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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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024-07-13 02: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和内容

保险关系是一种风险的转移,围绕保险标的产生的承保风险和提供的保险服务,风险的接受者即保险人和风险的转移者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彼此分别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一方对于自己权利的把握是否确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充分。换言之,对于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需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高程度的诚实信用。对保险人来说,承保的风险是未来可能发生的。由于保险标的来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影响和判断保险标的风险的各种客观因素投保人最清楚;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对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评估,主要依据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因此,为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和披露,理论上称之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也称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规则,最早源于海上保险。一般认为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较系统的阐述始于英国1766年Carter v. Boehm案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如实告知义务产生之初,是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且主要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也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通常称之为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一方的诚信义务,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渐得到重视和加强的。一般的如实告知是在狭义上使用的,仅针对投保人而言,且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与一般民事合同义务相比,如实告知义务有以下特点。第一,它是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种民事义务类型。一般民事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只是基于一般的诚信原则,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关系。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而言,主要体现为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鉴于如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如实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成文法大多对此都有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义务作了系统的规定。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从制度渊源上讲,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当然,现代保险立法和理论也有将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关于风险增加情况的通知也视为告知义务的延伸,如此则为告知义务的扩张。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无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保险合同或免予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因此,法理上如实告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对当事人形成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如实说明和陈述。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将保险标的所有的情况都进行告知,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应该有一个合理的界定。纵观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可以概括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乃是其所知道的 “重要事实”。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1)规定:“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所知道各种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s)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进行这样的告知,保险人可以取消合同。” 因此,如实告知义务的核心问题是确定哪些事实情况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对其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根据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共识,重要事实指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内容的规定,同样采取了上述标准,即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足以影响”应当理解为该事实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具有实质影响,即如果保险人因投保人未进行告知而不知晓该事实,他的承保行为会违背其真实意愿,如果保险人知道该事实则将会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例如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家庭自用还是营业使用(如作为出租车或运输车辆),对于保险人风险评估、保险费率适用是有实质影响的,如果投保人隐瞒或者错误告知了车辆使用性质,则视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车辆的颜色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和决定适用何种保险费率并没有影响。因此,即使投保人错误告知了车辆颜色,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该情况并非重要事实,不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内。美国纽约州《保险法》则更是明确规定,除非保险人如了解到该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另外,采用当事人哪一方的标准来判断一个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对一个具体的纷争来说,未告知的事实是否 “足以影响”保险人,应当以谁的标准判断,是个重要的事实认定问题。英国法上曾先后采用“特定的被保险人标准”“特定的保险人标准”“谨慎的保险人标准”等认定原则。“谨慎的保险人标准”(prudent insurer test)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采纳,并为之后许多国家《保险法》所效仿,成为告知义务适用中判定事实重要性占据主导地位的标准。笔者认为,“足以影响”是针对保险人的判断,从逻辑上说,采用审慎的保险人标准是可行的,但基于利益平衡,同时考虑投保人一方的判断能力和合理期待可能更为合理。当然,在具体案例中如何判断,还应当综合各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

自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开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适用相当严格,实行所谓的无限告知,且投保人应当主动履行告知义务,无论保险人询问与否。在海上保险发展的早期,无限告知、主动告知确实很有必要。我国《海商法》也是采取主动告知的立法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于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换言之,如果保险人询问了,被保险人还是要告知。

对于非海上保险合同,即一般保险合同,现代的保险立法和行业惯例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有很大的不同,保险人将需要知道的重要事实尽可能明确提出询问。我国《保险法》也采取了询问告知的立法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要进行相关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实务中,保险人的询问大都采取书面形式,如投保单上需要投保人填写的有关问题清单或者单独的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等。

需要讨论的是,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是否意味着都是重要事实?有的人主张,只要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就应当推定为是重要事实,投保人对任何询问的隐瞒或不实回答,都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机械。询问告知的目的在于增强告知义务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举证,减少纠纷。重要事实虽然应包括在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之内,但对具体事项的判断,仍然应当遵循上述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不能望文生义。尤其是在实务中,保险人的有关问题清单、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等的范围非常广泛,有的还包含诸如“其他应告知事项等”之类的兜底条款,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防止保险人权利滥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尤其重要。

三、如实告知事项的排除

即使明确了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其中保险标的的有些事项仍然不能或没有必要由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换言之,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免除。

(1)投保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告知的。显而易见,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是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谓应当知道,主要是针对保险情形下的通常情况而言。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指出,“被保险人被视为知道每一个重要情况,这些情况在其一般业务过程中应当为其所知”。

(2)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投保人不必告知。这包括保险人已经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被推定知道的公共信息和常识,以及在其一般业务过程中应当了解的事项。例如对一个海上保险的承保人来说,海啸预报就是它自己应该关注和了解的。这实质上是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负担,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实自己知道的事实为由而对抗对方的保险索赔,以防止权利滥用。

(3)对保险人的影响为正面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所谓重要事实,是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有影响的那些事实,也就是说,与不知该事实的状态对比,如果知道该事实,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换言之,应当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人的影响是负面的,例如会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更容易被恶意索赔。当一个事实可以减轻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降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使保险欺诈的可能性更小,保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作出的承保实际上更加有利,那么这些事实,投保人也不必要进行告知。严格来说,这种事实就不属于 “重要事实”。

(4)保险人放弃或双方约定排除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如前所述,一般保险合同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则意味着未经询问的事项则无须告知。虽然在理论上,这并不能必然免除投保人对询问范围之外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将需要知道的情况明确提出询问,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因此,未经询问很可能将成为投保人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抗辩理由。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不可以自行免除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如实告知义务实质价值在于当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因此,只要双方同意,保险合同完全可以约定排除某种事实的告知义务,或者约定排除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或免除保险责任等救济权利。从本质上讲,这种约定是一种权利放弃,与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冲突。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后果

1. 投保人的主观过错

在保险业早期,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考虑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动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无关紧要。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科学技术和保险承保技术的进步,对投保人的严格告知义务逐渐放宽,英美法的一些判例甚至认为只有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或隐瞒,保险人才可以撤销合同或免除保险责任。现代保险立法一般都主张,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以投保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还要区分故意与过失,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也明显体现了按过错归责的精神,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款规定,并结合该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一是投保人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二是即使是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告知的事实还应该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否则,投保人也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也是《保险法》2009年修订的重大变化之处。

2. 保险人的救济权利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到保险人对该合同整体承保风险的评估,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除少数国家《保险法》将保险合同自始归于无效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享有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如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我国《保险法》也采取主流模式,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为合同解除权。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比宣告合同无效的救济方式更为合理。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即该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已交付的保险费通常应当返还给投保人。为体现对投保人故意行为的惩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受“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限制,已交付保险费的,不予退还。这一点应该引起充分注意。不少人认为,不管投保人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要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前提,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不准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对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和后果的规定是明显不同的。

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仍有权解除合同,但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和过错程度,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颇具特色。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发生有无影响,不需要其他条件。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意味着,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只是一般影响,或者虽然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但投保人只是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在保险费的返还上,也因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同。对前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后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可见,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救济权利的安排,既考虑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和过错程度,又考察了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应该值得肯定。

需要探讨的是,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是否可以跳出“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的局限,而采取一种更合理和灵活的解决办法。也有人主张,国外有些立法采取的比例赔付方法值得借鉴。即投保人非欺诈性地或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违反如实告知情形下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若如实告知应当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赔付。笔者认为,这种所谓的比例赔付的方法,听起来似乎很科学,但实际操作很困难,极易发生争议。事实上,对此类情况,我国《保险法》规定是很明确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为维持交易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都设有行使期限,超过期限不行使则权利丧失,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如德国和日本法律规定该期限为1个月,自保险人知道该告知义务的违反或知悉解除原因起时起算;意大利民法规定保险人解除权的期限则为3个月。我国《保险法》原先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没有规定行使期限,导致在实务中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往往听之任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则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宣布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引起被保险人的极大不满:既然早知道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什么不早提出解除合同?保险费一直照收,发生保险事故提出索赔了,马上宣布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应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为一般权利期限,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因主客观原因,保险人长期不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合同解除权也不能无限期存在,最长期限为2年,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属于客观有效期限。理论上,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实体权利消灭。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2年,可以理解为解除权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对30日的一般除斥期间的补充。此规定是对大陆法系相关保险立法例的借鉴,如德国为10年,日本为5年,韩国为3年。从规范目的上,此规定与英美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也异曲同工。所谓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一种责任限制条款,它把保险人可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不实陈述、隐瞒、违反条件等享有的解除合同、主张合同无效或其他抗辩的权利限制在一定时段以内,一般为2年。2年以后,该保险合同视为不可争议的,保险人不能再基于上述事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索赔主张,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争议。不可抗辩条款广泛运用于寿险合同中,其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对抗保险人合同无效的抗辩,同时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现行《保险法》设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最长期限,既是反映和解决现实问题,也是对发达国家立法和行业惯例的有益借鉴。值得注意的是,与英美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相比,我国《保险法》规定的2年期限,是对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过,由于财产保险主要为短期险种,一般不会超过2年。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极少有机会可以适用到财产保险。

五、投保人的抗辩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救济权利,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保险人的救济权利或者抗辩,在某些情形下,投保人也享有相应的抗辩或反抗辩。

综上分析,结合法理,针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般可用以下事由抗辩:未告知的事实未经保险人询问(海上保险合同除外),未告知的事实不属于重要事实,未告知的事实为投保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未告知的事实对承保的影响是正面的,未告知的事实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等。

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在于使保险人充分了解信息,正确评估风险,合理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如果有关情况已为保险人所知道,基于风险管理要求和诚信原则,保险人应主动作为,否则应视为放弃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实质上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负担,促进保险人的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了利益平衡,更好地体现了《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事实上,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早已采取这样的做法。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款,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保险法》和韩国《商法典》都有“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比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更为严格。该规定与英美法上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颇为类似,都是对保险人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赋予一定效力,侧重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合理信赖和期待,真正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贯穿到具体订约和履约过程之中。

编辑:于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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