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化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职不力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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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化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职不力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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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履职不力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能力。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益阳市整治不作为乱作为“九个一律”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借用、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不力”行为,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按要求完成组织安排的任务,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作为或不担当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不认真贯彻落实或以本部门、本单位利益为借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落实不力,导致本地区、本单位或分管领域、直接下属发生“四风”问题、职务犯罪和腐败现象严重的;

(三)对本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以及交办督办催办的事项,措施不力,影响工作进展,或不严格执行,未能如质如量如期完成,当年考核靠后,或在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中,对亲属引导不力或本人参与、策划、操纵阻工事件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办理事项没有兑现的;

(五)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整改的;

(六)对按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互相推诿,使容易办的事项复杂化、办不了,或不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七)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协商不一致时,不能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八)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商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打击,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九)违规插手基层事务,漠视群众利益或推脱责任,引发矛盾或导致社会不稳定的;

(十)对投诉、信访、舆情等事项,因不依法依规按政策落实到位,或因个人原因处理不及时、不到位,造成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或不按要求及时赶赴事发地接访、处访的;

(十一)因作风漂浮、落实不够、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权益、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影响县委、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其他情形;

(十二)未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在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突发事件面前,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处置不力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因上报不及时或措施不力、处置不当,引发大范围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的;

(十四)在市场监管、工程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对组织或有关领导人员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决定或批示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

(十六)不按规定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的;

(十七)其他不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乱作为或不当履职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超范围、重复检查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索取、收受或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索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慢作为或不认真履职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的;

(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

(一)通报;

(二)诫勉;

(三)停职检查;

(四)调整职务;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降职;

(九)纪律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责任人受到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单位的问责方式:

(一)检查;

(二)通报;

(三)对党组织改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问责方式的适用。

情节较轻的,对工作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方式问责,对单位依照第九条第(一)项方式问责;情节较重的,对工作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方式问责,对单位按照第九条第(二)项方式问责;情节严重的,对工作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方式问责,对单位依照第九条第(三)项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陷害的;

(四)政令不通,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上级组织决策、命令的;

(五)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承担责任,并且认真整改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三条  问责不因岗位和职务变动而免于责任追究,在原岗位工作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当追踪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实行“一案双查”,除了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问责:

(一)工作人员受到上级机关停职检查以上问责的,应给予单位分管领导通报、诫勉;

(二)年度内本单位被上级机关问责3次(含)或1起3人(含)以上的,应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诫勉;

(三)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或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致使本单位屡次出现履职尽责不到位问题的,应给予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以上问责;

(四)对发现的履职尽责不到位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对上级交办的问责案件压案不办或办理不力;对上级作出的问责决定应由本单位执行而拒不执行或不按规定要求执行到位的,应给予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诫勉以上问责。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其他单位。下属单位班子成员发生上述问责事项的,追究主管单位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问责结果作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考察、选拔、任用和奖励的重要依据,纳入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取消该单位或个人当年评先评优的资格;

(二)受到诫勉问责的,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

(三)受到调整职务问责的,不得担任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或与所受处理问题相关联的职务,一年内不得提拔。

停职检查期一般为3―6个月。期满后,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干部任免机关决定其是否恢复履行职务;

(四)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二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

(五)当年内本单位班子成员被上级机关问责,或内设机构(二级机构、下属单位)负责人被上级机关问责或责成问责3次(含)以上或1起3人(含)以上的,该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六)鼓励单位主动问责追责。单位主动开展问责的情况,不作为上级对单位考评的处罚依据。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成立安化县问责工作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问责领导小组),加强对全县问责工作的统筹、协调与指导。由县委副书记任组长,县纪委书记任常务副组长,县委组织部长任副组长,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委组织部、县委政法委、县委宣传部、县委统战部、县监察局、县人社局等单位相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问责办)设县纪委,负责日常工作,由县纪委分管党风政风监督工作副书记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七条  规范问责实施程序。需要对问责对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进行纪律处分的,依照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对县直单位、乡镇及其领导班子或县管领导干部实施问责的,按以下程序实施。其他问责一般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问责工作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程序参照本规定进行,必要时县问责办可以直接问责或交由相关单位问责。

(一)启动。根据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作风督查、工作检查、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移送、述廉评议、巡察、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线索,由县问责办按规定受理或由各相关单位受理后报县问责办,并由县问责领导小组研究是否启动问责。决定启动问责后,由县问责办直接或安排相关单位进行问责初核,初核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立案。有关单位在初核结束后向县问责办报送初核情况,县问责办汇总后,提交县问责领导小组进行研究,由县问责领导小组决定是否立案。

(三)调查。由县问责办协调相关成员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调查结束后,由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

(四)审议。调查组将调查报告报县问责办,经县问责领导小组审议需要问责的,由县问责领导小组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提交县委常委会议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作出问责决定。

(五)决定。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员(单位)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对个人进行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单位实施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六)执行。由县问责办统一安排督促被问责单位、问责个人所在单位落实问责决定,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县问责办。问责决定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问责对象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案件,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强化问责结果运用。各单位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在决定书下达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县问责办报备。

问责案件资料按照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中共党员、村(社区)支部、村(社区)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的,由县问责办提出问责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职不力,存在违反作风效能等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问责工作组织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施行的《安化县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无为问责办法(试行)》(安办字〔2007〕2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问责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共安化县委办公室               

                                     2017年4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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