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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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程序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的界定

2024-07-04 20: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浏览 次 【中文摘要】本文写作的目的是分析“微信社交平台”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法》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特别说明,本文为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2019年的研究成果,感谢薛军教授指导以及沈心怡、刘晨爽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欢迎业界专家提出意见,沟通交流。 【中文关键字】电子商务;微信 【全文】

  小程序平台兴起   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蓬勃发展,社交电商模式逐渐兴起,社交平台上出现了大量提供商品交易和服务的活动。以微信社交平台为例,小程序的出现,使得个体经营者与企业法人都可以通过制作小程序在微信上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经营者建立微信群或微信公众号,推送大量夹带广告的文章,诱导消费者点击小程序。当消费者点击广告或小程序后,会被导流到经营者预先构建的小程序店铺中。在该场景下,用户可以直接在小程序店铺的页面中选择商品并利用微信支付功能下单,完成整个交易流程。   因此,在消费者的视角下,微信小程序中的整个交易过程与通过淘宝、京东进行购物并无太大区别;在经营者的视角下,微信社交平台和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一样,也是能够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场所。这就使得实务中产生了一种观点:微信小程序的出现会使微信从社交平台转变为电子商务平台,未来应当将微信等社交平台经营者也纳入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范畴中进行监管。   对于上述这一观点,笔者难以认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界定,应当在充分考虑技术原理的前提下,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从多视角综合分析微信社交平台的主体性质,不能简单因微信平台上出现了大量商品交易活动,就将“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   如何看待搭载小程序的平台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互联网上的相关平台经营者可以被初步划分为两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淘宝、京东等提供商品交易的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微信、百度、今日头条等社交通信、搜索引擎和新闻资讯类平台则属于非电子商务平台,这一划分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小程序出现后,各类平台都希望能够为入驻的商家提供集“商品展示与线上支付”于一体的网络经营场所——小程序店铺,这使得微信、百度等平台都发生了许多商品交易活动,尤其是在拼多多这类社交电商模式出现后,微信平台的法律属性成为业界的争议焦点。   有观点认为,能够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平台就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本文不认可该观点,并认为在探究微信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一些前提性问题——搭载小程序的平台能否被当然地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小程序与搭载平台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   实际上,小程序的原型是“轻应用”,这种应用早先被定义为一种无需下载、即搜即用的全功能手机应用(以下简称“APP”),主要是为了解决移动端储存能力有限的问题。   明确小程序与微信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APP的基本类型。目前在移动客户端的APP有三类:Native App、Web App和Hybrid App。   最常见的APP为Native App,比如,京东商城、淘宝等都属于典型的Native App;Web App的技术本质为网页,微信上的京东购物页面就属于典型的Web App;Hybird App也被称为“混合式App”,其以native和Web的交互通信机制为核心。在一定程度上,微信、百度中的小程序就属于Hybrid App这一类。因此,在技术原理上,微信APP与小程序均属于手机应用的范畴,属于并列关系。但是,从用户感知的角度来看,由于小程序与Native App在使用体验上较为相似,所以小程序又可被看作是一种“手机应用内的手机应用”。正由于小程序是一种“手机应用内的手机应用”,在对相关经营者的主体类型逬行界定时,应当分别分析小程序经营者和相关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属性,以微信社交平台为例,微信提供的平台能够搭载各类小程序,这些小程序的经营者可以进行商品销售(网店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小程序)等多种活动。因此,在界定微信平台经营者以及微信平台内小程序经营者的主体类型时,需要分别讨论。   具体而言,微信这类社交平台是否能够纳入电子商务平台范畴。需要严格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对小程序平台上存在的提供商品直销服务的经营者,符合自建网站经营者的法律特征,一般应当纳入自建网站经营者的范畴;对于在小程序平台上存在的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如拼多多小程序经营者,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纳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范畴。这意味着无论某一经营者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经营活动,在界定经营者的主体类型时,仅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需要综合考察技术原理等因素,审慎分析。   基于前文相关讨论,可以得知,微信、百度、支付宝等平台搭载的小程序功能,实际上是在为相关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入驻的经营者可以通过注册、开发、运营小程序从事电子商务活动。这些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行为,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特征之一,即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交易场所服务。但判断某一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还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因素进行分析。   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标准   根据《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法律义务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某一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时,需要从两个方面依次进行讨论。   首先,需初步判断平台是否在形式上具备电子商务平台的基本特征。貝体包括:该平台上是否发生了大量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活动;该平台设立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该平台是否实质上提供了貝备商品展示、信息发布及在线支付的虚拟场所;该平台是否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设立进入机制;该平台是否设立了对进入主体的审查机制;该平台是否以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形式从独立交易中抽成;该平台是否通过用户画像等大数据技术积极撮合当事人的交易;该平台是否设立了针对交易活动的信用评价机制等。如果某一平台不具备以上任一项特征,那么该平台显然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其次,如果该平台部分具备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基本特征,则需进一步考察该平台的经营者是否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特征。这需要从行为主体、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效果四个方面依次把握。具体而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特征包括:经营者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了《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经营者能够并已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经营者能够并已经提供撮合交易和信息发布服务;虚拟经营场所客观上具备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条件。如果该平台的经营者具备法律规定的以上全部法定特征,那么就可以认定该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依据前述标准。微信平台上存有大量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活动,并且该平台实质上提供了虚拟经营场所,所以有可能属于电子商务平台范畴,还需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进行进一步分析,判断微信平台的经营者是否具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全部法定特征。   从行为主体的角度出发,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在行为主体方面适格,符合该法定特征;从行为目的角度岀发,《电子商务法》要求相关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观具备“营利目的”,客观上能够“稳定、持续地从事交易活动”。在这一方面,由于微信的经营者可以随时调整其经营者范围和发展战略,因此不容易认定,此处根据该平台经营者目前的行动暂且认为其符合该项该法定特征;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及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前文已经论述了微信平台实质上通过小程序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所以该经营者具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这项法定特征。但是,根据目前微信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以及微信平台对小程序功能的管制情况,该经营者没有提供交易撮合及信息发布服务的行为,不具备这两项法定特征。   因此,微信平台的经营者不具备《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全部法定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结语   正如薛军教授所言,“《电子商务法》立法之初是为了通过规范拥有大量消费者及商家的平台经营者,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良性发展。”在这一语境下,当监管部门在判断某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时,应当在遵循技术原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展开分析。如果过分扩大电子商务平台的范围,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并且,尽管《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属于开放式定义,解释的空间很大,但在国家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技术创新的背景下,有关部门应当从多个角度出发,审慎地判断某一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范畴之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从而推动行业的有序发展。

【作者简介】 王泽钧,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鹏前沿科技法律研究院研究员,南方财经特邀专家作者。研究领域:数据合规、隐私保护与网络安全、新科技等前沿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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