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能不能一起判 试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试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试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试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1997年刑法将旧有流氓罪分解为几个罪名,其中便有寻衅滋事罪,也正是因为寻衅滋事罪其独特的前身,以及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罪状描述使用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及"严重混乱"字眼,使得它依然摆脱不掉被人称之为"口袋罪"的命运。随着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人心,口袋罪必然与此理念格格不入,那么司法机关在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种种顾及,以至于司法实务对寻衅滋事罪的应用不大。理论界一直发出对寻衅滋事罪的讨伐声, 2010年发生的方舟子打假遇袭一案更是将寻衅滋事罪推向风口浪尖,一时间寻衅滋事罪被称为司法机关追求打击效果的替罪羊。笔者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着手对寻衅滋事罪研究并希望能从现有的理论和实务界研究成果中寻找到其正确定位。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随意殴打   2010年10月,"民间打假斗士方舟子遇袭"一案在北京石景山法院开庭审理,一审认定肖传国等5名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肖传国不服上诉。当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维持原判。打假一案的宣判结果一时间把寻衅滋事罪推到风口浪尖上,学术界、司法界以及社会舆论均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各执一词。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刑法》修定时对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的分解,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分解流氓罪:一是为了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旧刑法中160条流氓罪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构成流氓罪,针对"其他流氓活动"这种保留性含义的法律用语给司法部门带来很大自由空间,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二是为了刑罚裁量的统一,从而适应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979年刑法流氓罪的法定刑从管制到死刑一应俱全,不同地区对类似流氓案件的审理结果相差太大;三是而且流氓罪中的某些行为内容已根本不符合社会现实和伦理观念,如流氓罪以封建的性伦理观念来苛求今天的性关系,把诸如聚众奸宿、诱奸女性、跳淫乱舞等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侵犯本应为道德调整的范围,那么分解流氓罪而确立何种行为应受刑法处罚是时代的迫切要求。   寻衅滋事罪写入1997年刑法之后,发挥了预防、打击破坏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作用,有关司法解释、调整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然纵观法律法规,除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四类情形,尚无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案件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又无法将之与故意伤害罪明确区分开来,笔者通过理论上的分析方法并结合实际案例,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往往因为行为的复杂导致二者之间出现模糊与交叉,从而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争议,但是在理论上区别有如下。   首先,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一般人交往的人身权利,而故意伤害罪则保护的是特定人与人交往中人身安全权,二者的本质区别就是对他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   其次,二者的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因为无所事事或小题大做而殴打他人:多表现为临时起意殴打他人,殴打地点、时间的选取大多是没有事先预谋的,殴打手段、方式、使用的凶器也并非能给人带来重大伤害,殴打对象在犯罪预备之时往往是不确定的;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多为事先有所预谋: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将犯罪时间、地点、手段、使用器物准备好,在对被害人打击时所打击的部位、使用的力度都足以造成伤害,被害人往往是与行为人有非同社会交往中一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二者的行为结果不同,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往往是只给受害人带来疼痛的感觉,但并不排除造成轻伤害的结果;但故意伤害罪既遂的行为后果是轻伤害以上包括死亡。   除了以上区别,2010年方舟子打假被袭一案涉及到关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更深层次的问题。   案情介绍   方舟子与肖传国的交恶甚久,自2001年,肖传国向《科学》杂志社举报方舟子抄袭之后,二人便展开了持续长达八年之久的口水战,期间肖传国控诉方舟子侵犯名誉权最终胜诉,且法院强制从方舟子妻子账号上划走罚款及利息4万余元,之后二人之战升级,肖传国找到了其妹夫的堂兄弟戴建湘,要其找人教训方舟子、方玄昌2人,报仇为10万元。戴建湘用5万元找来许立春、龙光兴和康拥军,分别在北京海淀区和石景山区袭击方玄昌和方舟子。康拥军负责踩点、望风和前期准备工作,由许立春、龙光兴实施袭击殴打。8月29日下午5时许,许立春见方舟子送两名记者上车后,尾随其道达作案地点。随后,许立春向方舟子面部喷辣椒水,并挥铁锤砸向方舟子被对方躲过,龙光兴手持钢管准备袭击方舟子未得逞。许立春再次抛出铁锤砸向方舟子,随后逃跑。10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方舟子和方玄昌遇袭案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肖传国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5个半月到一个半月不等的拘役,而方舟子和肖传国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申请检察院抗诉和上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方、肖两人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状,希望案件被重新审理,但至今还没有结果。   对于最后的判决结果,当事人不服、社会舆论反响强烈,回顾整个案件确实存在以下几点颇具争议的因素:首先,肖传国雇凶打人;其次,凶手使用辣椒水、锤子等足以造成身体伤害的凶器;第三,犯罪人打击对象非常明确,直接指向方舟子、方玄昌;第四,作案时间、地点都比较隐秘;第五,肖传国与被害人之间有达十年之久的矛盾。从这几点因素可以看出本案确实有明显的故意伤害意图,而并不是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然而,权威机关的理由是,之所以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网络上反对和攻击肖传国的,不仅仅是方舟子和方玄昌两个人,而是一个群体,这其中包括手术失败的患者、持有不同意见的专家等等,肖传国供述,之所以选择向"二方"下手,不单纯是为了让方舟子、方玄昌两人身体受到伤害,也不是为了打死或者打伤某个人,只是为了吓唬人,起震慑作用,其本意是想让反对他的人在公共场所出丑,唬住其他人也不敢攻击他了。官方解释方玄昌、方舟子是具有代表性的群体多少有些牵强,而且有意混淆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行为表现、侵害法益方面的区别,此案更多的表现为有意性,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发的犯罪动机、预谋雇凶杀人、选择犯罪场所、打击手段、使用凶器,根本没有体现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成员生活的共同体秩序",相反司法机关最终选择了寻衅滋事罪,其实司法机关有其自己的目的:其一,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定罪需达到轻伤以上,本案司法鉴定是轻微伤,故如若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将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行政处罚;其二,社会舆情也是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当时舆论一边倒,支持方舟子而反对肖传国众多,司法机关对于此类热点敏感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力求在司法公正独立和舆情干扰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本案的终审结果也是这种司法平衡的体现;其三,因为寻衅滋事罪本身罪状的高度抽象,以及其行为表现与故意伤害罪有时难以区分,导致其成为司法机关解决政治敏感问题的一个手段。   二、寻衅滋事罪案件之司法认定

  笔者在上文已经对寻衅滋事罪同刑法中故意伤害罪做了些许的探讨,希望能澄清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误区,搞清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为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提供思路和方法,笔者总结出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法益优先原则。法益作为反映犯罪本质特征的要素,能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总是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宁密切联系,主要分为:与人身有关的公共生活安宁、与财产有关的公共生活安宁、人身财产相结合的公共生活安宁、单纯的有序的社会公共生活安宁,更通俗的讲就是本来有条理的不混乱的状态或情况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被打乱,但是这种被打乱的状态或情况是涉及到大范围的,影响到原本生活在该范围内居民的心理安全感。如果存在这种被侵犯的法益,可以到第二步的判断。   第二步:行为人客观上行为评判。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罪状包括四种情形,当然实际案例中的情况肯定比较复杂,一般是多行为结合在一起,此时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殴打他人、打砸公私财物、抢取公私财物、及其它从客观上看影响社会公共生活安宁的行为:如制造噪音、在交通要道上追逐打闹等,这里当然涉及到司法工作者价值判断的问题,因为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种情形完全是概括的说法,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情况难以一一列举,所以对于何种行为危害社会公共生活安宁,应该结合实际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价值观。   第三步:主观上的认定。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条文使用的"随意""强拿硬要""任意""起哄闹事"是行为人主观随意性在客观上的一种体现,因此,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求刺激、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当目的和动机,可以从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判断:(1)行为时间、地点。客观上行为人并没有对时间和地点的刻意谋划,相反,对于大部分的寻衅滋事案,行为人选择白天、人多的公共场合,这同行为人不正常的心理炫耀有关。(2)行为工具和方式。很少使用特定的作案工具,如果有工具的话也大都是在现场随意找取;行为方式上,行为人行为乱且杂,并没有刻意打人或者毁坏财物,而是想到哪里做到哪,而且在行为中还经常伴随着叫嚣、辱骂等言辞和行为。(3)行为对象。根据行为对象判断行为人主观有两种方法:①置换替代原则。如果在同等条件下,换做是他人、他物,行为人是否还会有这一系列的行为。②根据被害人先行行为同之后的打击、毁坏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力判断。不存在被害人先行行为和被害人先行行为不足以导致行为人之后打击、毁损行为两种情况可以判断行为人寻衅滋事的故意。(4)行为后果和事后态度。行为人并不关注物质性后果,他们所关注的是不正当目的是否得到满足;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事后并不急于离开现场,也不会去销毁、伪造现场,或者通过手段掩饰自己的罪行,而是希望能为更多人所知、能震慑到更多人,证明行为人本身有一种向社会公然挑衅的态度。   第四步:主体的认定。一旦能够证明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和故意,可以结合刑法总则、分则对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直接做出行为人能否受到刑罚处罚。   三、结语   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新的罪名,并且在司法解释上它的内容存在很大空白,再加之本罪在法律措辞上多次使用"情节性法律语言",导致司法实务应用很多疑难问题,本文就是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并从中总结规律,提出笔者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步骤上自己的构想,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区分寻衅滋事罪与他罪提供些许参考。   参考文献:   [1]张律.《新刑法为何取消流氓罪》, 法制与经济,1997,(05).   [2]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2页.   [3]张军、姜伟、朗胜、陈兴良著.《刑法纵横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4]胡亮.《方舟子遇袭案定性的疑问》,法制与社会2011年04(上)。   [5]潘庸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比较研究--以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为切入点》,上海政法学院报(法治论丛)2011年01期。   [6]李国民、李曙明、锁楠.《方舟子遇袭案有待拉直的问号》,检察日报2010年。   [7]罗素君.《如何办好热点敏感刑事案件--方舟子遇袭案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11年4月(中)。   [8]何庆仁.《寻衅滋事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4期。   作者简介:陈丹(1988-),女,山东省聊城市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9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3057267.htm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