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在哪里?一文读懂!丨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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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在哪里?一文读懂!丨法律讲堂

2024-06-23 06: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上海一中院 少年家事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任明艳

本期法律讲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任明艳和大家一起探讨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任明艳。

大家都知道,《民法典》又被称为“民之法典”,其最大的亮点就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而名誉权是人格权编中规定的一种重要人格权,也是司法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在吸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首次对名誉权进行了系统性立法,对于完善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今天我就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就以下三个方面跟大家做个交流。

一、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二、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规则

三、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界限

01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我们先进入第一部分,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侵权一般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毁损名誉的行为。除了侮辱、诽谤这两种典型的毁损名誉的方式外,新闻报道失实、编辑出版者的不作为也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也就是说,编辑出版单位知道其发布的事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采取刊登声明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以消除影响,否则就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若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不特定人或者某类人,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3.毁损名誉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开。

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是侵害名誉权的核心构成要件。

那么,如何判断社会评价降低?我们都知道,社会评价降低是以第三人的感受和评价来判断,有时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和行为,但有时也并非如此。

因此,对社会评价降低的强度、范围进行量化分析是很难的,要求受害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也是极为困难的,这就是名誉权损害后果的特殊性。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考虑到名誉权损害后果的特殊性以及受害人举证方面的困难,应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毁损名誉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权保护对象不包括名誉感。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不是认定名誉权侵害的标准;如果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即便存在精神损害,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02

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规则

下面,让我们进入第二部分,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规则。

司法实务中,因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日益增多,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涉及到创作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是名誉权侵权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在借鉴国外立法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内容的违法性

即通过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揭露他人的隐私,致其名誉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2

主观恶意

即有侮辱诽谤或揭露他人隐私的故意;

3

作品的公开性

即作品已向除作者以外的第三人公开;

4

名誉受损的客观性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由于描述对象确定,直接按照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可。

例如

在“荷花女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魏锡林撰写的《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原告陈秀琴及陈秀琴之女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又在小说中虚构了有损陈秀琴和吉文贞名誉的情节,侵害了两人的名誉,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为《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判决的第一起小说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并开启了司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先河。

二是不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二是描写的人物以现实人物为模特,经过加工,已经不再是现实人物的再现,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人物形象。

我们都知道,文学来源于生活,但高于生活,为了保障创作自由,如果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例如

在“杨万森诉冯玉楠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梦断开普敦》的主人公钱普照虽然和原告有部分特征相似,但是钱普照是一个虚构的小说人物,并不以原告为原型,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03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界限

接下来,让我们进入第三部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界限。

在言论自由与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在两者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这是审理名誉权案件最为复杂和重要的问题。

从权利位阶上看,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均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高低之分。

在这两种权利冲突的时候,要正确地划清两者的界限,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规则,要研究在具体情景下对哪一个权利予以倾斜、由哪一个权利作出让步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01

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向普通公民倾斜。

在“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概念,他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沙利文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至此,公众人物概念的雏型出现。

三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沃伦法官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首次提出“公众人物”概念。

何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认定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二是自愿进入公众视野。

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弱化保护的基础在于,公众人物在享受公共资源的同时,理应成为社会公众知情权、社会大众的评论和媒体监督的对象。

即便公众的评论言辞激烈,但只要行为人并非出于主观恶意的攻击、谩骂,内容未明显偏离事实,公众人物应负有容忍义务。

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中,我国法院首次在判决中提及“公众人物”这一概念。

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在报道中称范志毅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中可能造成的轻微伤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弱化保护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对社会评论的容忍义务应当以人格尊严为限。

02

区分公共事件和私人事务,名誉权保护向私人事务倾斜。

当言论涉及到私人事务时,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予以较多的限制,严格强调传播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

相反,如果言论涉及到政治和社会等公共事件,则应适当强调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对其中涉及的名誉权保护作适当弱化处理,只要求传播事实的基本或者大致真实以及评论的基本妥当。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改变了传统的以言论真伪作为判断媒体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引入了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在以公益为目的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如果所报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评论具有正当性,即便有损他人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如果无法证明其报道事实的真实性,但是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因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和过失,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真实只要求是基本事实真实即可。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对认定媒体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时需考量的因素进行了列举,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起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

03

区分当前事务与过去事务,名誉权保护向生者倾斜。

死者没有名誉权,保护死者的名誉,其本质是为了保护生者的利益。

基于这样的认识,有的国家法律不承认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有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有限的承认死者近亲属的诉权。

对于生者之报道、评论应当尽可能做到真实和公正。对于死者和过去事件的报道、评论,衡量是否侵害名誉权的尺度应适当放宽,给予新闻媒体更多的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

即使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行使诉权的人员、行使诉权的时间、可以请求救济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04

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名誉权保护向自然人倾斜。

由于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其经济活动、提供的服务和产品都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社会大众对企业法人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给予报道、批评、监督。

例如

在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因道听途说,在人人网上发表了原告使用地沟油的不实言论,但原告作为一家食品领域的知名企业,除非社会公众具有毁损其名誉的主观故意,相较一般企业,对社会公众的批评言论和媒体的监督舆论,应当承担比一般企业更高的容忍义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同理,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也有充足的理由对这些非企业法人的行为进行报道、监督和批评。

由上可知,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文学创作自由等权利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在各种法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适用利益衡量和权利协调原则来判断什么是最值得保护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平衡各种利益,从而把握好名誉权司法保护的界限。

原标题:《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在哪里?一文读懂!丨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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