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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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3〕14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族,**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8月1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与朋友在**小区附近的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的**色**牌小型轿车返回家中。21时18分许行驶至宿松县振兴大道往东延伸100米沙河坝路段时,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宿松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23年2月20日,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2023年2月2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唐亮 检察官助理 吴丹丹 2023年5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86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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