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证明范本(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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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证明范本(八篇)

2023-08-06 00: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单位和同事能否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

【案情】原告乔某(男)与被告赵某(女)于20xx年5月相识谈婚,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经过长期共同生活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xx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被告赵某生下女儿刘小某。20xx年9月21日,原告乔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于20xx年9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上海省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载明“我公司职员乔某自20xx年4月入职以来,一直单独居住在我公司职工宿舍。四年期间,同住宿舍同事从未发现乔某夫妻有同居现象”,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时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20xx年12月原、被告带女儿一起回过原告老家,20xx年3月被告带女儿到原告居住的地方住了一段时间。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乔某在上述期间一起共同生活,但提供了二人前后两次闹离婚期间的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若干用以证明夫妻虽然闹离婚但还有一定的情感交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能否认定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隔一年原告乔某第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

婚,且提供了自己所在单位及同事张某提供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然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提供了其所在旅游公司及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不能就此判决原、被告离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了五种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所涉争议即是原、被告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

…… …… 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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