围均不包含刀具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一、嘉诺邦公司赔偿余姚一统公司、璞儿公司经济损失80,000 元;二、嘉诺邦公司与东方电视购物公司连带赔偿余姚一统公司、璞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0,000 元。二审维持原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东方电视购物公司、东方希杰公司、嘉诺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余姚一统公司、璞儿公司、吉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嘉诺邦公司所售砧板商品的赠品刀具放置于含有“璞儿”标识的包装盒内,该包装盒整体被放置于含有“璞儿”标识的包装箱内,同时该包装箱内合格证亦载明赠品名称为“璞儿魔力蔷薇刀四件套”,属于在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故涉案赠品刀具系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东方电视购物公司在其网站及电视节目平台上销售涉案砧板产品时,宣传赠送的赠品刀具名称中有“璞儿”字样,属于将商标标识使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所出售的商品中有关赠品刀具的状态与嘉诺邦公司提供的赠品刀具状态一致,属于所售商品之赠品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2、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其中同一种商品包括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商品,类似商品包括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以外,但与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据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涉案赠品刀具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 8 类,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 21 类商品中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均属于厨房用品,均使用于厨房餐食领域,生产销售者也一般将其归入生活厨卫用品类别,相关消费者一般也容易将涉案赠品刀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 21 类商品类别中的厨房用品予以关联,故涉案赠品刀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 21 类厨房用品属于类似商品。

8

将商标侵权商品当作赠品使用,也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鹰鹏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销售商购进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进行销售而是作为赠品使用,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标签〗商标专用权|赠品|销售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6民终57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东莞市厚街鹰鹏通讯器材店

〖案情概述〗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购进涉嫌商标侵权商品“小米移动电源”25个,进货单价是28元/个,经营期间,被告将该“小米移动电源”作为赠品,没有销售出去,销售收入为0元。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9日被工商部门查处。经商标权利人的受托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被扣押的25个“小米移动电源”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鹰鹏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的字母组合相同,二者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作为赠品配送,故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并销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研究生王梦丽、何维宇撰写

封面制作:朱淑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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