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禁止吸烟执法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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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营造健康舒适的候车环境,根据宁波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宁波市禁止吸烟执法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甬卫发〔2018〕3号)文件,特转发《宁波市禁止吸烟执法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宁波市奉化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9日 宁波市禁止吸烟执法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为进一步规范禁止吸烟执法工作行为,减少与防止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倡导社会公德,根据《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烟场所 (一)医疗服务场所; (二)教学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共电梯间; (五)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 (六)候车室和售票厅; (七)室内体育场(馆); (八)商场(店); (九)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 (十)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 以下为在相关法规中已明确执法管理部门的禁烟场所: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电脑休闲室 等营业性场所); 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该场所由公安和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禁烟执法管理。 (二)轨道交通; 按照《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该场所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禁烟执法管理。 (三)民航、铁路; 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该场所由民航、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禁烟执法管理。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 根据《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该场所由公安消防部门开展禁烟执法管理。 二、禁烟场所吸烟区的设置 除教学活动场所和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外,禁烟场所可在室外设置吸烟区,吸烟区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吸烟区必须设置在室外,四周敞开,设置相关设施; (二)吸烟区必须远离密集人群和必经通道,一般距离建筑物6米以上,通风良好; (三)室内外要有明显的吸烟区引导标识; (四)在吸烟区设立控烟宣传牌,宣传烟草危害及戒烟方法、技巧等。 三、禁烟场所个人吸烟的处罚标准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罚款五十元: 1.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 2.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被禁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罚款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 1.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禁烟执法人员到达并作出劝阻行为后,当事人仍然继续抽烟或者仍不熄灭烟头的; 2.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被禁烟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发现,禁烟执法人员作出劝阻行为后,当事人仍然继续抽烟或者仍不熄灭烟头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罚款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被禁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且拒不改正,并存在阻碍执法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四、禁烟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禁烟职责的处罚标准 (一)禁烟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禁烟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及时告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个人和场所处罚标准适用于第一条(一)到(十)款的禁烟场所,相关法规中已明确执法管理部门的禁烟场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五、具有以下情形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置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阻碍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禁烟执法并扰乱社会秩序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置。 六、社会服务折抵标准 因违反《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关禁烟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个人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个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行政处罚罚款折抵社会服务时间标准如下: 罚款五十元(含)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社会服务时间为1小时; 罚款一百元(含)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社会服务时间为2小时; 罚款三百元(含)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的,社会服务时间为3小时。 七、具有以下情形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关禁烟规定,阻碍禁烟执法,并拒不接受处罚,以及申请社会服务后未如期履行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该类处罚信息统一汇总上传至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八、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对以下情形不予处罚: (一)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被禁烟执法人员发现之前,主动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的。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劝阻下立即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不予处罚的。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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