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户口管理规范关于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事项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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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户口管理规范关于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事项的规范

2024-07-13 21: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七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报,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应当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余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九条  〔姓名登记基本原则〕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出生姓名登记及变更〕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七十一条  〔姓氏登记〕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二条  〔姓名登记〕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七十三条  〔姓名登记特殊情形〕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七十四条  〔姓名变更基本原则〕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还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提出变更姓名的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追认。

第七十五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办理:

(一)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申请变更子女姓名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由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及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2.父或母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受理,但需书面承诺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对变更姓名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恢复。

3.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而变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二)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2.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不予变更姓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拟变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第七十七条  〔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七十八条  〔性别登记及变更〕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登记男或女。

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七十九条  〔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八十条  〔出生日期更正程序〕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第八十一条  〔出生日期更正一般情形〕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并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以及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

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是比照近亲属年龄,发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第八十二条  〔出生日期更正特殊情形〕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

第八十三条  〔干部出生日期更正〕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的,按国家规定的下列程序办理。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后,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干部本人应当执行组织决定,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更正申请,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按程序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其原有证件。

第八十四条  〔不予更正出生日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第八十五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一)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合国家标准、重号或错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本人办理更正登记。

(二)更正出生日期和变更、更正性别登记时,应当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后,因办理涉及公民身份号码内容的相关社会事务需要,本人可以向变更、更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十六条  〔民族登记〕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

办理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选定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作为子女的民族成份。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按照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登记为该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记,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第八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十八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未满十八周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八十九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九十条  〔户主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户主或新户主可以凭居民户口簿和本规范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户主:

(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发生变更,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申请变更的;

(二)房屋权利人认为有必要更改,与户内其他成年人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或注销的,先确定新户主及户成员关系,再办理迁移或注销手续。

变更户主时,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户主。

第九十一条  〔与户主关系的登记及变更〕与户主关系的登记,本人是户主的,登记为户主;家庭户内其他人员,登记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具体称谓;集体户内其他人员,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变更户主时,应当同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二条  〔宗教信仰登记〕公民的宗教信仰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九十三条  〔出生地变更、更正〕出生地登记为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实际出生地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可以申报变更、更正出生地。

第九十四条  〔籍贯变更、更正〕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登记本人的出生地。

父亲是外国人或《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亲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亲或母亲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登记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登记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被收养随养父籍贯、本人实际籍贯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可以申报变更、更正籍贯。

第九十五条  〔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发生变化或出现差错的,凭本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登记证、服现役证明或退伍证、工作单位证明等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申报相应变更、更正。

第九十六条  〔更正要求〕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对于证实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户口登记项目错误等问题,必须特事特办,5个工作日内纠正办结;能当场核实认定的,当场予以纠正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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