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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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2024-07-09 21: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 诉讼程序讨论

关于管辖法院。《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针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金额级别管辖等调整。

关于诉讼主体。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具有诉讼和契约双重性质,和解协议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解协议其他签订主体有权提起诉讼。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丰富,可能也会关涉案外人权益。比如,执行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甲同意被执行人乙以其名下不动产以物抵债,但乙名下不动产实际是代案外人丙持有,丙知悉后,是否有权起诉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丙即是“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撤销或者主张和解协议无效。

关于审判程序。《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没有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专门案由,法院可以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登记立案。审理程序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即按照一审、二审、再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二) 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类型化讨论

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相应立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中只赋予恢复执行的权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1)民立他字第34号)认为,“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认为“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最高院通过司法批复形式逐渐确立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为此,2018年《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涉及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情形,笔者将其类型化分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之诉、执行和解协议撤销之诉、执行和解协议解除之诉以及执行和解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五种类型,具体如下:

1. 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如何理解“不履行”概念。执行和解协议本质是契约,是合同,故可参照合同履行的基本理论。韩世远教授认为,“在法学上,从更为严格的意义上讲,“履行”是强调其结果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比如《合同法》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91条)”。[注12]《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故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上,只要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的,均属“不履行”范畴。也即“不履行”应扩张解释,既包括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也包括不完全履行。从反面解释上,若将“不履行”解释为仅限于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三种明确消极不履行的形态,那么被执行人完全可以采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不完全履行方式规避第九条适用,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立法目的。为此,笔者代理的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裁定书说理部分的逻辑即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未适当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不违反第九条规定,仅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限定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的意见,理据并不充分。

其次,如何理解“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诉讼类型,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从文义解释上,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应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属于“给付之诉”类型。在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C所提起的并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而是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笔者认为,自然人C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履行期限,诉讼请求是请求一次性还款,属于给付之诉。另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章规定“合同的履行”,其中第五百三十三条即是“情势变更”条款,故从《民法典》立法逻辑上可知“情势变更”属于“合同的履行”范围,二审法院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如何理解恢复执行与提起诉讼的关系。恢复执行、提起诉讼能否同时选择?选择恢复执行后,能否再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诉讼后,能否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因此,恢复执行与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申请执行人一旦作出选择后不能再更改。其背后法律原理是,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是给付之诉,其诉请变更了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而恢复执行效果是继续履行生效裁判义务,显然二者是冲突的,无法同时主张,故申请执行人只能择一行使,否则构成重复起诉。

2. 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执行和解协议撤销之诉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类型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无效及可撤销情形,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即可。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提起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否定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和解协议不发生变更原有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法律效力,也就与恢复执行不相冲突。

3. 执行和解协议解除之诉

《执行和解协议》第十六条仅规定了合同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那么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笔者认为,可以提起解除之诉。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类推适用”的法律原理,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后果是和解协议不发生效力,而执行和解协议解除之诉的法律后果同样也会导致和解协议不再有约束力,诉讼类型均属于形成之诉,故可以参照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似应认为可以提起解除之诉。比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6条规定“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而纪要第36条规定即是合同无效、撤销时的释明规定,印证具有相互参照适用基础。

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目的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如果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违反协议约定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解除协议申请恢复执行。而双方对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又产生争议,申请执行人自然无法直接申请恢复执行。因为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涉及实体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审查。故此时如果不允许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将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与立法目的相悖。三是笔者就自然人C诉A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最初即是提起执行和解协议解除之诉,案号(2019)鲁01民初715号、(2020)鲁民终502号,法院认定符合起诉条件,因未获法院实体裁判支持才另行提起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之诉。

4. 执行和解协议损害赔偿之诉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提起诉讼的范围?要正确理解第十五条规定,需要正确区分《合同法》中“给付利益损害”与“瑕疵结果损害”概念。比如,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乙需向债权人甲交付合格的机器设备,但乙向甲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机器设备,甲使用该机器设备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发生原材料投入等的经济损失。乙如果拒绝向甲交付机器设备,甲就发生“给付利益损害”,也即债务履行本身的利益没有实现。而乙向甲交付了机器设备,甲的“给付利益”得以实现,但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属于“瑕疵结果损害”,属于“给付利益”之外的“扩大损害”。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原《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条款不属于第十五条诉讼的范围,被执行人未依约支付违约金不能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应当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倘若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瑕疵履行的违约金,而申请执行人认为违约金不能弥补实际损失的,笔者认为此时申请执行人有权根据第十五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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